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刑初字第00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春林,代理检察员:余小平、钱娟。
被告人(上诉人):邹某,又名邹某1,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大学文化,姜堰市春晖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05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尚岭,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包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12月被治安拘留15日,于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厨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5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某1),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0日被从服刑地江苏省通州监狱解回。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桂林;审判员:王德武;代理审判员:吴晓蓉。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江宁;代理审判员:周军生、周正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被告人邹某于2004年5月29日晚8时许,与该市石油公司苏MXXXX0号汽车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指使被告人黄某、周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黄某到场后,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员吴某交出许某,并卡吴某的喉咙。此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对到场的吴的丈夫周某1进行殴打。②被告人邹某因对许某怀恨在心,指使被告人黄某找人砸苏MXXXX0号奥迪汽车。2004年7月8日凌晨,在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包某、周某伙同王某等人将苏MXXXX0号汽车的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2832元。③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以苏MXXXX7号长安面包车的驾驶员郭某“老相”为由,指使被告人包某及他人将郭的该面包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826元。④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到姜堰市姜堰镇金三峡火锅城,砸坏该店的玻璃门,在店内追赶用餐的顾客,并在厨房内拳打店内职工刘某,致三桌客人未结账离去、刘某鼻部出血,经鉴定玻璃门损失计人民币87元。⑤被告人邹某于2005年2月19日10时许,以该市同济大药房广告侵权为由,指使被告人包某、潘某带人将同济大药房的负责人王某1带到其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殴打王某1并责令王写下停播广告的保证书。当日下午,因同济大药房未停播广告,被告人邹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潘某将大药房的大门锁上。公安机关出警将锁砸掉,被告人邹某又纠集被告人包某、潘某等人到大药房门口阻拦顾客进入药房。⑥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6月14日凌晨,因对此前未能承接到本市姜堰镇振华家园的门面房玻璃装修业务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潘某及他人到该处门面房,将1号楼门面房的2扇玻璃门、3把门锁、3副门拉手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1063元。⑦被告人潘某于2005年6月29日23时许,酒后在姜堰市姜堰镇人民公园附近,无故持菜刀砍伤邵某左肩部,致邵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姜堰市金三峡火锅城损失8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8月7日主动到姜堰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5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补充提出被告人黄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砸振华家园玻璃门的犯罪事实,对相应的犯罪部分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为:同济大药房事件中,邹某实施行为事出有因,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在殴打吴某、周某1事件中,邹某并没有叫黄某带人到场打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邹某指使黄某找人砸奥迪汽车的证据不足;邹某在火锅城滋事,发生在醉酒之后,造成的财产损失小,事后作了赔偿,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包某、黄某、潘某、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实质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邹某于2004年5月29日晚8时许,在本市姜堰镇城中加油站附近与本市石油公司苏MXXXX0号汽车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指使被告人黄某、周某等带人到场,被告人黄某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员吴某交出许某,并卡吴某的喉咙。此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对到场的吴的丈夫周某1进行殴打。
(2)被告人邹某在与许某发生纠纷后,对许某怀恨于心,指使被告人黄某找人砸苏MXXXX0号汽车。2004年7月8日凌晨,在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包某、周某伙同王某等人到本市城中加油站将苏MXXXX0号汽车的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283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包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4元、1600元、708元,合计人民币2832元。
(3)被告人黄某于200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以苏MXXXX7号长安面包车的驾驶员郭某“老相”为由,指使被告人包某及他人将郭的该面包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82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包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各赔偿人民币413元,合计826元。
(4)被告人邹某于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酒后到本市姜堰镇金三峡火锅城,砸坏该店的玻璃门,在店内追赶用餐的顾客,并在厨房内拳打店内职工刘某,致三桌客人未结账离去、刘某鼻部出血,经鉴定玻璃门损失计人民币87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该火锅城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邹某于2005年2月19日10时许,以本市同济大药房广告侵权为由,指使被告人包某、潘某带人将同济大药房的负责人王某1带到其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殴打王某1并责令王写下停播广告的保证书。当日下午,因同济大药房未停播广告,被告人邹某指使被告人包某、潘某将大药房的大门锁上。公安机关出警将锁砸掉,被告人邹某又纠集被告人包某、潘某等人到大药房门口阻拦顾客进入药房。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的亲属赔偿王某1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6月14日凌晨,因对此前未能承接到本市姜堰镇振华家园的门面房玻璃装修业务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潘某及他人到该处门面房,将1号楼门面房的2扇玻璃门、3把门锁、3副门拉手砸坏,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106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63元。
(7)被告人潘某于2005年6月29日23时许,酒后在本市姜堰镇人民公园附近,无故持菜刀砍邵某左肩部,致邵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本市金三峡火锅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基本供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黄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包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情节恶劣;被告人周某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中,虽然邹某让黄某带人到城中加油站未明确要求去打人,但其也没有向黄某讲明带人到场是保护自己或实施其他正当行为,故其让黄某带人到场的目的是不确定的,而这一行为发生在其与许某纠缠以后,其应当预料到黄某带人到场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故其作为纠集人应当对吴某、周某1二人被无故殴打的后果负责。第五起事实中,不能得出同济大药房广告侵权的结论,且即使存在广告侵权,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1殴打或影响同济大药房营业,也属于公然藐视法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两起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邹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找人砸石油公司的奥迪汽车,得到黄某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包某亦证实砸车是因为邹某与他人有过节,且邹某的书面检讨书中也有明确的记载,其事后又给了黄某人民币500元,故该起事实得到充分证据的证实;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邹某致酒店正常营业受到影响,同时具有任意毁损财物及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2)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4)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5)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仍然是: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殴打对方的故意;第二起事实中没有指使他人砸汽车;第四起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第五起事实事出有因。综上应对邹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称:原审判认定的第五起事实事出有因,且其没有参与阻拦顾客进入同济药房;第三起事实其没有砸面包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六起事实及相关证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虽客观存在,从中却不能反映出被告人邹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意图,将其单独作为一起寻衅滋事事实并不妥当。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及第七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包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周某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针对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所足以证明之事实明显不符,且上诉人本人亦曾作过相关之供述,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对第六起事实所持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包某所谓“广告侵权、事出有因”,其实质是在寻找借口,趁机打击、压制同行,发泄淫威,暴露了其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和对社会秩序的公然破坏性,客观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究其本质,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第四起事实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无故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影响他人正常经营秩序,与本案其他事实一并反映出上诉人之一贯之品性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故不应认为系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亦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所犯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并相应减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周某等人定罪量刑。
2.撤销原判决对被告人邹某的判决部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如何正确评价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二是如何正确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据;三是复杂情形下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1.寻衅滋事罪主观动机把握。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而来,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通说认为,其主观特征是行为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者是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而“无事生非”。基于这种动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均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事出有因,行为人不具有这种动机,则不能构成此罪。据此,有人认为,本案犯罪人邹某参与的第一、二、五起事实,犯罪人黄某所参与的第六起事实,或者因为广告侵权、或者因为交通纠纷,或者因为业务承揽而引发,犯罪人主观上没有肆意挑衅、寻求刺激的成分,故均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也是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是否事出有因不能笼而统之,必须具体分析。所谓事出有因并不表示只要是有起因的即可,而是要求这种起因符合最起码的情理,否则就是子虚乌有,借机找茬。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真正没有任何缘由去殴打他人、任意砸损财物的情况也极为少见,因此,关键还是要分析这种原因是否正常、合理,反映出行为人怎样的动机。如果行为人所谓的原因显然荒唐,从一般情理上根本站不住脚,仅仅是其挑起事端的一个幌子,其本质上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对于多次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行为来说,这种藐视法纪、随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表征更为明显,从行为整体上、行为的实质上更好把握。具体到本案,邹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身边经常纠集一帮劳教、刑满释放人员,遇到不顺心的事就指使这些人员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其殴打同济药房经理、砸毁他人车辆看似有一定起因,但本质上是在耍威风、寻刺激,挑战社会秩序,结合其实施的其他几起行为,这种主观特征更为明显。因此应当认定邹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界定。寻衅滋事罪作为民间常见多发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违法性侵权行为往往只有程度上的差别,区别起来较为困难。虽然《刑法》条文在对该罪所涵摄的行为进行界定时分别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予以限定,但司法实践中将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的情形还比较常见。主要原因在于,《刑法》条文对行为性质的这种限定是对于数个行为整体评价的结果,还是每个单一的行为属性均要具备这一属性。本案中第四起事实有人认为较为轻微,不应当作为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评价也正是后一种观点的结果。但客观地讲,要求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每一个行为均要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切实际,也有违刑法条文本意。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而言,所谓情节恶劣主要就包括有多次、经常殴打他人的情形,显然,单个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不强求达到这种恶劣程度的,它同样可以作为犯罪评价的事实依据。同时,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并不是任何行为都应当纳入到犯罪评价的事实依据之中,毕竟,构成犯罪的行为均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作为有机组成的单一行为,也要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否则极易导致犯罪的扩大化,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就本案第一起事实而言,邹某虽指使同伙到现场来,但并未授意同伙殴打他人,且在同伙殴打吴某及其丈夫时还予以制止,从情理上看,邹某提出的喊人来是怕自己被打也是符合常情的,因此,邹某在本起事件中虽有一定责任,但要认定其该起事实是本案的犯罪事实之一还较为勉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显然没有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恶劣程度。因此,二审将该起事实排除在犯罪事实之外是正确的。
3.不同性质行为的综合评价。本案中邹某在第二起事实中指使他人砸损他人汽车玻璃,第四起事实中砸毁饭店玻璃,殴打职员,追逐、驱赶顾客,第五起事实中殴打王某1,阻止同济大药房开张营业,行为触及寻衅滋事罪中的三种行为形式,对此如何处理?审判中一种观点认为,邹某三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单一地看均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四种规定情形中任何一项,因而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邹某多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虽单独地看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其行为整体评价达到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换言之,同一类型的多个行为结合起来可以构成犯罪,不同性质的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也可以构成犯罪。应当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须充足该罪四种行为表现形式之一,不同性质的寻衅滋事行为的结合仍不能充足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与同种行为结合有别,这种情况下认为其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但本案中,砸毁财物、阻碍他人营业、危害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均是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伴随发生的,应当作为认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而不能机械地理解成数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因为所谓情节恶劣,就是要考察行为本身的样态、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邹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砸损财物、阻挠营业,且在公安干警前来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以其主要的罪行认定情节恶劣。还要注意的是,在以多个行为结合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次数已经作为成为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在量刑时不能再以同样的理由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否则存在重复评价。
综上,邹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军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4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