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1996)来刑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柳地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志蒙、肖隆波、杨节亮。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曾用名韦某1,男,36岁,壮族,广西来宾县人,中专文化,来宾县来宾镇工商所干部。1996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志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森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2,别名韦某3,男,40岁,壮族,广西来宾县人,高中文化,来宾县来宾镇工商所干部。因本案于1996年2月1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吴启登,来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黄恒友,来宾县青峰林场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干胜;审判员:覃宏清;代理审判员:谢丽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离军;代理审判员:夏雪刚、李德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7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韦某、韦某2多次向国家有关部门告发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在蒙村市场建设中鲸吞41万元巨款,同时,在1995年间,二被告人再次将经上级组织调查并已作出结论的问题告发覃某,目的是告倒覃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来宾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检举失实,不属于诬告陷害,要求作出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份和1994年8月份,被告韦某、韦某2多次共同策划,并以署名韦某1、韦某3等名,先后多次以题为“41万巨款哪里去了?”和“覃某在蒙村市场建设中的经济问题容不得轻易了结”的控告信,向上级有关部门告发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在蒙村市场建设中以少投资多报账的手段从中冒领41万元巨款。信中捏造了覃某在蒙村市场竣工后,为掩人耳目,公然绕开县建委、县建行等有关单位,单方面和工头黄某等人私下结账,以假充真提取工程款69万元,除建设投资28万元外,覃某个人侵吞了41万元人民币。经地区纪委、地区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多次联合调查,最后于1994年1月4日作出调查结论:经核查来宾县工商局财务账目,财务凭证齐全,应付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不存在侵吞41万元的事实。
1993年下半年以来,韦某、韦某2积极纠集他人上访,并多次冒充别人姓名投寄诸如“坚决要求惩处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违法乱纪乱收费所造成的严重罪行”等信件向上级有关部门告发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诸多违法违纪问题。为此,地区纪委、来宾县监察局等部门先后多次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材料作出相应的结论,但韦某、韦某2却认为覃某是得到某领导的庇护而不受惩罚,无根据地认为覃某对他们多次打击报复。1995年间韦某、韦某2为首再次就地区纪委等部门已调查作出结论的问题四处状告覃某,目的是告倒覃某。并扬言:地区不解决,我们告到自治区,自治区不解决,我们告到中央,再不解决,我们准备同他(覃某)同归于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和各种书证材料在卷证实。
(2)有纪委部门的调查材料。
(3)有证人证词证实。
(4)韦某、韦某2供认的事实。
3.一审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2目无国法,捏造他人贪污巨款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诬告陷害罪成立。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故意状告他人诸多违法违纪问题,使他人人身受到很大损害,应依法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举报部分失实等部分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韦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韦某2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韦某2诉称:“向上级纪检部门举报,绝大部分属实,没有捏造事实,举报是合法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韦某、韦某2举报有事实依据,并非诬告陷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两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经审理进一步查明:韦某、韦某2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8月,多次署名为韦某1、韦某3,以题为“四十一万元巨款哪里去了?”、“覃某在蒙村市场建设中的经济问题容不得轻易了结”、“关于来宾县工商局乱收费的问题”、“关于公款送红包的问题”、“关于借枪和持枪上路收费打死人的问题”,向纪检、监察及地委、行署领导和地区纪检、监察部门告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地区纪委和监察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举报的问题进行查证核实,作出相应的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韦某2通过正当途径向上级机关举报而且举报的事实得到地区纪委、监察机关的查证核实,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捏造犯罪的事实,而且没有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的告发。即使举报“41万元哪里去了?”也没有凭空捏造,是根据来宾县二建林××口头提供的原工程签订合同款38.8万元,工商部门结账是69万元,实际拨给二建工程款28.8万元,相差41万元,工商局补税1.87万元以及蒙村市场承包情况等材料进行举报的,并无捏造事实对他人举报。上诉人韦某、韦某2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特征,只是举报有些不实。上诉人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因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韦某、韦某2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二年和一年六个月的徒刑是错误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1996年4月8日(1996)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宣告韦某、韦某2无罪。
(七)解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当。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用各种方法手段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韦某、韦某2均为工商部门干部,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多次署名韦某1、韦某3,以题为“四十一万元巨款哪里去了?”、“覃某在蒙村市场建设中的经济问题容不得轻易了结”、“关于来宾县工商局乱收费的问题”、“关于公款送红包问题”、“关于借枪和持枪上路收费打死人的问题”等十几个问题,向县纪检、监察及地委、行署领导和地区纪检、监察等部门告来宾县工商局局长覃某。地区纪委和监察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针对举报的问题进行查证核实,并做出相应的结论。从这里可以看出韦某、韦某2是通过正当途径向上级机关举报,而且举报的问题得到了地区纪委、监察机关的查证核实,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诬告陷害的主要特征。所举报的十几个问题大部分都是存在的,没有向国家机关作虚假的告发。即使所谓“四十一万元巨款哪里去了?”也不是凭空捏造的。来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干部林××曾向韦某、韦某2口头提供过,该来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蒙村市场建设工程签订的是38.8万元的工程合同,但工程竣工后工商局结账反映的数额为69万元,实际拨给二建的工程款是28.8万元,相差41万元,工商局被补交税1.87万元。韦某、韦某2就是根据这一线索进行举报的。在这一点上只能说举报失实,不属捏造事实。
本案中所举报的十几个问题基本上是事实存在,而且从其本身来看没有恶意,整个检举是合法的,不是恶意的扩散。因此,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要件。而一审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只从韦某、韦某2所举报的十几个问题中抽出“四十一万元巨款哪里去了?”来作为认定诬告陷害的事实显然不妥,更何况“四十一万元巨款哪里去了?”也属事出有因,并非捏造。
正确地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把韦某、韦某2所举报的十几个问题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四十一万元巨款”只是其中一个问题(且还属事出有因)。而一审法院却孤立地认定“四十一万元巨款”属虚假告发,认为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这是违背事实的。原判以诬告陷害罪对韦某、韦某2定罪量刑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韦某、韦某2无罪的判决,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切愿望,体现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也体现了二审法院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态度十分认真、科学,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蒙加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