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4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亚赞、郭立群,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玉华;审判员:董琪璞;人民陪审员:苏君聪。
6.审结时间
2007年12月27日(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07年6月20日延期审理,2007年7月20日恢复;经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07年9月8日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07年11月4日,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07年12月4日恢复审理)。
二、审判机关
(一)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XX路87号之一3X1室,通过测试取得厦门市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原职工石某的电子邮箱的工作账号和密码,窃取值班客服“zXXXXX1”的工作账号、密码及“商务中国”加密网站的登录密码后,于2006年6月间,利用上述账号和密码,先后登录“商务中国”加密网站,窃取ebz.com、ywh.com、731.com、537.com等4个域名,共价值人民币54702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网络域名”的价值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尚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法律依据不足。(2)537.com域名虽已转移至其他客户名下,但仍在“商务中国”的掌控范围内,应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回所窃取的“域名”,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思明区XX路87号之一3X1室,通过测试取得厦门市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原职工石某的电子邮箱密码后,进入该电子邮箱,并通过“商务中国”网站修改了该电子邮箱密码,从电子邮箱中的值班客服安排表中得知值班人员。尔后,再次通过测试取得该值班人员的电子邮箱,从值班人员的电子邮箱中取得值班账号和登录密码。之后,被告人使用上述账号和密码登录“商务中国”加密网站,窃取他人的域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使用登录密码进入“商务中国”内部员工工作网站,使用“zXXXXX1”的工作账号修改了被害人宋某的域名ebz.com(购进价为16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252元)及ywh.com(购进价为875美元,折合人民币7028元)的代理管理电子邮箱,并使用修改后的电子邮箱向“商务中国”提出内部转移申请,将ebz.com及ywh.com2个域名转移至客户“sXXXXXXXn”账户下。2006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将上述2个域名转移至国外注册商enom(www.enom.com)中。
2.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商务中国”内部员工工作网站,使用石某的工作账号修改了被害人孙某的联系电子邮箱,尔后将孙某委托管理的731.com域名(购进价为人民币20000元)转移至客户“sXXXXXXXn”账户下,之后,将该域名转移至中国频道网站。
3.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商务中国”内部员工工作网站,使用石某的工作账号和密码修改了被害人王某的联系电子邮箱,尔后将其委托管理的537.com域名(购进价为18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422元)转移至客户“tXXk”账户下。之后,被告人林某向国外域名注册商(www.enom.com)提交该域名转移申请,“商务中国”于2006年6月21日发现该域名被异常转移而终止了该项转移申请。
经厦门市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技术定位,于2006年7月1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XX路87号之一3X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并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案发后,涉案的域名均已归还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客户宋某的两个域名ebz.com及ywh.com被转移至“sXXXXXXXn”名下后,转至国外注册商“enom”;客户孙某的域名731.com被转移至“sXXXXXXXn”名下后,转至中国频道;客户王某的域名537.com被转移至“tXXXXn”的“tXXk”用户名下,之后欲将该域名转至国外注册商“enom”时被终止。同时,证实案发后ebz.com及ywh.com域名已归还原所有人宋某、731.com域名已归还原所有人孙某的情况。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密码测试进入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职工的电子邮箱,取得值班账号和密码后,进入“商务中国”内部员工工作网站,将上述涉案域名转出及案发后已将转出的域名归还原所有人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域名ebz.com系其于2004年9月19日以1650美元的价格向info@toho.com购进后转移至“商务中国”其“gXXXXXXXX1”账户中;域名ywh.com系其于2005年7月5日通过竞拍,以875美元的价格在Snapnames.com网站购得,之后转移至“商务中国”“gXXXXXXXX1”账户中的事实。其在DNforum.com和卖家交流洽谈的论坛短消息截图,印证其购买ebz.com域名的价格;宋某的网站账户信息截图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印证其购买ywh.com域名的价格。
4.被害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存放于“商务中国”网站内的731.com域名系2003年7月初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林某1购得。证人林某1的证言,印证了其与孙某交易731.com域名的时间和价格。
5.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商务中国”网站的域名537.com于2004年3月15日,以1800美元的价格从国外注册商enom.com购得;其网站账户信息、来往邮件截图,印证了其购买537.com域名的交易价格。
6.“商务中国”来往邮件截图、域名信息截图,证实域名ywh.com和ebz.com从“gXXXXXXXX1”名下转至“sXXXXXXXn”名下;域名731.com从“sXj”名下转至“sXXXXXXXn”名下;域名537.com从bizcn.com转至“tXXXXn”下的“tXXk”名下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使用的电脑中,残留上述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使用“zXXXXXj”和“sXXXx”登录“商务中国”网站的残留网页;在“亚洲注册”网站上操作“ebz.com”、“ywh.com”和“731.com”三个域名的残留网页;关于转移“ywh.com”域名的申请等涉案电邮的操作。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密码测试私自进入他人的联系电子邮箱后,将他人存放于电子邮箱中的域名转移至自己能控制的电子邮箱中,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系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的,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且窃取他人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54702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全部赃物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系初犯,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同时还考虑到本案盗窃对象的特殊性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解说
1.域名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对于财产的界定一般是依据民事法的标准来判断。在我国民法中,一般认为财产应当具备价值性、稀缺性、有用性、可支配性等特征。虚拟财产,是指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种新型财产,通常出现在网络游戏中,包括游戏积分、装备、账号和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由此产生了虚拟财产交易。由于目前并无明确定义,所以,普通账号、游戏币乃至域名,都可以成为虚拟财产而被网民进行互相交换和自由买卖。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能被人们控制和占有,并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虽然在传统观念中,能够被人们占有和控制的财物必须是有形的东西,但实际上,“无形物”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同样具备了能被人们控制与占有的属性。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著《法学阶梯》里,就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又称有形物)和“无体物”(又称无形物)。他认为,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等;无体物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即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因此,所谓的“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与占有。那么,作为“无形物”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络运营商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凝聚了权利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域名是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一个IP地址只能有一个域名,域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可直接支配性,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域名的取得需交付真实的货币,而且通过其知名度、信誉度的提高而获得更高的商业价值,而一些域名,更是由于其名称上的特点而直接给权利人带来了实际的经济效益,如在成都中联拍卖行举行的中国首次网络域名的公开拍卖会上;成都职业网民马某持有的备受关注的www.lenovo3000.com域名以32000元的价格成交。域名交易,把域名价值通过拍卖的形式变成了现实,域名也从此有了实际的财产数额。因此,作为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一,域名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被权利主体控制与占有,其具备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且我国刑法中也已将电力、煤气、移动电话码号等无形财产列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域名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乏法律依据。
2.如何认定域名的价值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不能确定的,按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对于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可见,对被盗物品的价值的认定,原则上以购进价计算,只在按上述解释规定的核价方法核算出的数额更高时,才按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核价方法认定。本案中,被盗域名的购进价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交易域名时的网上信息资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域名是无形物,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产品,影响其价值的因素繁多,目前尚缺乏系统的评估方法,无法对其在作案当时的市场价作出鉴定。因此,以购进价认定涉案域名的价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有利被告人的就低原则。
3.关于537.com域名虽已转移至其他客户名下,但仍在“商务中国”的掌控范围内,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
对于失去的虚拟物品,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该物品时为既遂。我们知道,网络财产都是以一定数字符号、代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所以人们的控制方式是基于自己设定出一定的密码,通过网络服务器对该密码的核对与输入,然后对属于自己的虚拟物品进行操控,以此来行使所有权。这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就是所有权人设定的密码,它直接决定着对虚拟物品的操控权限,当他人获取该密码将他人的控制权限非法据为己有,我们一般认为,其盗窃行为就达到了既遂。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并非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还应考虑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因此,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应采纳失控加控制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且行为人也已控制了该财物,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反观本案,行为人林某将域名从被害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中转移至其本人可控制的电子邮箱后,被害人无法再使用该域名,丧失了对其域名的控制权。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属盗窃既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静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4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