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刑初字第46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家新、戴宇明。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定县人,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199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伟,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陈增源,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龙岩市新罗区人,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反盗抢中队负责人。199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谢小岩,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兴宁县人,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199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杜国长,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龙岩市新罗区人,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干警。199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张慰河,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英瑛;代理审判员:赖海波、陈定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焯汉;代理审判员:崔元平、黄琼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6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沈某等四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包括:(1)1997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林某在新罗区大洋、小池路段查扣两车假烟。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室向假烟货主连某非法索取150000元后,私下将假烟放行。该15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45000元,取出21000元四被告人平分,各得5250元。余款84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2)1997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当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新罗区溪南星星酒店内向假烟货主朱某非法索取100000元后,私下将假烟放行。该10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30000元,取出35000元四被告人平分,各得875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3)1998年1月2日,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新罗区小池路段查扣一车假烟。当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新罗区溪南星星酒店内向假烟货主朱某非法索取100000元后,私下将假烟放行。该10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30000元,取出35000元四被告人平分,各得875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4)由被告人张某保管的上述余款共计154000元,除部分用于刑警大队开支外,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于1998年4月初将其中104700元进行分赃,被告人沈某、陈某各分得35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34700元。(5)1998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在新罗区莒州、王庄路段查扣两车假烟。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在金叶酒店内向货主王某非法索取100000元后,私下将假烟放行。该10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30000元,其余70000元由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三人平分,各得23300元。(6)1998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在金叶酒店内向假烟货主王某非法索取30000元后,私下将假烟放行。该3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25000元,其余5000元由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三人平分,各得1600余元。(7)1998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经有关人员说情后,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同意放行。事后,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在金叶欢乐园各收受假烟货主钟某1的贿赂款3000元。另外,沈某还具有挪用公款行为:1998年5月2日,被告人沈某擅自将办案过程中的暂扣款80000元借给何某从事营利活动,现该款已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犯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沈某索取贿赂82600余元,收受贿赂3000元,且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索取贿赂82300余元,收受贿赂3000元;被告人陈某索取贿赂82600余元,收受贿赂3000元;被告人林某索取贿赂22700余元。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分别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参与查扣假烟、越权罚款,主观上是出于为刑警大队创收,从小集体的利益出发,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个人所有的故意。客观上他们均是以公安局刑警大队名义执行查扣,以刑警大队作为执法主体实施罚款的,与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具有明显的不同,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特征,不能以受贿罪论处。(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沈某受贿部分的第一、二、三、五、六起的行为,应分别定性认定。对按大队规定给予的30%奖励而分得的部分,不能以犯罪论处。对超过30%奖励部分的所得,则应以私分罚没款罪认定。(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沈某受贿部分的第四起,只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说沈某有分到这笔款,但沈否认有分到,而陈某供述其分到的33000元不是查扣假烟留在队里的罚款,而是队里小金库里的款。因此陈某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沈某有分到这笔款。(4)起诉书认定的受贿部分的第七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受贿性质,但所得数额为3000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5)公诉机关认定沈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证据,只有沈某前后不一致的供述,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四被告人采取罚款手段取得的钱财并非都是四个人共同侵吞,而是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了“线人”,又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奖金发给了自己和其他干警以及其他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索贿罪的本质特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词都证明了各被告人在各场合所洽谈的不是索贿数额,而是罚款数额,起诉指控的第四、五起,三被告人私分部分罚款,计174700元,其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六起,被告人为大队搞创收,查扣走私香烟,以罚代没,提取罚款中的30%作为奖励是错误的,但不能认为是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告人收受贿赂3000元,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能认定构成收受贿赂罪。且被告人张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向有关纪检部门交待所犯罪行,应当认定投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在数额上,由于各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第二、三起宜就低认定为陈某分得7500元。在性质上,被告人查扣假烟是执行大队任务,分钱是按照大队30%回拨奖金的规定提取分配的,其余款项均交给身兼办公室主任、会计,实际上还是出纳的张某入账,查扣假烟并进行罚款的事,沈已向大队其他领导通报,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且所收罚款确有部分用于大队集体开支,大队主要领导及全体成员均分到该罚款的一部分,并也按规定给“线人”奖励。因此,在这个阶段被告人查扣假烟并罚款的行为在主观上不是为个人谋私益,并不是为个人占有罚款而进行罚款。被告人仅仅是参照大队规定私分了部分罚没款,但他们是以集体名义私分的,其行为属于私分罚没款的行为。(2)起诉书认定的第四起,数额上应认定为33000元,被告人的口供和张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性质上属于私分小金库公款的行为。(3)起诉书认定的第五起,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之间还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人陈某的口供前后反复,7月13日的口供是受到沈某传条子提示后受到不合法的干扰情况下产生的,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被告人交代的该款的去向问题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符合事实,故认定陈某有分得该款证据不足。(4)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起,陈某在这两起中没有参加查扣假烟车,也没有参与处理进行罚款,也没有表示同意放行,他没有为他人谋利益,只是在事后其他被告人分钱给他,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收到3000元的,他没有受贿的故意。(5)据被告人辩称,其在市公安局纪检会隔离审查前已写好自我交待材料交纪检会领导,被告人在7月11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有关交代应视为向有关组织投案,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责任亦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以往对公安工作作出了一定贡献,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在主观上没有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他参与了二次的罚款谈判,但其认为这些钱是罚来的,按队里的规定30%给办案人之外,其余的钱就是大队的,至于这些钱该不该罚或能不能罚,不是林某说了算。且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截然不同的。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贪污部分
(1)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及反盗抢中队干警于1997年11月23日晚,在新罗区大洋、小池路段查扣两车假烟。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室向前来处理被扣假烟的连某非法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将假烟放行。四被告人将150000元中的45000元付给举报人,将21000元进行私分,各得5250元。余款84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
(2)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于1997年12月28日凌晨,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在新罗区溪南星星酒店向前来处理被扣假烟的朱某非法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将假烟放行。四被告人将100000元中的30000元付给举报人,将35000元进行私分,各得875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
(3)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于1998年1月2日上午,在新罗区小池路段查扣一车假烟。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在新罗区溪南星星酒店向前来处理被扣假烟的朱某非法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将假烟放行。四被告人将100000元中的30000元付给举报人,将35000元进行私分,各得875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
(4)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于1998年4月初,将被告人张某保管的上述款项(部分用于刑警大队开支)中的100000余元进行私分,三被告人各得33000余元。
(5)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于1998年4月9日晚,在新罗区莒州、王庄路段查扣两车假烟。次日下午,三被告人在金叶酒店向假烟货主王某非法罚款100000元后,将假烟放行。三被告人将100000元中的30000元付给举报人,将70000元进行私分,沈分得23400元,张、陈各分得23300元。
(6)被告人张某同反盗抢中队干警于1998年4月18日晚,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次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张某在金叶酒店向假烟货主王某非法罚款30000元后,将假烟放行。该30000元中付给举报人25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进行私分,各得1660余元。
2.挪用公款部分
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5月2日,擅自将办案过程中的暂扣款80000元借给何某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3.受贿部分
被告人张某同2名联防队员于1998年4月22日上午,在新罗区王庄路段查扣一车假烟,经有关人员说情后,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同意放行。事后,三被告人在金叶欢乐园收受假烟货主钟某1的贿赂款各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人的证词。
2.证人连某、陈某1、赵某、朱某、薛某、李某、胡某、张某1、王某、魏某、何某、钟某、林某、邱某、罗某、钟某1的证词。
3.提取的被告人与举报人及假烟货主的电话记时记录。
4.住宿登记表。
5.反盗抢中队扣车登记本。
6.银行汇款凭证。
7.借款人何某的借条。
8.四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假烟货主实施非法罚款,并将该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沈某分得8081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8071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80710元,被告人林某分得22750元。且被告人沈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000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于被告人沈某、张某、陈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各3000元,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非法所得的3000元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四被告人参与查扣假烟,越权罚款,是以刑警大队名义进行的,且带有一定的公开性,并以刑警大队作为执法主体实施“罚款”,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故意(第七起除外)。举报人、驾驶员、货主的证词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是以刑警大队的名义对假烟货主实施罚款。被告人将罚款进行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被告人林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私分“罚款”是按刑警大队规定分得的30%的奖金,不能认为是犯罪,对分得的超过30%奖励部分的款项,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认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并未将“罚款”上交刑警大队,也并不是从刑警大队领取30%的所谓奖金,而是私自将当场取得的“罚款”部分或全部进行私分,纯属个人行为。对于被告人陈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龙岩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审查期间即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仅交代了部分扣车的情况,并未交代私分“罚款”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沈某提出的其具有检举揭发行为属立功的辩解,经检察机关查实,被检举揭发者仅是违法行为,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被告人沈某退款人民币165810元,其中80000元属挪用的公款,归还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由其依法处理;赃款83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000元归还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张某退赃款80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赃款83710元,被告人林某退赃款22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6.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未退的赃款75710元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1998年4月初没有参与私分由张某保管的非法罚款中的100000余元。(2)一审判决贪污部分的第一、二、三、五、六起所得款项中,一部分是根据大队的规定按创收的30%分得的,不能以贪污论处,超过部分才是犯罪所得。(3)挪用公款不是事实,当时是将公款、私款混为一谈。(4)在检察机关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在看守所带头捐款支援长江抗洪救灾受表彰,查扣假烟分得的部分罚款23000余元已用于垫付大队所欠的修车款,分得的罚款已全部退清,具有从轻情节,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酌情认定,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一审判决贪污部分第五起认定其参与私分70000元不是事实。(2)在被市公安局纪检隔离审查前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应视为自首。(3)分得的罚款是参照刑警大队30%的奖励规定实行的。(4)在金叶欢乐园收受3000元事先并不知情,不是受贿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诉称:被告人是在大队领导的安排下去查扣假烟的,是正常的履行职责,分得的钱也是领导决定并由分管财物的人员发给的,是参照有关规定提成的奖金,是合法收入,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是无罪的。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沈某、陈某、林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假烟货主实施非法罚款,并将部分罚款进行私分,其中沈某分得80810元,张某和陈某各分得80710元,数额巨大;林某分得2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沈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000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沈某、张某、陈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元,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投案自首一节,经查陈某在龙岩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并未就其贪污的主要犯罪作出交代,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或不充分,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沈某等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四犯罪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即四犯罪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或构成贪污罪存在不同意见。
1.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3)受贿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4)本罪是故意犯罪。
本案经审理查明:四犯罪人参与查扣假烟,越权罚款,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新罗公安刑警大队的名义执行查扣假烟,且带有一定的公开性,并以刑警大队作为执法主体对假烟货主实施“罚款”,没有以个人名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故意(第七起除外)。举报人、驾驶员、货主的证词及四犯罪人的供述均证实犯罪人是以刑警大队的名义对假烟货主实施罚款。虽然刑警大队对查扣的假烟无权处罚,但本案已实际形成越权罚款的事实,该“罚款”可视为公共财产。除部分奖励给举报人外,犯罪人应将“罚款”上缴有处分权的单位处理。故本案四犯罪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2.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有关司法及行政执法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即私分国有资产不是根据哪一个人的意思决定的,也不是只分给极少数人的,而是由单位决定在单位全体或大部分成员之间进行私分国有资产。
(3)本罪的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具体来说,只能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构成,个人以及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罚没财物的目的,本罪的犯罪意志是由单位决策人员集体决定的,因此,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而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者都是个人而非单位。
本案中犯罪人以刑警大队的名义对假烟货主实施“罚款”后,并未将罚款上缴刑警大队,也并不是从刑警大队领取所谓的奖金,而是将当场取得的罚款部分或全部进行私分,且犯罪人私分“罚款”的行为并非单位行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也不是单位大部分干警,而是个别犯罪人,故犯罪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3.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指利用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手段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其中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地占为己有的行为,表现形式一是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国家财物加以扣留,应上缴而隐瞒不缴,非法占为己有;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应交付而不交付,或者收款不入账而非法占为己有;三是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国家财物,擅自赠与他人或者非法转卖;四是将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罚没款等,非法占为已有。以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都具有长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罪的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2)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索取,非法收受的手段。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3)犯罪的目的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最终是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私分罚没财物罪是一种单位犯罪,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全体的利益而实施,罚没的财物是分给单位每一个职工的,对于单位内部少数领导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私分,占为己有的行为应以共同贪污论处。
犯罪人沈某、张某、陈某、林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查扣假烟的职务之便,以刑警大队的名义对假烟货主实施罚款。犯罪人虽然只有扣车的权力,没有罚款的权力,但本案已实际形成越权罚款的事实,该“罚款”应为公共财物。且犯罪人并未将“罚款”上缴有处分权的单位处理,而是在刑警大队保管期间,由四犯罪人进行私分。故四犯罪人私分“罚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以贪污罪追究四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二审后,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廖英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