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行初字第00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行终字第00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季某。
被告(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伟(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红梅;审判员:钱祝兰;人民陪审员:燕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宏文;审判员:顾金才、苏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原告诉称
原告根据各级国土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请求被告提供“泰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泰纪发[2011]12号”的法律文书,被告作出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拒绝提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向原告提供“泰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泰纪发[2011]12号”的法律文书。
3.被告辩称
原告季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即组织人员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按照原告的申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泰兴市人民法院泰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宣堡镇纪委给予纪沟村村主任党内警告处分决定书”不属于被告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季某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泰国土资监停字[2010]第022、[2010]第060号、[2011]第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泰兴市人民法院泰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宣堡镇纪委给予纪沟村党总支副书记兼村主任党内警告处分决定书”,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泰国土资监停字[2010]第022、[2010]第060号、[2011]第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被告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泰兴市人民法院泰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宣堡镇纪委给予纪沟村村主任党内警告处分决定书”不属于被告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建议原告分别向泰兴市人民法院、宣堡镇纪委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26日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18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复[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7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收到其申请的事实。
(2)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泰国土资监停字[2010]第022、[2010]第060号、[2011]第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三份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信息。
(3)泰国土资复[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依法属于自己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信息公开,对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季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公开的法院行政裁定书和纪委处分决定书属于被上诉人应公开的信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并承担诉讼、车旅、邮寄等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审查。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本案的行政裁定书及处分决定书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形成的信息和纪检机关履行纪律检查职能形成的信息,上述职能及其行使领域与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及职能行使领域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七)解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简约的法律定义给各种解释提供了可能,也给司法实务认定带来了困难。如实践中,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时需要从外部获取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保管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能否转化为政府信息、信息能否公开,应当按权限、职责分工、审查能力等具体情形合理确定公开主体,以确保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预防信息公开行为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从外部主体获取的信息,是否转化为政府信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判断:第一方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转化,在信息完成转化过程后,确定为政府信息。如需要行政机关审核的信息,完成审核后即转化为政府信息;对于需要登记的信息完成登记后转化为政府信息。第二方面,根据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实质需要进行转化。这种转化应当具备三项基本要求:(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获取该信息(获得要件)。(2)信息获得后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使用且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使用该信息(使用要件)。(3)行政机关在使用后继续保存该信息(存留要件)。
法院在审理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公开从外部获取的信息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现阶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等并非不限定的。为避免信息公开的混乱,合理设定公开义务主体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正视目前政府的管理水平与快速的经济发展并不同步,民主法治建设尚处于发展阶段,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起步不久。某些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因素既有法律因素、技术因素,也有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等。为使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而导致失密、泄密,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发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妥善确定正当的公开主体。
第二,信息公开义务的确定要适当考虑到行政机关审查能力、行政成本和行政分工。公开申请到达行政机关之后,行政机关就有审查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司法信息与党纪处分信息均不属于行政领域的信息,其审查责任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和纪检机关,国土行政机关对这些信息的审查是非专业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与行政机关的承受能力相符合,适应当下的现实而不是按照理想主义来确定。在收到申请后,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完成检索、审查、通知书制作等系列工作,这些都需要相应的成本。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的不同,适当的分流也是必要的,如果将信息都集中到某个行政机关,需要考虑被请求对象行政文件的多少、作出公开决定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以及行政机关自身的事务是否繁忙等要素。法院裁判要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障,也要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推进。
第三,正确把握保障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的平衡。《条例》一方面为政府机关设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义务和责任的划分方面,却没有做到明确。由于《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实践中如何平衡准确把握尺度难度很大。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滥用信息公开诉权与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公开的情况同样大量存在。正确行使行政审判职权,既要防止形成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壁垒,也要忠实遵循行政审判基本规律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精神,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公正的评判,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作出合理回应。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宏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6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