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巡视员(正厅级)。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副市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秦平生、廖思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雪刚;审判员:陈俊杰;代理审判员:黎兆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段某在2003年至2011年担任广西来宾市副市长、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巡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72052万元,获受贿孳息7.92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全部退赃,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收受某公司16万股金及红利792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之妻收受曹某赠送2万元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行为。(3)被告人收受张某和谭某所送32万元系民法上不当得利。(4)被告人收受金某3万元的性质仅属违纪行为。(5)被告人收取申某所送的两笔现金是10万元还是9万元不能确定,应认定是9万元。(6)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在2003年至2011年在先后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副市长、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巡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和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100.72052万元,并获受贿孳息7.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2007年间,被告人为广西来宾市某石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所贿赂的16%公司干股(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收受干股红利7.92万元。2006年底至2007年初,陈某通过其妻曹某送给被告人之妻韩某2万元,用于购买电视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来宾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二号)》、《来宾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二号)》、《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2006年11月23日被选举为来宾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段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于2007年8月23日被任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2009年10月22日被任命为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巡视员。
(3)证人陈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2、3月份时,其和李某合伙成立某公司,考虑到段某是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有一天,大家一起吃饭时其向段某提出送股份。第二天,段的妹夫李某2就找其要求由他出面代段某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其将公司16%的股份挂在李某2名下,之后在段的帮助下,公司承包了来宾电厂在良江镇的采矿权。2011年2、3月份公司分给段某8万元左右的股份红利。2006年底,其和妻子曹某去段某的新居,见新家没有电视机,后其妻子曹某将2万元交给段某妻子韩某。
(4)证人李某2、李某、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7年上半年一次吃饭时,段向其介绍陈某,希望其以来宾电厂的名义向来宾市国土部门申请采矿权,再将矿山采矿权委托给陈某他们开采,陈某他们采矿所得石料再卖给来宾电厂。后其按段的要求办理。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宾市国土局矿管科科长。2006年底至2007年初的一天,段提出让其帮助陈某的项目。其很重视,为来宾电厂顺利地竞到采矿权起到帮助作用。
(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曾负责良江镇古排片石灰岩矿区坟地搬迁的群众协调工作,2008年,段某在一次吃饭中要求其尽快将矿区内坟地搬迁的问题解决好,之后其让工作组加快进度完成任务。
(8)广西来宾某石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记账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某公司 6名股东中,除李某2之外,均已向公司实际缴纳认购的股金。
(9)委托开采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证实规定来宾电厂将采矿权委托给广西来宾某石料有限公司经营,电厂生产所用的石灰石粉的主要供应商广西某电力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采购广西来宾某石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石灰石原材料。
(10)收据。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1年3月31日以李某2的名义收取来宾某公司股份利润款79200元,收款人"李某2"的签字为段某所书写。
(1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明事实如上。
第二,2004年11月至2005年中秋节期间,段为来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来宾支行申请贷款以及在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承建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等业务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谭某、张某的贿赂共3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合伙经营来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公司向工商银行来宾分行申请贷款1.2亿元,由于贷款数额大需经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批。段提出其认识区分行的张行长,可以帮打招呼,并提出想在来宾买一套房子但钱不够,几天后,其两人在来宾市国际大酒店办公室送10万元给段。不久后张行长来到来宾,他和张某宴请张行长和段某,贷款在2004年底通过申请。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因青苗补偿费等问题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每次段都能帮处理好。2005年6月份的一天,段打电话给谭某提出想要20万元,谭某在南宁的国际大酒店送给段20万元。在2005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其两人共送2万元钱给段。
(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商银行来宾市支行行长。2004年下半年,某公司向来宾工行申请贷款1.2亿元。段某向其推荐某公司,并提出希望来宾工行大力支持。之后来宾工行配合区工行做好对某公司抵押物评估等工作。
(3)广西来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会决议等。证实谭某是来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张某是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等。
(4)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工行柳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资料、申请贷款相关资料等。证实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来宾市华侨新城区十二条道路建设,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支行申请借款1.2亿元。
(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事实同上。
第三,2003年底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段某为广西来宾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李某3、副总裁林某贿赂合计24万元及价值1.998万元的电视机一台,并通过其司机袁某两次从该公司共报销个人消费开支合计6.7225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3、林某、黄某、袁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来宾某公司为感谢段某的大力帮助,李某3分三次共送给段某人民币10万元。公司副总林某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送给段某"过节费"共14万元。2007年段搬新家时,公司让员工黄某陪段的妻子购买一台价值19980元的彩电。段在公司报账个人费用67225.2元。
(2)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原始凭证。证实被告人段某将其私人开支共67225.2元在来宾某公司报销。
(3)来宾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证实被告人于2003年3月21日被来宾市政府任命为来宾市糖业集团谈判小组的组长。同年10月25日,来宾市政府与广东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广西来宾某有限公司,李某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4)证明。证实经过柳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发票号为0xxxxxx2的销售货物为东芝彩电,是公司2007年2月15日所售,售价19980元。
(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事实如上。
第四,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通过向防城港市政府某领导打招呼的方式,为防城港某地产开发公司在防城港的"铜锣湾"房地产项目建设提供帮助,于2011年4月和12月,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申某的贿赂合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他人合伙在防城港市购买了56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遇到开发问题。2011年上半年,其向段提出帮忙解决问题,段答应,其离开时留下一个装有5万元的信封。之后,段某带其找到防城港市某领导反映问题,并介绍认识防城港市人防办梁主任,希望他能够支持公司项目的开展。2011年12月的一天,其在段的办公室送给段5万元。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申某认识段,带申某到段的办公室谈话后,看见申某留下一个纸袋给段。
(3)档案资料查询、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实申某是防城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竞买申请书、缴费通知单、关于申请解决相关问题的请示等材料。证实防城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下该市3.78公顷国有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后因土地"五通一平"、违约金、容积率等问题向市政府申请解决。
(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事实如上。
第五,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收受来宾金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贿赂3万元,为该公司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同年9月间,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人向时任来宾市政府副秘书长江某打招呼,为处理该事故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临近春节的时候在南宁送了3万元钱给段某,目的是想和段某搞好关系。2008年4月,其承包的建设项目出安全事故,其在获得取保候审后打电话给段,段答应帮忙。后公司只被罚款20万元,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过"9.23"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期间段曾经打电话向其询问金某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3)起诉意见书、金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讨论记录 等材料。证实金某是广西来宾金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发生安全事故,金某被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4)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事实如上。
第六,被告人为广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于2007年7月的一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2的贿赂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与熊某一起宴请段吃饭,为了以后有事情好找段,其送了3万元给段。所送款以购买水泥磨磨机为由向公司报账。之后其听熊某讲过段曾帮公司解决同某铁合金厂的一些事情。
(2)证人熊某、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两人曾在一张日期为2007年7月3日、金额为3万元、内容为购买水泥磨磨机配件的白条上签字报账。
(3)广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证实刘某2入股该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事实如上。
第七,被告人推荐罗某的女儿宁某到其下属机构工作,于2010年6月的一天收受罗某的贿赂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上半年在李某的帮助下,让段某帮忙将其女儿宁某安排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单位工作。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送了2万元给段以示感谢。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罗某的女儿宁某在段某的帮助下,进入自治区质监局下属的单位质检院工作。之后,其夫妇带罗某到段某家里拜访,其看见罗某递给段一个信封。后罗某告诉其送了2万元。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质检院的院长, 2010年上半年,段给其打电话说到有一个熟人的小孩想应聘到该院工作。最终经其表态,宁某成为该院的聘用人员。
(4)劳动合同。证实宁某与广西质检院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事实同上。
另查明,被告人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经济违法犯罪问题;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已退出上述赃款。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72052万元,另获受贿孳息人民币7.9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纪检部门对其生活作风问题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8、6405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段某诉称:1、其持有某公司16%的股份并非收受干股,不构成受贿罪,其妻收受曹某送的2万元购电视机,不能认定其受贿。2、原判认定其收受申某10万元数额有误。3、共收受张某、谭某32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4、其有立功表现。5、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属实,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对于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是"持有"某公司16%的股份并非"收受"干股,不构成受贿罪,其妻收受曹某送的2万元,不能认定是其受贿的问题。在一审期间,陈某改变侦查阶段证言,证实段只是暂时未缴纳股款,不是收受干股,在侦查期间,段从未供述暂欠股款,证人也未证实段暂欠股款,因此陈某改变证词不能作合理解释,无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抗辩不能成立。段收受2万元购电视机的问题,曹某证实其丈夫为得到段某的帮助才送款,段陈述也知其妻收受该款购电视机一事,该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段收受申某10万元数额,有证人申某、沈某的证言,与段的供述一致。3、关于收受张某、谭某32万元的问题,经查段某是利用职务之便,并为请托人谋利益。4、关于段有否立功表现,经检察机关核查,段所检举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目前均未查证属实。5、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数额达100.72052万元,受贿孳息7.92万元,依据段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量刑得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被告人段某原为正厅级领导干部,因长期多次受贿,受贿数额过百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案在广西有较大影响。本案涉及到隐性受贿形式"干股"问题,并涉及段某是"持有"还是"收受"的认定问题。
1、关于"干股"受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获股可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收受股份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除职务行为以外的对价。《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现实生活中除以资金投资外,还存在知识产权、智力和劳务投资,如以经营权、技术、信息、劳务等作为投资。本案被告人是以职务之便,而非其他与职务无关的智力投资,又没有出资购股,应以受贿罪论处。
2、关于"干股"数额的认定。《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表现为股票或股票期权形式。目前,收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价值的计算方法有: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以公司的净资产额作为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审计、评估价为股权转让价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认定股票的数额有两种规定:一是平均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二是实际价格。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股票受贿案中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本案提供"干股"的公司广西来宾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在最初成立时即提供股份给段某,即其"转让行为时"是在股东出资之时,因此本案以其他股东出资比例计算确定段某受贿数额是正确的。如果受贿人是在公司经营一个时期后才加入股东,则应以加入之时的股份价格确定受贿额。
3、关于股份转移问题。受贿者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行为,往往不会以本人的名义收受"干股",有时也不会进行股份登记,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转移,或证明是其本人实际占有并享受利益,可认定为收受了干股。本案证人李某、陈某均证实段某收受公司干股,挂在其妹夫李某2名下,段某参与分红,因此应认定为其本人受贿。
4、关于是"持有"还是"收受"的问题。被告人称其是暂时未缴纳股款16万元,不是收受干股,但自2007年到案发长达4年11个月,被告人从未缴纳股款并参与了分红,由此看被告人并无补纳股款之意,因此应认定为"收受"。
(张均英、谭玉强)
【裁判要旨】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股票受贿案中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虽未以本人的名义收受干股、没有进行股份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转移,或证明是受贿者本人实际占有并享受利益的,可认定为收受了干股。区分正常的持有股份的行为与收受干股的受贿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有无缴纳股款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