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刑初字第5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核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检察员吕志雄。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县人,农民。因参加非法组织,1989年12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199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99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韦家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个体工商户。199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世云;审判员:何开购;代理审判员:李德彬。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侃;代理审判员:黄志杨、周卫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于1992年3月打着宗教信仰的幌子,在柳州、河池地区一带煽动不明真相的近千名群众变卖全部家财流浪广东。在广东期间,梁某以“主”的身分委派亲信骨干担任官职,对信教群众实行军营式管理,领他们扛牌上街找工做,捡破烂卖,得钱后上缴给梁某。梁某为掩盖其玩弄妇女的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以“抽签配对,方能进方舟”为由,先后组织100余名男女进行抽签配对并奸宿。陈某等还对配对的男女是否性交进行检查。在此期间,梁某亦与陈某多次配对奸宿。被告人梁某、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且危害特别严重,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梁某承认自己犯有流氓罪,但辩称:(1)要信教群众卖了全部家财跟主走及要信教群众抽签配对都是按基督教书上讲的办的;(2)信教群众也愿意;(3)犯罪实情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严重;(4)要求认真查实,从轻处理。
3.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梁某煽动近千人变卖全部家财,证据不足;(2)梁某搞抽签配对,不是出于玩寻妇女的目的,而是对教义的曲解,且原系夫妻的,抽签配对时并未被拆散;(3)要求对梁某依法判处。
4.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公正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于1992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当年3月至4月间即打着宗教的幌子,先后窜到柳州市的鹧鸪江、宜州市的怀远镇、安马乡及来宾县的桥巩乡对信教的群众说:“世界要毁灭,听从我的就可以消灾避难”;“要变卖一切家产跟主走”。在梁某的煽动下,有数百名群众变卖家财盲流广东。而后,梁某等把这些盲流群众带到同和旧飞机洞和番禺的山上,梁某以“主”的身分委派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尹某等人为关长、夫长,对信教的群众(不分老幼)实行军营式管理,并指派骨干带领四处流窜;或扛牌上街找工做,或捡废物品出卖,所得款项全部上缴给梁某。梁某等人的不法行为严重地影响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当地公安人员进行劝阻时,梁又煽动同伙殴打公安干警。梁某为掩盖其玩寻妇女的目的,于同年6月至8月间,伙同陈某以“只有抽签配对,方能进方舟”为由,先后在同和旧飞机洞、东平山上和大石竹林里组织了100多名男女(其中,有的未满18岁,有的是已婚夫妇),按不同的年龄划分,男、女各编一组号码实行抽签配对,组成“夫妻”奸宿。陈某等人还检查配对的男女是否进行性交。发现不愿性交者,就将其撵走。在此期间,梁某与陈某奸宿多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陈某的供述;
2.张某、韦某、覃某、韦某1等人的证言;
3.证人黄某、张某、韦某1、覃某1等人的证言;
4.证人李某、周某、覃某2、莫某、韦某2、莫某1的证言;
5.同案参与人朱某、莫某2、覃某2等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梁某打着宗教的幌子,煽动信教群众盲流到广东,之后,将盲流群众集中起来,施行军营式管理。并指派骨干带领四处流窜,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同时,梁某在对盲流群众的管理中,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陈某组织100余名盲流群众抽签,配对奸宿。陈某还专门检查配对的男女是否进行性交。二人的行为均属聚众进行流氓活动,情节特别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2.被告人梁某亲自流窜于柳州市、宜州市和来宾县等地,煽动信教群众盲流到广东,并将盲流群众组织起来,施行军营式管理。同时,亲自指派骨干带领四处流窜,寻衅滋事。并煽动和组织抽签配对奸宿。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梁某均起了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梁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梁某煽动、组织盲流群众四处流窜,寻衅滋事,并协助梁某煽动、组织盲流群众抽签配对奸宿和检查配对群众是否性交,自己也与梁某奸宿。在犯罪活动中,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应比照梁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梁某于1992年2月才获解除劳动教养,1个月后就又进行犯罪活动,并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对梁某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及《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78814.37元,赃物旧手表13块、银圆49块、铜板29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信教群众去广州,不是梁某煽动的,要信教群众抽签配对,不是梁某先提出来的;要信教群众抽签配对,不是为了玩弄妇女,而是误解了教义所致;影响当地治安不是故意的。所以,要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理。
(2)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她参与组织抽签配对不构成流氓罪。要求公正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梁某打着宗教的幌子,为首煽动。组织信教群众到广东后,伙同上诉人陈某等人策动盲流群众四处流窜,扛牌上街游行找工做,引起众多路人围观,严重影响了当地治安和交通秩序。在梁某的煽动下,1992年5月18日,盲流群众有40多人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政府静坐闹事,当镇政府动员他们离开时,有3名工作人员被围攻殴打,其中副镇长曹某被打致伤。同年7月13日早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广平种鸡场负责人李某1到盲流群众住地旧飞机库,说明此处是该场发放种鸡的场地,劝他们离开。他们不但不离开,反而对李进行围攻殴打,并扣留李的摩托车。当公安人员闻讯赶去处理时,他们又围攻殴打公安人员,将其中5人打伤。危急之际,公安干警被迫鸣枪警告,才避免了事态的恶化。因梁某为首煽动群众变卖家产长期外流,伙同陈某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引起家庭婚姻破裂的有50人,学龄儿童失学的有104人,无家可归的有18户125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李某1的证言;
(2)人和镇政府出具的“广西籍民工在我镇政府静坐请愿事情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处理广西盲流事件的经过”;广平种鸡场出具的“情况报告”;
(3)梁某、陈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梁某、陈某目无国法,打着宗教的幌子,煽动众多群众长期外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特别恶劣,构成流氓罪,且危害特别严重。
(2)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在解除教养后3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3)梁某及其辩护人否认梁某煽动群众外流和提出抽签配对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不是出于故意;陈某上诉认为不构成流氓罪。经审查,均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流氓罪判处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审判中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给梁某、陈某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梁某、陈某一直声称自己是在从事宗教活动,之所以要信教群众变卖家中一切财产盲流到广东以及要信教男女抽签配对奸宿,都是因为自己曲解了教义,而不是为了寻衅滋事和玩弄妇女。这显然与其行为的事实不符,是逃避罪责的诡辩。在我国,宗教信仰是自由的,正常的宗教活动是自由的,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梁某、陈某作为中国公民,他们信仰宗教,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行为人却是以宗教信仰为掩护,打着进行宗教活动的幌子,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他们煽动信教群众“变卖一切家财跟主走”,之后又组织信教群众寻衅滋事,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以“只有抽签配对,才能进入方舟”为名,先后几次组织一百多名盲流男女进行抽签配对,组成“夫妻”奸宿鬼混,梁某亦同陈某奸宿,进行淫乱活动。他们的行为,显然已不再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规定的犯罪行为。
其中,行为人煽动组织信教群众扛牌上街游行找工做,并寻衅殴打阻止他们闹事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组织信教男女抽签配对互相奸宿鬼混,进行淫乱活动,又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已构成了流氓罪。人民法院签于本案行为人犯罪活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是正确的。
(雷添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