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中民初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景平、李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党总支副书记
被告:曲靖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经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曲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外经委,以下简称外经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外经局副局长
被告: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厦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傅某,曲靖市进出口(集团)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玮;审判员:高红丽;代理审判员:陈铭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5月31日,原外经委现外经局同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曲靖国际贸易大厦工程项目。该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验收交付结算。大厦建成后,由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同我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欠款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从1998年起至今未进行工商年检,已丧失法人资格。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欠款2349044.69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367045.87元(截至2002年9月30日)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进出口(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是真实的,所欠工程款也是属实的,应该清偿,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且有计算复利息的情形,请法律判定。
被告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进出口(集团)公司的相同。
被告经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9日,而省建四公司承包建设的曲靖市国际贸易大厦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日期是199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是1995年3月,因此,省建四公司诉讼的工程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法律责任。
被告外经局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是真实的,欠其的工程款属实,应该清偿,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且有计算复利息的情形,请法院依法纠正。而且,本案的债务主体早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该债务应由进出口(集团)公司清偿。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31日,原外经委现外经局同省建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省建四公司承包建设曲靖国际贸易大厦工程项目。该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1996年9月23日,原外经委与省建四公司就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垫款利息、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结算为392306.6元,原外经委与省建四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同年10月17日,省建四公司与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就大厦工程结算为6503030.91元,扣除已付的4350535.3元,尚欠2152495.61元,结算协议约定,所欠的工程价款如逾期不付,从1997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按1%计算;施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另议。省建四公司与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两项欠款合计总数并扣除进出口(集团)公司所付款项外,现实际欠款2349044.69元。
另查明,曲靖国际贸易大厦工程属原外经委1993年申请并获批准建盖,投资1500万元。该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1995年党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的通知后,原外经委便于1996年初与国贸大厦的建设和管理脱钩,曲靖国贸大厦交由1996年7月成立的经合公司全权管理。1996年9月,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组建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320万元,其中,进出口公司认缴820万元,占62.1%;经合公司认缴500万元,占37.9%。双方均以在建工程曲靖国贸大厦投入。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20110409.68元,其中在建工程19906409.68元(曲靖国贸大厦)。
又查明,1998年,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和外经委的批复,原曲靖地区进出口公司将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兼并,组成现进出口(集团)公司,1999年8月10日,市工商局为该公司登记注册。2000年9月13日,市工商局以曲靖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将其营业执照吊销。
还查明,进出口(集团)公司已用国贸大厦的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23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贸大厦主体工程各相关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关于工程欠款的还款协议书”。
2.“关于新建‘国际贸易大厦’的请示”、“会议决定事项”、“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对曲靖市进出口公司实施办法请示的批复”。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实际工程欠款人为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欠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不仅不履行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反而占有、处置其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过错行为,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合公司应以其出资比例为限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516044.69元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合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进出口(集团)公司认为债务应全由其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进出口(集团)公司以其出资所占的62.1%比例支付省建四公司欠款1562463元(已付167000元,尚应付1395463元)及利息(根据尚欠本金1395463元,以月息1%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
2.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经合公司以其出资所占的37.9%比例支付省建四公司欠款953581元及利息(根据尚欠本金953581元,以月息1%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
3.驳回原告省建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90元,由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0859元,由经合公司承担12731元;诉讼保全费24100元,由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欠债务引发的纠纷,这类案件也是目前民商审判中比较难以处理的突出问题。正确处理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有无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以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将其列为被告,法院审查后追加了该公司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2.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工程欠款纠纷,尽管曲靖国贸大厦原确系外经局发包建设,但根据当时党中央、国务院不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要求,国贸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实际已和外经局脱钩,转由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共同开办的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省建四公司与外经局的陈述以及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在省建四公司拟写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点。因此,1996年10月17日时,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已实际成为真正的债务人,欠省建四公司的工程款应依法由其独立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应履行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近2年的时间里,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不仅不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反而占有、处置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承担。由于进出口(集团)公司合并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时同样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转移其债务时也未征得债权人省建四公司的同意,其转移协定对省建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合公司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3.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经合公司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问题
让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后,每个股东都明白自己的债务是多少,也都明白如果自己不清偿债务的话,没有谁会替自己来承担,债权人肯定会千方百计找自己,与其如此,如果逃债的成本太高,债务人很可能就会选择还债,以早日摆脱债这个枷锁的束缚。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可能较容易地实现。同时,也不会产生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股东之间责任份额分担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出资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丁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4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