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4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晓甘。
被告人:何某(绰号拐脚),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暂住福建省龙海市。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霖清、林凯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琪璞;代理审判员:陈毅燕;人民陪审员:林美玉。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经与白某(已判决)事先约定,由白某将窃取来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何某,由其使用打卡器以及磁卡读写器等设备,将窃取来的银行卡信息写入空白磁卡内,并根据不同银行制出卡面,再由白某将制造好的“克隆卡”交由高某、阮某等人(均已判决)通过POS机刷卡套现,骗取现金共计95.38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何某从中收取每张“克隆卡”6000元的制作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庭前系在公安人员的高压讯问下做出有罪供述,其没有参与信用卡诈骗,也没有制卡,只是出售给白某银行纪念卡,取款的2000元是在何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取,公安人员从住处扣押到的物品是阮某的,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何某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具体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写入磁条及伪造卡面两项行为的事实不清;(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制造伪卡的作案工具、作案方法、作案地点、作案时间、作案获取的报酬等关键要素;(3)本案证人证言对被告人的指证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存在疑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其为何在庭前作出有罪供述进行了解释。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间,甘某窃取被害人梁某的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和轨道码等信息后提供给白某,白某通过被告人何某伪造了该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0),之后由高某和胡某于2012年8月5日持该张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套现192000元。案发后,高某已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梁某。(2)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根据白某提供的被害人宋某的1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磁道信息(卡号为55XXXXXXXXXXXXX6)伪造了1张“克隆卡”。次日,由阮某到厦门翼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害人宋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非法刷卡套现380900元。2013年8月8日,厦门翼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某将上述款项全额退还至被害人宋某的该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的账户内。(3)2012年10月10日,阮某在未经被害人黄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何某伪造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户名为黄某,卡号为40XXXXXXXXXXXXX2)非法刷卡套现89980元。次日,被告人何某与阮某再次使用该卡非法取现2000元。(4)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根据白某提供的被害人曾某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磁道信息(卡号为62XXXXXXXXXXXXX5)伪造了1张“克隆卡”,而后交给白某。次日,阮某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害人曾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非法刷卡套现99000元。(5)2012年10月25日,甘某将窃取的被害人林某1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51XXXXXXXXXXXXX9)的卡号信息提供给白某。次日,白某、阮某经预谋将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何某,由被告人何某伪造被害人林某的该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当日下午,阮某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害人林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分四次非法刷卡套现共计19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缴获黑色金融POS终端1套、黑色密码键盘1个、白色磁卡读写器1个、MSRE-606磁卡读写器及充电器1套、黑色磁卡信息采集器1个、白色磁卡59张、银行卡7张、“诺基亚”牌手机1部、“长虹”牌手机1部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以下简称“梁”)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梁手机接到中国银行短信提醒其所办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0)消费192000元,但该信用卡在梁公司会计刘某1身上,刘某1并没有刷卡。
2.被害人宋某(以下简称“宋”)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宋手机收到民生银行短信提醒说其卡号为55XXXXXXXXXXXXX6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被人分两笔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80900元,宋马上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得知该两笔金额消费于厦门翼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但当天宋在厦门到福州的动车上,这张民生银行卡也在身上。
3.被害人黄某(以下简称“黄”)的陈述证实,黄卡号为40XXXXXXXXXXXXX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白金卡(信用额度10万元)在自己的保管下,却于2012年10月10日左右先后被他人消费89980元、取现2000元,之后黄某1即给中国银行客服中心打电话将该卡冻结。
4.被害人曾某(以下简称“曾”)的陈述证实,曾卡号为62XXXXXXXXXXXXX5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自己的保管下,却于2012年10月24日被他人分两笔消费,金额共计99000元。
5.被害人林某(以下简称“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林手机收到四条短信提示其卡号为51XXXXXXXXXXXXX9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6日14时22分至14时24分分四笔消费,金额共计190000元,但该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本人并未使用。2012年12月20日,林将该透支的190000元归还银行。
6.证人白某(以下简称“白”)的证言证实:
(1)何某有克隆信用卡的整套机器设备,只要把银行卡卡号给他,他就能做出来一模一样的银行卡,然后再写入轨道码,就可以和真的银行卡一样使用。刚开始何某说做一张卡要收6000元的费用,所以甘某给白“料”后,白就找何某做卡,再通过别人把卡里面的钱刷卡套取出来。2012年7月中旬,甘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卡号为5XXXXXXXXXXXXX0的卡号和轨道码给白,白就叫何某做出了一张金色中国银行卡面的伪卡,在这张卡的后面还打上了“YOU BIHUA”的字样;2012年8月5日,白叫高某拿着这张卡和一张“尤碧华”的身份证去POS机商户刷卡套取现金,后来高某联系一个叫小敏的女老师,两个人拿着这张卡到漳州套取现金192000元。
(2)2012年10月3日,白和何某、“阿明”三人一起到厦禾路文灶附近的一家夏商怡翔酒店见面,白发了两条民生银行卡的信息给何某,何某当场用设备制成两张民生银行伪卡,随后,白拿着这两张伪卡到酒店大厅的ATM查询,但是查询不了。于是,白将这事情告诉何某,何某也当场打电话问白是不是银行卡的磁条轨道出错,白就先离开。10月5日晚,白发了磁条轨道信息给何某,由何某制成伪卡。10月6日下午,白开车到酒店去载何某,一起到了江头的一家手机店门口,何某当着其的面问白密码,白告诉他密码和额度后,由何某写在一张纸条上,白自己一个人进入那家手机店刷卡套现,并叫店员将套现出来的资金打到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上。10月7日凌晨,何某到东渡路戴斯大酒店门口找白,而后白使用包括10月6日套现后转账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在内的四张银行卡取款时被湖里派出所抓获。
(3)2012年10月25日,甘某把卡号为51XXXXXXXXXXXXX9的信用卡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白,白把这个卡号发给阮某叫他查,后某某告诉白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白就让阮某把这张卡号做出与中国银行信用卡一样的外观;10月26日上午,白到厦门京闽酒店从阮某手上拿到卡面,甘某把信用卡的轨道码给白,在写入轨道码后,由阮某持该克隆卡刷卡套现190000元。阮某的卡面肯定是找何某做的,因为只有何某有设备把银行的卡面做出来。
7.证人阮某(以下简称“阮”)的证言证实:
(1)2012年10月初,阮某1以白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主要成员有白某、杜某、何某等人,白某是主要的组织者,杜某与白某是合作伙伴,何某负责收集信用卡资料和制造克隆卡,阿四负责外围的取现货刷卡套取现金。
(2)2012年10月12日,阮开车载何某到湖里区祥店自助ATM机取款。何某拿过现金1000元给阮。
(3)2012年10月1日,甘某发了一个民生银行的卡号给阮,说这张民生银行卡有三五十万,叫阮这两天把卡面做出来。之后,阮将该卡的磁条信息发给何某,不久,何某打电话说这张民生银行卡的磁条信息有误,刷不了,阮重新给何某发了一条磁条信息。等到何某要去刷卡的时候,阮打电话问甘某该民生银行信用卡的密码后才将密码告诉何某。隔天,何某回电话说这张卡刷卡套现后,将钱款转到一张招商银行卡,后由阮拿着这张银行卡去ATM机取款时被湖里派出所抓获。
(4)2012年10月23日,白某发了一条银行卡磁卡轨道信息给阮的朋友黑皮,当时阮和黑皮在一起,就将该条短信发给何某,叫何某将该银行卡轨道信息写入空白磁卡,并通过电话跟他说这张卡第二天要刷;10月24日,白某叫人拿给阮某2信用卡和卡密码631313,阮用该卡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套现99000元。
(5)2012年10月25日晚上约20时,白某用手机发了三张银行卡卡号给阮,其中有一个卡号就是51XXXXXXXXXXXXX9,后某打电话告诉白某该卡号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12月26日,阮到京闽酒店开了两个房间,到了早上九点多,白某又打电话让阮把那张卡号为51XXXXXXXXXXXXX9的中国银行卡卡面做出来,阮联系何某将卡面做好。何某做好的卡面是一张浅蓝色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和白某发过来的卡号是一模一样的,阮支付了相应钱款给何某。到十二点多,白某和甘某到京闽酒店找阮,阮把何某做好的银行卡卡面交给白某,在写入银行轨道码后,白某让阮持该卡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刷卡套现190000元。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高某和胡某到漳州使用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和一张姓名为“尤碧华”的身份证非法刷卡套现192000元。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胡某和高某到漳州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现192000元。
10.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消费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阮某使用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5)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分两笔刷卡套现共计99000元。
1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6日下午,阮某到位于厦门市吕岭路53号的厦门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为55XXXXXXXXXXXXX6)分两笔划卡共计380900元,刷完卡扣完套现手续费后,刘某2通过网银使用账号为62XXXXXXXXXXXXX5、户名为蒋某的银行卡转账共计375900元到阮某提供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9、户名为胡某1)内。
12.证人王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阮某拿着卡号为51XXXXXXXXXXXXX9的银行信用卡到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刷卡套取现金190000元。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向高某扣押人民币19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1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胡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1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阮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宋某、卡号为55XXXXXXXXXXXXX6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10月6日分两笔刷卡消费共计380900元,交易项目体现为厦门翼天通信设备;卡号为62XXXXXXXXXXXXX9于2012年10月6日收到账号为62XXXXXXXXXXXXX5、户名为蒋某的银行卡转入款项共计375900元及于2012年10月7日取款的相关情况。
1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证实,2013年8月8日,刘某将款项380900元退还至被害人宋某卡号为55XXXXXXXXXXXXX6的民生银行账户内。
18.接收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卡号为40XXXXXXXXXXXXX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被消费89980元、于10月11日被取现2000元。
19.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在厦门市金尚路长新隆商场门口农业银行ATM机,于2012年10月12日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ATM机上使用过信用卡的相关情况。
20.被告人何某(以下简称“何”)的庭前供述证实:
(1)何通过朋友认识白某,有一天其到白某位于水岸筼筜的公司泡茶,看到白某公司有很多写卡器这类的东西,好像一直是在写卡,但是听他们谈话的意思是一直写不好,白某说,他的银行卡磁卡写卡器写不了磁卡,不能复制银行卡,何解释说磁卡写卡器有高抗、低抗之分,要分卡种来写入,后来白某自己尝试过,发现何的方法可以写卡,就对何刮目相看。过几天,白某叫何去公司找他泡茶,并叫何帮他做磁卡,一张给6000元,何表示同意。白某有需要制造伪卡,都会将盗取来的磁卡信息,通过手机发短信的形式发给何,由何通过磁卡写卡器,将磁卡信息写进空白的磁卡,然后再将写有信息的复制卡转交给白某或者阮某进行刷卡套现。2012年7月中旬,何根据白某提供的卡号伪造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XXXXXXXXXXXXX0),后将卡给白某,白某写入轨道码后就叫他一个姓高的小弟拿卡去刷。
(2)2012年10月3日中午,何和阮某、“阿明”在厦禾路文灶附近的夏商怡翔酒店房间见面,当着“阿明”、阮某的面,根据白某发送的两条民生银行卡轨道信息(其中一张民生银行卡的卡号是55XXXXXXXXXXXXX6)现场制造了两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伪卡。制好后,阮某就把这两张民生银行卡拿去刷卡,不久,阮某拿着卡回来说刷不了,白某也打电话说卡刷不了,怎么回事,何回答他肯定是轨道问题。10月7日凌晨,何和阮某约好在戴斯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阮某开车载何一起到附近取款,当时阮某看到路边有24小时自助ATM机,就带了四张卡去取款,取完后就被警察拦住并被带到湖里派出所。这四张卡是人头账户卡,卡里的资金是之前做伪卡转账来的资金。
(3)2012年10月11日,阮某开车过来找何,并把何之前写好的一张卡号为40XXXXXXXXXXXXX2的银行卡给何,这张卡阮某已经取过一次,还剩余了一些尾款,当天何就在厦门金尚路长新隆商场ATM机取款2000元,随后分给阮某1000元;10月12日,阮某又来找何,叫何再拿这张卡查询、取款,当天何到湖里区祥店ATM机查询,取不了款,随后将该卡扔掉。
(4)2012年10月23日,阮某打电话说白某发了个银行卡磁道信息给他,他要转发给何。之后,阮某通过短信发给何该银行卡号,即62XXXXXXXXXXXXX5,何查询了这个卡号属于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就用设备做了一张伪造卡;次日上午,何把这张做好的银行卡在京闽酒店当面交给白某,其他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应该是阮某拿去刷卡套现。
(5)2012年10月26日上午,何将事先根据阮某提供的信息做好的中国银行伪造卡(卡号为51XXXXXXXXXXXXX9)交给阮某,阮某再将银行卡信息写入后拿去刷卡套现,做这个卡何得到了6000元。
(6)公安人员从何的住处搜查出银行卡、白卡以及制造伪卡所用的磁卡读写器、POS机等物品,这些银行卡一部分是何自己的卡,一部分是从网上购买来的,购价200元;白卡是从电脑市场路边买来的,一盒150元;银行卡磁卡读写器也都是从网上购买下来的,POS机有一台是何的。
2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等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前科判决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种类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通过伪造信用卡非法刷卡套现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达9538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庭前供述系在公安人员的高压讯问下做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对相关事实包括如何制作伪卡等专业性极强问题的表述内容明确、清楚,且经被告人签名确认,足以确认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其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证人白某、阮某、高某、刘某、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林某、宋某、曾某、黄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甚至被告人何某庭前供述所提及的诸多细节问题亦能得到有效印证,证实其通过制造伪卡、取款等方式共同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当庭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合常理,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责令何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98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继续追缴何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解说
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部分或者证据的某个证明内容存在不同看法,而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都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认为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这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了全盘否定。
那么本案中控诉机关收集的并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是否正如辩护人所说的,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呢?在判断证据链是否完整之前,不妨先对证据链的内涵进行梳理。顾名思义,证据链指的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通过联结点连接起来的一条条锁链。证据链中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彼此之间以一定的方式联结,这个联结的方式我们称为联结点。张少林.刑事印证初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例如本案中,证人白某说,2012年7月中旬白某让何某制成了一张卡号为5XXXXXXXXXXXXX0的金色中国银行卡面的伪卡;而被告人何某庭前供述道,2012年7月中旬,何某根据白某提供的卡号伪造了一张卡号为5XXXXXXXXXXXXX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将制成的伪卡交给白某。毫无疑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时间、人物、行为、卡号上都得到了很好的印证,而这里的时间(2012年7月)、人物(白某和何某)、行为(制卡)和卡号(5XXXXXXXXXXXXX0)就是我们所说的联结点。然而,只有这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还不够,还需要多个证据之间的印证才能使案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难发现,一条证据链的完整与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密不可分。因此,判断本案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就需要审查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我们认为,这样的审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其次,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内容必须可靠;最后,合法可靠的证据本身前后内容必须协调一致,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内容也应一致,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能够得到排除。
关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行为人的庭前供述和证人白某、阮某、高某、刘某、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林某、宋某、曾某、黄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针对行为人提出“其庭前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高压讯问下作出”的辩解,我们认为行为人何某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对相关事实诸如“制卡的磁卡器有高抗、低抗之分”“复制的银行卡无法取钱是因为磁条轨道有误”等等这些专业性极强的表述内容非常明确、且每份供述笔录均经行为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其庭前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内容是否可靠的问题,行为人何某的庭前供述是最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但行为人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行为人通常会采取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陈述案情,尤其出现当庭翻供的情形,对于这类言词证据的审查必须严格把握。当来源于同一个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时,需要通过审查其他证据来辨别真伪。本案中,证人阮某和白某的多份证言均证实何某通过制造伪卡、取款等方式共同参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行为人当庭翻供所作的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足以认定行为人的庭前供述内容的可靠性。
关于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问题。正如前面提到,证据的印证是相互的,证据和证据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印证,是以一定的方式联结的,而这样的方式就是联结点。例如,在本案中,证人阮某的证言表明,12月26日早上九点多阮某联系何某,要求其制作一张银行卡,并在十二点多的时候在京闽酒店将该卡交给白某去刷卡套现;而证人白某的证言也表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白某到京闽酒店去拿何某制成的卡面,写入轨道码后,白某便持该卡去刷卡套现。无论在作案的时间(2012年12月26日)、地点(京闽酒店)、行为方面(制卡并交卡),两个证据之间基本上得到了印证。事实上,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结点都比较容易确定,在证实行为人何某制造伪卡、取款等方式共同参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缺乏完整证据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毅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