(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萧作民。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8月。现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玉华;人民陪审员:林志红、郝晓琳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仙岳路人行道尾随独自步行的被害人林某到新港龙名府附近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装有砖块的挎包连续击打被害人林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强行将其脖子上的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97元)扯下并逃离,跑至仙岳路联发花园小区外的"八八"超市门口时被群众控制。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砖块的挎包、螺丝刀、美工刀及蓝色口罩等作案工具被群众拾获交给民警,其抢得的黄金项链亦在其被抓获处寻获,但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056元)未能找到。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辩方意见:被告人郭某否认抢劫被害人财物,且辩称系因将被害人错认成有经济纠纷的前女友"黄小梅"才实施了伤害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仙岳路人行道尾随被害人林某至新港龙名府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装有砖块的挎包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并强行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497元,其中,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056元)扯下后逃离,跑至仙岳路联发花园小区外的"八八"超市门口时被群众控制。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砖块的挎包、螺丝刀、美工刀及蓝色口罩等作案工具被群众拾获交给民警,其抢得的黄金项链亦在其被抓获处寻获,但黄金吊坠下落不明。
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林某被伤后头部形成三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4.6 cm,右前额皮下出血2.0 cm×1.5 cm,肢体多处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超过15 cm2、多处表皮剥脱累计面积超过20 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和被抢财物的辨认笔录。
2、证人叶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对案件过程的目击情况。
3、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4、2005年与郭某交往期间未曾听说郭某有女朋友,也未曾听说"黄小梅"这个名字。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反映,其从2004年进入"生存方式"酒吧任财务人员至今,该酒吧2006至2008年间没有一名叫"黄小梅"的工作人员。
5、相关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提供的情况在全省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姓名为"黄小梅"的、出生于1982年至1985年间的女性,未查找到符合被告人郭某描述的女子。
6、被告人郭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赃物黄金项链的照片及《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8、关于受理案件、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
9、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体现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自然情况。
(四) 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归案后的历次供述以及当庭辩解,虽然承认其案发时持装有砖块的挎包持续击打被害人头部,但其坚称系将被害人错当成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前女友"黄小梅"才持械报复,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针对"黄小梅"所展开的调查情况、查询结果证实并无符合被告人所描述特征的"黄小梅",因而其辩解可被有效排除,不足以采信;被告人还辩称其未抢被害人的黄金项链,这一说法既与被害人关于黄金项链被行凶男子扯走的陈述相矛盾,亦与民警从其被抓获处的车下寻获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相左,显系谎言。如此,被告人的辩解可被现有证据有效排除,且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五) 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应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六元。
三、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砖块一个、美工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六) 解说
本案被告人郭某先有伤害行为,继而实施抢劫行为,两行为之间的逻辑链条并未断开,其关于自己只是故意伤害而非抢劫的辩解足以被现有证据否定,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郭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故意伤害和抢劫。
在确认被告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后,就要进一步分清是一罪还是数罪。故意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均可独立构成犯罪。所谓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从刑法理论的通说来看,故意伤害是针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而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故意伤害与抢劫二者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均包含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成分,均可以伤害到公民个人人身安全。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按照吸收犯理论,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表现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数行为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形:(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结局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顺序性,不能反向吸收。抢劫行为与伤害行为具有吸收关系。抢劫行为是重行为,轻伤害行为是轻行为,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应由抢劫行为吸收,只定抢劫罪。
(江玉华、旷洁玉)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与抢劫二者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均包含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成分,均可以伤害到公民个人人身安全。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