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7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
被告人王某1,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奕勋(厦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厦门市思明区。2001年12月28日因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13日被假释,2008年6月12日假释期满。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荣文、刘军锋,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宗泽;代理审判员:吴闽特;人民陪审员: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自己原先抵押给厦门市工商银行美仁宫支行的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X号X室,已被法院拍卖用于清偿贷款的情况下,仍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办了权利人为"王某1"的产权证。
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1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同时提供虚假的该房屋租赁合同和欲向高祟杰买房等虚假证明文件,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额度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该贷款系一年到期还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三年。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1取得贷款后,将其中47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将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将75万元用于个人还款给高祟杰。2010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1无法归还贷款本金。
2011年2月21日下午3时,被告人王某1在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仍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293453.06元尚未归还。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陈某2、叶某、龙某、高某、连某、林某、王某2、杨某、陈某3、郭某、王某3、叶某2、曾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稿)》、《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及房产拍卖材料,完税证明、厦门日报刊载的声明复印件、土地房屋登记卡、审批表、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土地房屋权证等王某1申办房产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和印章用印审批单、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贷款处理台帐、借方凭证等房产解除抵押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申请、审批和银行交易明细等发放贷款的相关材料,《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证等相关执行材料和反映王某1尚欠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2、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贷款时,其对于该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是不知情的;2、其虽有在提交给民生银行的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名,但上述材料均由高某、连某提供。
辩护人王荣文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1在申办水仙路房产权利人为"王某1"的土地房屋权证时,未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拍卖;2、指控王某1向民生银行提交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向高某买房的虚假证明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1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至200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1将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20B室(以下简称水仙路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以下简称美仁宫支行),以作为厦门市华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向美仁宫支行贷款的担保。因华德公司到期无法还清贷款,本院遂在美仁宫支行诉华德公司、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将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后由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竞拍购得。
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水仙路房产已被拍卖的情况下,登报声明购房发票及合同遗失并予作废,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上述发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的方式,申办了水仙路房产权利人为"王某1"的土地房屋权证。2009年10月,王某1隐瞒了上述情况,仍以水仙路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并提供该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及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125万元。王某1将上述所贷款项用于股票投资、归还欠款等。2010年10月,王某1无法归还其贷款本金,后多次与民生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截至2011年2月21日,王某1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
2010年7月22日,警方根据群众举报予以立案侦查,于2011年2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20B单元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案发后,民生银行据(2010)厦鹭证执字第0002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裁定对被告人王某1的相关财产执行,并于2011年3月18日查封了水仙路房产,于同年4月14日查封了王某1名下的思明区镇海路37号之二301室的房产。后因王某1名下房产尚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民生银行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反映了将王某1抓获到案以及案件侦破的情况;户籍材料证实王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下列证据证实水仙路房产于2000年12月22日被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竞拍购得的事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和相关报案材料证实:
王某1于1995年购得水仙路房产,在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2000年,因王某1无法偿还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该套房产由法院委托拍卖,其以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拍并以人民币629085元的价格拍下该套房产。考虑到过户费太高,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将该房产租赁给厦门星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厦门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王某1将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美仁宫支行贷款,但华德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欠款,美仁宫支行即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在华德公司仍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即申请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后水仙路房产被法院拍卖,美仁宫支行从拍卖款中受偿人民币50万元左右。
3、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贷款处理台帐查询资料证实:经向杨某了解和查询贷款处理台帐得知,华德公司已将向美仁宫支行所贷款项还清。
4、《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华德公司向美仁宫支行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的相关情况。
5、(1998)思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00)厦思法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书(稿)》、(2000)厦思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证和《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及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等拍卖相关材料证实:经美仁宫支行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委托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水仙路房产,后由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竞拍购得。
三、下列证据证实在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前,被告人王某1明知该房产已被拍卖的事实:
1、证人龙某的证言及(2000)思执字第74号送达证证实:其作为案件执行工作的经办人,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3月2日将(2000)厦思法执第74号《执行通知书》、(2000)思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尚在厦门看守所的王某1,告知了王某1上述文书的内容,并由王某1签收。其认为王某1在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已知道法院要拍卖水仙路房产用以偿还欠款,因为送达的内容就是要拍卖该房产。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用水仙路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因信用证诈骗被抓致贷款还不了,其与其他亲属就为王某1还银行贷款,但还有几十万的贷款没有还清。在王某1出狱后,其告诉王某1美仁宫支行的贷款有还一些,但并未还清。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到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时,其作为民生银行经办人有到王某1提供的抵押物水仙路房产现场了解,当时该房产是出租给一家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办公,故贷款审批资料需要该房产的租赁合同,其将此情况告知了王某1。后王某1提交了水仙路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根据民生银行的要求,对于抵押房产正在出租的情况,申请贷款时需提交抵押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1有提供他与连某签订的水仙路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经连某介绍,其曾与王某1商谈购买他名下的水仙路房产事宜,王某1还让其到该房产查看,并告知如果租户不让进,就说是房东让其来看房子的,后其到该房产看了二三次。王某1向其承诺该房产的租户租期已到,其购房后即可使用。后其于2009年8月与王某1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向王某1支付了人民币35万元的定金,但在现场与租户聊天时,得知租户的租约并未到期,王某1解释说他会来协调租户,2009年9月,其又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共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的定金给王某1。
6、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高某就购买水仙路房产与王某1商谈过,王某1还让其到实地查看,并说目前该房产正出租给他人使用,但租期将至。后其到现场查看,当时有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在内办公。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1打电话给其说水仙路房产的买受人或新的产权人要办理产权证,因该房产还未解除抵押,致对方买受人办不出产权证,故其申请办理解押手续。其因已离开美仁宫支行,就让他与美仁宫支行联系。王某1从未向其提过水仙路房产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的事情。
8、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行政印章用印审批单、厦门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等房产解押材料证实:2009年9月,王某1找到美仁宫支行告知因水仙路房产没有解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经查证华德公司的贷款已还清,故其于同年10月办理了解押手续。王某1从未向其提过水仙路房产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的事情。
四、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申办水仙路房产土地房屋权证的事实:
1、厦门日报遗失声明证实:2009年6月9日,王某1登报声明厦门海光大厦20层B座(地址:水仙路33号)购房发票及合同原件遗失并予作废。
2、申办水仙路房产土地房屋权证的相关材料(含遗失声明、厦门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和厦门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明、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95968号)及收件收据证实:王某1于2009年7月22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了遗失声明、购房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于2009年7月27日申办了水仙路房产权利人为"王某1"的土地房屋权证。
3、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采取提供虚假材料并隐瞒水仙路房产已被拍卖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的事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王某1与民
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他名下的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5万元的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用以购买高某位于厦门金榜路138号702室的房产,同时提供了水仙路房产的产权证、评估报告及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收据等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民生银行据此于同月14日将款发放至王某1的个人账户。过后不久发现水仙路房产原先抵押给工商银行的登记并未注销,其将此情况告知了王某1,在王某1自行与工商银行协调办理解押手续后才由民生银行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考虑到王某1具有正常的还款能力和抵押房产,其与陈某建议王某1申请名为买房子的个人消费性贷款,但房产交易并不是真实的。后王某1、高某在其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首付款收据模板上签了字,王某1又提供了厦门金榜路138号702室的产权证、水仙路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尔后,王某1申请到125万元的贷款。在放款后发现水仙路房产原先在工商银行的抵押并未注销,其通知王某1去工商银行办理注销手续,之后由民生银行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评审王某1的消费贷款申请,该笔贷款由陈某、刘熙具体经办,他们二人在申请贷款的材料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经其评审认为该笔贷款符合民生银行的规定并报领导审批。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打算将水仙路房产抵押给银行以申请贷款,让其提供配合。2009年9月底,其应王某1要求到民生银行在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等相关材料上签字,以表明王某1向银行抵押贷款是用以购买其名下的"金榜路138号702室",但该房产非其所有,其也没有见过相应的房产证复印件。
5、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按王某1的要求来到民生银行冒充水仙路房产的承租方在相关租赁合同上签字,以配合他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6、证人林某、王某2的证言及厦门市金榜路138号702室转让及权属登记手续材料(含土地房屋登记卡、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厦门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厦门市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等)证实:厦门市金榜路138号702室现所有权人为王某2,系原产权人林某转让。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反映:其以水仙路房产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申请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由高某等人提供,其仅在材料上签字。
8、被告人王某1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提交的相关材料(含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收入证明、水仙路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个贷房产承租人的声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估价材料、厦门市金榜路138号702室的土地房屋权证、信用卡复印件及收据等)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审批材料(含调查报告、个人授信业务审批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申请表等)、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王某1于2009年10月12日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同月14日民生银行发放该笔贷款至户名为王某1的民生银行账户
六、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向民生银行所贷款项去向的事实: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王某1将向民生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除去他应归还的定金人民币75万元,其又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王某1的银行账户。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因股市行情好,其申请的贷款除部分用来归还欠高某的钱款外,其他用于股票投资,后将证券账户中的钱款提取出来用于公司经营。
3、户名为王某1、高某、石朝东的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户名为王某1的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09年10月14日,民生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至户名为王某1的民生银行账户,同日该款转账至户名为高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50万元、25万元分别转账至石朝东、邵小红的银行账户中,另人民币50万元又转至户名为王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5日,王某1从上述建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7万元至其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
七、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前给民生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民生银行采取的相应救济措施等事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王某1能够正常还款,但贷款到期后,王某1无法还款付息。经银行多次催收,王某1表示希望民生银行给予时间处理,承诺如无法还款,银行可拍卖其抵押房产。2010年11月22日,王某1在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的督促下办理了针对抵押物水仙路房产的强制执行公证。
2、民生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截至2011年2月22日,王某1尚欠民生银行本息合计1293453.06元。
3、(2010)厦鹭证金字第06473号《公证书》、(2010)厦鹭证执字第00023号《执行证书》及《补充协议书》、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王某1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王某1未能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4、民生银行出具的说明、(2011)思执行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送达证及(2011)思执行字第959-1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执行材料和思明区镇海路37号之二301室土地房屋权证等权属材料证实:民生银行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本院相关执行过程的情况。
此外,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及社区矫正期满通知书等材料证实王某1的前科情况;
(四) 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以水仙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贷款时,是否明知该房产已被拍卖并隐瞒该事实的问题。综合辩方观点,其辩护意见实则可分为以下三点:一为王某1并不知晓有关水仙路房产要被拍卖的相关文书内容;二为王某1认为其家人已还清其所欠美仁宫支行的贷款,且出狱后至向民生银行贷款前其从未到过水仙路房产查看,不知道该房产的情况;三为向民生银行提交的水仙路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由高某、连某等人提供。首先,证人龙某的证言明确证实其已将涉及水仙路房产拍卖的有关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王某1,并告知了上述文书的内容,即要拍卖水仙路房产用以偿还王某1所欠银行贷款,相关送达证、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可印证龙某的说法,王某1亦承认有收到上述相关文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申请对水仙路房产解押时,声称是因为对方买受人要办理产权证,表明王某1在与民生银行办理水仙路房产抵押登记前,明知该房产已由他人购买,故有关王某1从未看过上述文书、不知道文书内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其次,证人王某3的证言反映在王某1出狱后,其有告知王某1并未还清他欠美仁宫支行贷款的情况;证人高某、连某亦证实王某1告知水仙路房产正在出租,如租户不让二人看房即可告知是经房东允许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1提出贷款申请时,到水仙路房产现场了解到有租户承租并将此情况告知王某1,后王某1提供了该房产的租赁合同,故王某1认为其家人已为其还清欠美仁宫支行贷款、申请贷款前其从未到过水仙路房产了解房产情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最后,证人陈某2、陈某的证言证实水仙路房产的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贷款申请资料由王某1提供,该说法能够与证人高某、连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即便如王某1所说上述材料由高某、连某等人提供,但其在材料中签字并予认可,该行为在实质上与直接提交材料无异。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基础,不足以采信。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应退赔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六)解说
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是本案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该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该纪要同时补充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和银行资金的目的,那么行为人就构成金融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在案的证据并无法证实被告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因而本案只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吴闽特、黄子娟)
【裁判要旨】金融诈骗犯罪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一般为具有以下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