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
3.诉讼参与人
被告人:孙某,男,44岁,个体劳动者。198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3年1月20日被司法拘留,同年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伟,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人民陪审员:胡绍根、姜红。
(二)诉辩主张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辩称:自己有还款诚意,但因做生意亏损而没能力还。
(2)辩护人意见: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和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自行审理此类案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人孙某做生意亏损,导致家庭经济紧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有资金转移他处,被告人多次表示要还款,是想执行而无条件执行,因此,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南京市饮食公司六华春菜馆诉被告孙某联营合同纠纷案,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199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1991)玄法经字第596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孙某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六华春菜馆投资款4万元,此款应于1991年10月29日付给原告。1992年6月15日,原告蔡再川诉被告孙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经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2)玄法经字第099号判决,已于1992年9月10日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再用货款12861元。这两起案件的被告孙某应付给原告债款、货款共计人民币51031元。在执行中,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孙某前来法院,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1992年1月28日向孙某送达了执行通告书,告之其如逾期不履行义务,则强制执行。被告孙某在有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自觉依法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1992年9月强制执行了孙某价值1830元的财物。在执行中,鉴于被告孙某的态度,法院于1992年2月1日和1993年1月20日两次对孙某进行司法拘留。在此期间,被告孙某一面向法院多次保证履行义务并订立数份还款计划,一面却毫无履行义务的诚意,采取拖延、躲避等手段,最长达8个月之久不到法院说明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时至1993年1月20日,孙对所欠债、货款分文未付。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和(1992)经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司法拘留决定书;
(2)被告孙某原经营收益状况,及在执行中被告孙某仍以其子名义经营水果生意的调查笔录;
(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多次敦促被告孙某还款的谈话笔录;
(4)被告孙某订立的数份还款计划及孙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采用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理由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当事人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1.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1)玄法经字第596号调解书是被告孙某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时,原告六华春菜馆在经济利益上已作了较大的让步,当时,被告孙某经营水果生意状况尚好,具有按调解书履行的能力。即使被告孙某后来做生意亏损,孙有修车手艺,其自称靠修车的收入也高于一般企业工人收入,被告的妻子有正式工作,一个孩子已能自立,一度也曾在火车站附近租柜台经营水果。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反映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据此,被告孙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2.被告人孙某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多次通知被告人孙某前来谈话,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如逾期不履行义务则强制执行。被告人孙某虽然没有采取强暴的方法抗拒执行,但却采取了拖延、躲避、欺骗等手段,尽管法院已进行过司法拘留,但被告人孙某仍然我行我素,从接到法院执行通告书到被逮捕一年多的时间,对所欠债、货款未自觉履行偿还义务。
3.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赋予审判职能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都必须无条件的执行。被告人孙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客观上践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权威性,其危害后果是严重的,必须对这类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孙某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判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与其他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即不需要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负责执行的职能部门向刑事审判庭提出对被告人的指控。诉讼中,被告人依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经过公开审理,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下判。审判实践中,依照上列程序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是由此类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1.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与其它刑事案件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直接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2.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职能部门掌握着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第一手材料和证据,无需法院外部的司法机关审查指控;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被告人对一审法院有罪判决不服,可以行使上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实行监督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采取特殊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审判。
2.国家法律是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依照国家法律行使着审判职能,因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必须依法执行,否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社会正常秩序难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难以健康发展,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被告人实行人身强制,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有力地打击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提高公民的执法意识,增强遵法守法的自觉性。
(朱国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