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8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宗泽;代理审判员:陈毅燕;人民陪审员:陈禄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延期审理,至2012年11月9日恢复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2日、6日、8日,被告人陈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承包工地需要钢材为由,分别约定以人民币22217元、32447元、18662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购买矩形管、镀锌管、角钢、槽钢等各类钢材。尔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钢材低价转卖他人得款2万余元用于赌博并逃匿。2012年1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向刘某购买钢材确系用于工地承包建设,期间,有一次因下雨才把钢材运至老乡黄某处寄存,次日即运往工地使用,后工地因城管查处违建停工,其才将使用过的钢材当废铁卖了,没有想要诈骗。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6日、8日,被告人陈某以承包工地需要钢材为由,通过口头约定购买合同的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害单位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骗取矩形管463根(37×57mm长6m 223根、50×100mm长6m73根、40×80mm长6m167根)、镀锌管55根(4寸、长6m)、角钢80根(40#窄、长6m)、槽钢259根(10#长6m121、635#长6m138根)等各类钢材。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钢材全部转售他人,并未向被害单位支付相应的货款。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72027元。2012年1月27日,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被告人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其老乡陈某以接工地的活,需要钢材为由,到其经营的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要其给他送钢材,其于当天、9月6日、9月8日先后三次送了三批钢材到陈某指定的地点。之后,其一直向陈某要钱,他都找各种各样的理由拖延时间,其一直给他打电话,他都说过几天给,直到11月4日他手机关机,找不到他了。10月10日,其到陈某所说的海沧工地去看,没有材料,工地也没有人,其又到黄某的店去找,黄某说,当时材料载到他店里,都被陈某连夜用车拉走了。因三次送货都是由其雇佣的司机严某送去的,其本人没有跟车过去,地点是过后其发现被骗询问严某后才知道的,所有送货的地点顺序都以严某叙述的为准。2012年1月26日21时许,其到陈某家中发现陈某在家,就抓住他,连夜开车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
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厦门从事个体货运,与昕菲公司的老板刘某长期合作,负责运送他们公司卖出的钢材送货到买家指定的地点。2011年9月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其称让其送一车钢材到海沧,其将货装车后按照刘某给其的手机号码联系到买主,对方让其将货拉到海沧一家名叫"金财铁艺"的店面,到了之后一名男子过来自称是买主,让其将钢材卸在店门口。卸完货后,其拿出送货单给他签字,他签完之后其就开车回到昕菲公司将单子交给公司工作人员。过了两天,昕菲公司又打电话叫其送货,买主还是前天送到海沧的那个人,那个人说这次将货送到海沧公安训练基地旁的一块空地上,其将货载到该处后,那人已经在石塘天桥旁等其,后他带路让其将车开到一处空地,并和其一起将货卸在空地上,卸完后其对他说老板让他得付钱,他说过几天会去昕菲公司结帐,于是其就让他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把单子交给昕菲公司的员工。过了两天,昕菲公司再次让其载一车钢材到海沧,买主仍然是这名男子,让其将货送至"金财铁艺",到了后该男子不在,是店里的两个工人将货卸下来,这次是将货卸在店里,卸完之后,"金财铁艺"的老板在送货单上签字。过了一个月左右,刘某找到其称这个买主失踪了,怀疑那三车钢材是被骗走了,让其带他去那个空地看看,当时空地上空无一人,钢材也没见到,后其二人又去"金财铁艺"店找店老板,店老板说所有的钢材都被那人载走了,具体载去何处他也不清楚。其第二次送货给那名男子时,那块空地上,就只是一块空地,没看到有工人和机械,卸货都还是那个人和其卸的。其能肯定当时是晴天。严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及卸货地点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旁的厦门市公安局特警培训基地围墙内大楼前的一块空地。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囷瑶村山仰42号经营一家名为"金财铁艺"的铁艺加工店。2011年9月初的一天,其老乡陈某到其店里称有一批钢材想卸在其店门口存放一会。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乘着一辆货车到其店里,下车后和司机两个人一起将车上的钢材卸在其店门口。过了几个小时,陈某又雇了一辆车回来,让其小舅子帮忙把货装上车后就和那辆车一起走了。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接到陈某的电话,说还有一批槽钢想寄放在其店里一下,第二天就拉走,并且说他人在外地赶不回来让其先帮他签收,其答应了。过了一会,就有一辆农用车载着一车钢材到了店里,司机一下车就拿了一张送货单让其签字,签收后将货卸在店里。第二天上午8时许,陈某来店里将钢材装上他自己叫来的一部农用车后离开了。过了半个月左右,那个送货的司机和另一个男子到店里问当时陈某把那车钢材运到哪个工地上了,其说不知道,是陈某自己拉走的,后他们说被陈某骗了。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9月6日、9月8日,其与刘某通过口头约定,先后向刘某购买三批槽钢、镀锌管、角铁之类的钢材,三次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2000多元,前两次都是其本人签收的,第三次由黄某代为签收。后来,其把所有的钢材都当作废品卖掉了。陈某辨认出其让严某卸货的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旁厦门市公安局特警培训基地大楼前的空地。
5、接收证据清单、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先后于2011年9月2日、9月6日、9月8日,三次向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各类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格,其中2011年9月2日、9月6日的货物签收人为陈某,2011年9月8日的货物签收人为黄某。
6、厦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支队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厦门市公安局特警基地大楼前为一空旷地,欲建一操场,无设置任何建筑项目。
7、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查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期间,该局执法人员未在海沧区公安干校旁现特警基地内发现并拆除违法建设。
8、厦门市气象中心天气观测实况,证实2011年9月8日,厦门地区并无雨量。
9、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的三批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72027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自然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因承包工地向刘某购买钢材,期间,有一次因下雨才把钢材运至老乡黄某处寄存,后因违章搭建被城管查处而卖掉钢材,其没想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严某、黄某的证言,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厦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查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严某、被告人陈某关于卸货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所称的承包工地实际并无任何建设施工项目存在,其因承包工地购买钢材等事实均系虚构,被告人陈某通过与被害单位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合同,诱骗被害单位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在得到货物后迅速转移,并全部销赃;厦门市气象中心天气观测实况,证实2011年9月8日厦门地区并未下雨的事实,亦驳斥了被告人因下雨才将钢材运至老乡黄某处寄存的辩解。综上,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骗取了被害单位的财物并全部销赃,其行为具备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之间的购买合同只是被告人为骗取对方财物所利用的一种行为手段,合同的约定内容包括标的数额并非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骗取财物的价值进行认定,即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的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72027元,公诉机关直接以合同标的数额人民币73326元认定被告人的合同诈骗金额不妥,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单位昕菲(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027元。
(六)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性问题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即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合同诈骗数额的如何认定。
一、定性问题
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与合同制度相关、都发生于合同的签订、履过程中等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两者的区别,加之行为人往往不供述主观上的诈骗故意,给该罪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干扰。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本案运用了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签约时有无欺骗行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未履行合同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考量。
1.陈某在签约时虚构工程存在。
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为博取信任,顺利签订合同,事先往往会就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标的的用途等进行沟通,甚至支付定金、押金、预付款等,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本案中,陈某平时以收废品为生,为顺利和被害人签订钢材的购买合同,向被害人虚构接工地的活、需要钢材等理由,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达到了签订合同的目的。证人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所说的工程是虚构的。
2.陈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合同诈骗往往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及时或根本就不想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履约的情况。该客观表现是认定行为主观故意的重要的客观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分三次将钢材送至陈某指定的地方后要求其付款,其不仅没有告知被害人自己没有付款的能力,还谎称过几天会去公司付钱。而事实上,至案发前陈某没有付款或向被害人说明真实情况,且至审判阶段,其仍然没有付款的能力。
3.陈某低价出售合同标的物。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得手后,会尽快以低价处置合同标的物。本案中,陈某在接手钢材后,立刻转移,并将所有钢材当废品低价出售。
4.陈某事后逃匿,且到案后继续编造理由推脱罪责。
如果是一般的合同违约,行为人一般不会逃避,虽然可能会为自己少承担责任作出辩解,甚至提起民事诉讼,但会保持与对方的联系、沟通。纵观本案,陈某抛售钢材后,不仅没有支付货款,而且不与被害人联系,并逃回老家,到案后仍然编造"工地就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旁厦门市公安局特警培训基地大楼前的空地"、"因工地被城管拆除导致无法付款"、"因下雨才将钢材送至黄某处"等等理由推脱罪责。
综合陈某在事前、事中、事后的种种表现,运用司法推定原则,在案的证据充分证实了陈某主观上的诈骗故意,足以认定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二、合同诈骗数额问题
合同诈骗数额是该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数额的含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数额的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对象多样,包括现金、物品和财产权益等,使得对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更复杂、更难统一。本案中,控方与合议庭的分歧恰恰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的合同诈骗数额。控方的观点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即合同标的额)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合议庭认为,本案合同诈骗的对象是钢材,所以,钢材价格的确定是认定诈骗数额的关键。根据诈骗数额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学理论,并参照司法解释对于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应以钢材的鉴定价值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
1.在既遂状态下,合同诈骗数额应以实际诈骗所得认定。
目前,有关合同诈骗数额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诈骗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这一解释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诈骗罪的,1997 年刑法已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在没有其他新规定的情况下,沿用旧的有效力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也是合法的。本案中,陈某实际骗取的钢材,依据该规定,应以所得钢材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合同标的额(即约定的钢材的价格)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论上,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虽然不统一,但通说认为:既遂状态下,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为认定标准;在其他犯罪形态下,合同诈骗数额可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也是那批钢材。因此,依据相关规定以所得钢材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也符合法学理论通说。
2.钢材的价值应以其鉴定价值为准。
钢材作为物品,无法直接体现数额,涉及其数额的认定有合同标的额、购进价格、鉴定价值等标准,以何种标准认定钢材价值正是控方与合议庭的分歧点。(1)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本案中,签订合同不过是陈某的诈骗手段而已,在与被害人约定合同内容时,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其抱着"价格任你定,反正我又不准备付款"的主观心态。因此,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约定的价格作为合同诈骗的数额。(2)以钢材的鉴定价值作为合同诈骗数额更符合立法本意。关于合同诈骗对象为物品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明确,可参考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有相类似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当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时,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以何种犯罪行为所得物品的价格基本都根据该规定进行核价、确定,加之《价格鉴定结论》的估价方法基本是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并结合物品的成新率等计算出来的,所以,往往直接采纳《价格鉴定结论》作为犯罪所得物品的价格。因此,将钢材的鉴定价值作为本案犯罪数额更符合立法本意。
(陈毅燕、许友滨)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与合同制度相关、都发生于合同的签订、履过程中等等。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