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刑初字第23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刑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
被告人(上诉人):范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范某1,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缪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又名温某5,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1,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2,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3,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海波;人民陪审员:侯宗惠、杨清源。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鲁颜;代理审判员:黄琼彬、游志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在新罗区江山乡背洋村酒后无故追逐、拦截途经该村的一部龙马农用车,并用石头砸坏该车门窗玻璃,围攻殴打该车驾驶员林某。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结伙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1、温某1、温某2、温某3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及砸车行为,其目的是劝架;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1的辩护人赵锡龙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范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并与其他被告人一道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林某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等人在新罗区江山乡背洋村喝酒,被告人范某酒后看见一辆龙马农用车途经该村,即与被告人范某1、缪某骑摩托车追赶该车,其余被告人也随后骑摩托车追赶。在背洋村至大罗坂46.9千米处附近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将该农用车拦下,并用石头砸坏该车门窗玻璃及围攻殴打该车驾驶员林某,后面追来的其余被告人也一同上前殴打林某。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押金,后被害人林某通过公安机关领到医药费2000元;被害人林某在现场脱落的一条银项链被过往群众捡回并交还林某。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3、温某2、温某1于1999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温某、缪某、范某1、范某分别于1999年12月14日、1999年12月21日、2000年3月7日、2000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10月8日凌晨被被告人等追逐、殴打及车辆被砸的经过。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被人追赶、殴打、车被砸的事实经过。
3.证人温某4的证言,证实七被告人追逐、殴打被害人及砸车的事实。
4.证人查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林某之父林某2的领条,证实被害人林某被打时脱落的一条银项链被他人捡到并已领回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3或其家属在向公安机关交纳押金的情况及被害人林某之父林某2从中领取2000元作为医药费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和车辆被损的情况。
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七被告人投案的时间。
8.七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1999年10月8日凌晨七被告人追逐、殴打被害人林某及砸坏车辆的事实经过。
另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2、温某3酒后无故追逐、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将他人车辆砸坏并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由于案发当时是凌晨,被害人在黑夜驾车行进中无故被几辆摩托车追赶、拦截后手持铁棍进行防护是正常的、本能的反应,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从严惩处。故被告人范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1、温某2、温某3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范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3.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温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围攻被害人没有证据,是被害人先打人而引起双方斗殴,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范某1上诉称,其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缪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温某1、温某2、温某3上诉称,本案系因被害人盗伐村里的林木引起的,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温某1、温某2、温某3酒后无故追逐、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将他人车辆砸坏并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某、范某1、缪某、温某1、温某2、温某3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某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引起双方斗殴,被害人有过错及上诉人温某1、温某2、温某3提出本案系被害人盗伐林木而引起的,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有自首情节的上诉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现七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或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法院对于范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合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有如下四个方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行为是本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故在此只对这种行为进行分析。
在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起因是行为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取乐发泄等目的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既可以是利用行为人的自身,如手、脚等,也可以利用工具,如棍棒、砖块等器物殴打他人。
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即都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打击。但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除侵犯的客体不同外,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不相同。首先,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则没有此目的。其次,在客观方面,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并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则一般能从行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的轻伤为限。这涉及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种罪名。想像竞合犯是处断上的一罪。想像竞合犯虽然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实质上的数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想像竞合犯按“从一重处断”。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所以对行为人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案中,行为人范某等人酒后无事生非,看见他人在行进中的车辆从其面前经过,心中不快,即骑摩托车追赶,拦下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坏车辆玻璃,致使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他们与被害人并无任何瓜葛、纠纷,只是仗着酒兴,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犯罪。
(赖海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