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6)泰民初字第45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泰民终字第2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特别授权):乔某,该院副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文灿,泰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徐某,该院医生。
诉讼代理人(二审):姚曙琴,泰州市君谊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泰州地毯总厂工人,住泰州市下坝万寿庵10弄13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1,男,34岁,罗某之兄。
被告(被上诉人):泰州地毯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华;审判员:刘辛幸;代理审判员:戴古贤。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马贤;审判员:周卫平;代理审判员:徐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泰州市中医院诉称:1994年9月20日,被告泰州地毯总厂出具介绍信介绍其职工罗某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并承诺其医疗费用由该厂分期结算。原告对罗某进行了长期的治疗,其病情已好转并稳定,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下,罗某的肢体已无进一步改善的可能。泰州地毯厂拖欠原告医疗费累计70848.56元。原告于1995年3月和1996年3月两次通知两被告办理出院手续,结算医疗费,但两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正常医疗秩序,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出院,以排除对原告正常医疗秩序的妨碍。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泰州地毯总厂结清医疗费。
2.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1辩称:罗某系被告泰州地毯总厂工伤职工,且有治疗康复的可能性,要求继续治疗,且这一点不构成对原告正常医疗秩序的妨碍。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
3.被告泰州地毯总厂辩称:罗某系因1987年12月7日凌晨夜班工作时被BC272型梳毛机胸锡林传动带卷入机器而受伤,在他医疗期间,我厂共用去医药费、住院费、家属护理费等60余万元。1989年后我厂连续多年亏损,实无力偿还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希望对拖欠原告的医药费用采取挂账方法,待厂里效益好转后逐步偿还。我厂可根据医院确诊意见,动员罗某出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系泰州地毯总厂毛纺车间保全工,于1987年12月7日凌晨夜班时被BC272型梳毛机胸锡林传动带卷入机器而致伤,先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在其病情趋于稳定的情况下,于1993年9月转入原告泰州市中医院治疗至今。目前被告罗某的病情为左上臂高位截肢,右臂不能活动,脑外伤手术后外壳未补,语言含糊不清,需人搀扶行走,需人喂食,仍在高压氧治疗和肢体功能锻炼。截至1997年4月底,被告泰州地毯总厂共欠原告医疗费70848.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泰州地毯总厂出具的住院介绍信。
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欠款证明。
3.原告提供的罗某病情摘要。
4.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泰州地毯总厂未尽缴费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1994年9月20日,泰州地毯总厂向原告开具介绍信介绍罗某住院治疗,并言明罗某的医疗费用由泰州地毯总厂分期结算,原告依此对罗某提供了医疗服务,从而确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州地毯总厂理应按照医院的要求及时结清医疗费。
2.原告作为医疗单位对收治住院的病人进行精心治疗是其应尽的责任。被告罗某经一段时间的治疗,目前病情虽趋稳定,但生活仍不能自理,行走需人搀扶,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以法律手段强制病人出院,其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
2.被告泰州地毯总厂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医疗费70848.56元。
案件诉讼费225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泰州地毯总厂负担175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因医疗技术条件所限,罗某病情已无进一步改善、恢复的可能,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出院。被上诉人罗某长期占据病床不出院,违反了卫生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公告》。被上诉人泰州地毯总厂长期拖欠上诉人巨额医疗费70848.56元,上诉人无力继续为其治疗。
(2)被上诉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1辩称:被上诉人泰州地毯总厂支付医疗费不积极,长期拖欠,致使医疗不力。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治疗不尽心尽力,在罗某一次患感冒时不闻不问,致使其病情加重,至今落下呼吸不畅的后遗症。被上诉人罗某病情有好转的可能,上诉人停止治疗不人道。
(3)被上诉人泰州地毯总厂辩称:我厂在罗某致伤后已尽了最大努力,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疗单位对收治的病人精心治疗是其应尽职责。被上诉人罗某的病情虽已稳定,但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治疗。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不能停止治疗并强制其出院。被上诉人泰州地毯总厂在罗某治疗期间,理应按规定及时结清医疗费。
4.二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第二被告泰州地毯总厂应依约向原告泰州市中医院清偿医疗费用,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处理的难点主要就是能否支持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强令第一被告罗某出院。
罗某系因工伤致害,按规定,有关医疗费用应由其工作单位泰州地毯总厂承担。1994年9月20日,泰州地毯总厂向泰州市中医院出具介绍信介绍罗某住院治疗,并承诺“医疗费用由我厂分期结算”,以后泰州市中医院确实依此行事。所以,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原告(泰州市中医院)与第二被告(泰州地毯总厂)之间为第三人(第一被告罗某)利益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泰州地毯总厂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下,泰州市中医院是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甚至解除合同关系呢?
首先,在上述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对合同双方无任何义务,相反,该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当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实现又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泰州市中医院不得擅自停止对罗某的医疗服务。
其次,该医疗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订立合同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具备下述情况时,双方方可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现罗某病情虽趋稳定,但确有接受进一步治疗的必要,而且他已受伤成为一个高度残疾人,理应得到社会的特别关心和爱护,中医院如单方解除合同,势必损害罗某的利益。况且罗某经过治疗尚有逐步好转的可能性,而停止治疗则病情可能恶化,故并非没有治疗的必要。地毯厂虽然效益不好,但尚有一定经营收入和大量资产(如厂房等),其支付7万余元甚至更多的医疗费用并非“根本不能”,实际上只要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双方不顾第三人利益而解除合同。
总而言之,根据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罗某有权接受住院治疗,只要他没有其他不良行为,就谈不上对原告正常医疗秩序的妨碍。所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高行马 金则俊 黄震 张向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