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刑终字第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俞平。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8日被捕。
一审辩护人:陈杰,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坤;审判员:沈思鑫、简丽蓉。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武平;审判员:崔元平、游志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7月21日雇请王某1为他人拆除民房,在工作中王某1被砸死。王某1家属向法院起诉,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2001)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王某赔偿王某1家属50860元并承担诉讼费2046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义务,王某1家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在人民法院多次通知的期限内,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人在赔偿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曾通过马某将自己的一块地皮转让给林某,收到地皮转让款后,仍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王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钱,买地皮的钱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地皮转让后,转让款已用来还给他们,因此认为自己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没有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杰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但其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则是可以确定的,被告人取得地皮款的时间是在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被告人在执行期间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7月21日雇请王某1为他人拆除旧民房,王某1在拆除旧民房过程中被砸死。王某1家属向王某索赔遭拒绝后向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2001)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王某赔偿王某1家属陈某等50860元,并承担诉讼费2046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某便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立案,1月25日向王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已签收,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告人仍未履行。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永定县人民法院曾六次通知被告人履行义务,并曾两次对其住宅进行搜查,还曾对其两次拘留,但是被告人王某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分文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上,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4月28日向马某购买位于永定县高陂镇先富路永定县水泥厂旁一块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地皮,并分三次给付了马某人民币2.45万元,于2001年7月26日办理了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王某通过马某将该块地皮转让给林某,林某于2002年11月20日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马某则将2.45万元如数退还给王某,但被告人王某收到地皮转让款后,仍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02年1月份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此后法院还曾多次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至今分文未付及2001年王某1出事前曾在高陂先富路购买一块地皮,2002年把这块地皮转让,得款2.45万元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把先富路水泥厂旁的一块地皮卖给王某,王某付了2.45万元,该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该地皮转让给林某,变更手续由其办理,已将2.45万元全部退还王某的事实。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店面的地皮是2002年从马某处购买来的,买的当时即办了土地证,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是马某去办的,其只是在变更表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高陂先富路有一块地皮已办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5.王某2、王某3、张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现在以开搅拌机为生的事实。
6.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位于高陂镇先富大道的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2001年7月26日属王某使用,2002年10月27日经申请,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林某使用的事实。
7.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证实永定县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1家属陈某等各项费用50860元并承担诉讼费2046元,案件生效后,陈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立案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履行义务的事实。
8.永定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执行笔录、强制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搜查令、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收条、买条等,证实永定县人民法院曾对王某赔偿一案多次通知其履行义务,还曾依法采取搜查、拘留等措施,并依法扣押了部分财产,但被告人至今仍分文未履行义务,及搜出一张收条上体现王某曾支付马某购地皮款2.45万元的事实。
9.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对永定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1)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负有赔偿义务的特定主体,在赔偿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位于永定县高陂镇先富路的地皮转让后却未将价款用于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行为属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已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购买地皮的钱系向亲戚朋友所借,且退还钱时是在赔偿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其没有履行能力并未抗拒执行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没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证据和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本案中,法院六次通知行为人履行义务,二次对其住宅进行搜查,二次对其拘留,但行为人自始至终分文不付,经查证,其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无疑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能力执行”这一结论性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很难操作,本案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是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要作出准确的判断,必须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行为人王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土地转让,得款2.4万余元,却分文不付执行款还百般狡辩,一、二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恰当的。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张楠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