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6岁,汉族,四川省资阳县人,于1992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泽世,四川省资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尚书,四川省资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必荣;审判员:罗琼玉、马西宁。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9月至11月在资阳县教委工作期间,受到他人用小字报攻击、谩骂,尔后又被调至资阳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工作。被告人陈某于是便怀疑贴小字报和变动工作均是县教委的林某、刘某等人从中所为。同时又猜疑刘某调往内江市市委工作后又被调回资阳县财办工作,是市政府罗某、县政府李某等人帮忙,遂产生报复之念。其在1992年3月至5月间,先后向中共四川省委、内江市委、资阳县委领导分别写了五封匿名诬告信,并在其中三封诬告信中分别装入六四式手枪子弹各一发,捏造内江市政府罗某受贿5000元、资阳县政府李某受贿2万元、县财办刘某受贿3000元和诈骗8000元等犯罪事实,以期诬告陷害罗某、李某、刘某等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2.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属实,但就本案发生的原因和整个过程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应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陈某书写匿名信件,诬告他人,是在其本人遭到他人用小字报的方式攻击、诽谤、侮辱后,未能得到组织的解决的情况下写的。在1991年9月至10月间,资阳县教委大门口、食堂和办公室以及各区中学都出现了以“资阳县教委副主任陈某是什么货色,陈某等于零,是一个十足的不务正业的骗子……”等为内容的小字报。被告人陈某深感自己的名声、人格受到严重的损害,因而从1991年10月以来,曾多次向组织及有关部门反映、汇报,要求对肇事者予以处理,但被告人陈某的请求始终未能得到满足。这样,被告人陈某便怀疑有人上下串通来整自己,于是产生报复心理,采取了捏造事实,不顾后果,以非对非的过激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这种行为是在自己所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企图以此所为来发泄内心的不满和气愤所实施的。第二,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早在1992年8月13日,即在立案前,被告人陈某就向资阳县领导写了《关于匿名信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作了交待和深刻的检讨。1992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在接受讯问中,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时间、地点及其整个犯罪过程能如实地和盘托出,坦白交待。第三,本案被诬告之人均未受到司法机关的立案追究,也没有公诸于社会,其诬告陷害行为并未产生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不很严重。第四,被告人陈某表现一贯很好,工作积极,任劳任怨,成绩显著。在1986年至1991年,先后获得先进工作者及其他奖励共十一次,被告人这次犯罪仅属偶然。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处以刑罚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由、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9月至11月间,资阳县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食堂及其各区中学等处,先后张贴出匿名小字报,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人身攻击和谩骂。为此,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要求查处。同年12月,被告人从教委调至资阳县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他又对此不满,加之匿名小字报之事迟迟未得到解决,便猜疑小字报及自己的工作调动之事,系教委干部刘某等人所为。同时,被告人陈某又听说刘某与资阳县李副县长和内江市罗副市长关系要好,于是产生不满,遂起写匿名信以报复泄愤的邪念。在199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向省、市、县有关领导写匿名信五封,诬告陷害内江市副市长罗某、资阳县副县长李某、资阳县教委干部刘某。
1992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以“井下作业大队职工”的署名,向资阳县委曹书记、张副书记分别写信。信中指控刘某诈骗写信人的现金8000元,并称刘某在教委担任人事股长期间心黑得很,找他办事,不送钱就不办事,要求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
1992年5月5日,被告又以“内江赵某”的署名,向中共四川省委李书记、秦部长写信。信中称:“内江市罗某市长心太凶,我爱人调动送了他5000元,至今未落实。”“如罗不退钱,就叫他白刀子进,红刀子出。”并在信袋中装入六四式手枪子弹一枚,以示恐吓、威胁。
199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又以“人民教师血汗钱”署名,向资阳县委曹书记、张副书记写信,告发刘某利用职权,收受他人现金3000元,并在信中装入六四式手枪子弹一枚,进行威吓。同日,被告人还以“资阳建筑队”之署名,向内江市委黄书记投递了装有相同子弹一枚的信一封,信中称:资阳县副县长李某吃我现金2万元,现连泡都不冒一个,如不退钱,我叫他白刀进红刀出,现寄的子弹便是他的下场。
被告人陈某在发出的五封信中指控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均属被告人陈某捏造诬告,不是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某以“井下作业大队职工”、“内江赵某”、“人民教师血汗钱”、“资阳建筑队”的署名,先后分别向省、市、县领导所写的五封匿名诬告信原件,信的内容证明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他人;
2.内江市公安局的《字迹鉴定书》证明,五封匿名信均出自被告人陈某之手;
3.被诬告陷害人的陈述,证明诬告信中所指控自己收受钱物的犯罪行为均不是事实,纯属编造陷害;
4.证人证言、证明被诬告陷害人没有被指控的事实,纯属写信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五封诬告信均系被告人陈某所写,信中内容系捏造,以图达到陷害被诬告人之目的。
(四)判案理由
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为泄私愤,采取捏造犯罪事实,书写匿名诬告信件并向组织、领导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无辜之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规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企图诬陷他人犯有诈骗罪和受贿罪,因此,对被告人陈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作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的副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在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过程中,又将手枪子弹装入信袋中,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的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他人侵犯,被他人以小字报攻击、谩骂,有关部门又未能及时查处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报复行为。其犯罪后又能坦白交待,表示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加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引起他人遭受刑事处罚,再结合其一贯表现,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陈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对陈某诬告陷害一案,根据其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资阳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此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在本案中,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无论是定性,还是量刑,都是正确的。诬告陷害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其处罚有其特殊性。对于其他犯罪,刑法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对诬告陷害罪,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刑,仅仅规定了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罚原则。这是因为这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严重与否,不仅仅取决于行为方式本身,而往往还要取决于诬告者所捏造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而诬陷的内容又极为广泛,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被诬陷者借以来诬陷他人,这样就很难也不宜机械地规定一个量刑标准去处罚犯诬告陷害罪之人。因此我国刑法于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所谓参照,就是说要考虑他所诬告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其量刑标准(这并不等于说要完全按照这些情况决定对诬陷者的处罚),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刑罚。既可以在其所诬陷之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也可以低于所诬陷之罪的法定刑予以裁量刑罚。这种量刑上的灵活性,既体现了诬告陷害罪的复杂性,又使该罪与被诬告陷害之罪两者得到了有机的统一。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陈某的处罚,并没有简单地比照所诬陷之罪即受贿罪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处罚,而是根据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再结合案件的一些具体情况,如犯罪的原由、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情况,然后参照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和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这正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诬告陷害罪所规定的量刑原则。
通观本案,对被告人之处罚,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就更增加了对被告准确量刑的难度,而一审法院则在全面系统地考虑整个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量刑适当的判决,则是难能可贵的。本案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犯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外,其在寄出的五封匿名诬告信中,有三封装有六四式手枪子弹各一发。经查是被告人从依法能佩带枪支弹药的资阳县外贸局公安科邓某处,以治胃病之用为名索要来的。被告这一非法持有子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至于被告又将子弹装入信中,以威胁、恐吓他人,则可作为被告犯诬告陷害罪的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由上可知,对被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有一系列的可酌情考虑的从轻情节,诸如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尚未引起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认罪服法;被告表现一贯很好,所犯之罪仅属偶然、初次犯罪;尤其是被告是在其人格、名誉遭受他人以小字报进行攻击、谩骂,而其要求查处又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产生报复之念,从而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比起一般人所犯的诬告陷害罪来说,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亦不大等等,一审法院又认为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上述正反两个方面作出全面考虑、仔细权衡的基础上,再根据诬告陷害罪的处罚规定,然后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恰当,这充分体现了该案一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准确、公正。
(田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