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刑二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志;代理检察员:宾斌。
被告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地址:浦北县小江镇越新路。
诉讼代表人:宋某,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副主任。
一审辩护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8年9月16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纪检组长。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1967年4月15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兼任浦北县水产畜牧养殖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负责人。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米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计,兼任“培训学校”会计。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吴世锋、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朱某,系米某的妻子。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女,1957年10月23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纳,兼任“培训学校”出纳。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劳英波,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7月22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1,男,1958年12月18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201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57年10月4日生,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人秘股股长。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64年12月12日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负责“培训学校”培训工作。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75年8月27日生,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负责“培训学校”培训工作。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陈梁;人民陪审员:龚义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秦平生、黎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实施渔业资源增值放流、安全监测、奶水牛补助、农民工培训等项目过程中,通过虚列开支套取国家扶持资金及向当事人索贿等手段,共得人民币(下同)100多万元,除将50 000元入单位账用于单位开支及前任局长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侵吞之外,其余全部用于该局单位账外(即小金库)运作,其中:1)被告单位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前任局长符某和现任局长被告人宋某1授意、参与下,该局以收取办公经费名义多次向当事人索贿共215 000元。2)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1、黄某、邓某、陈某、吴某、米某利用担任局领导和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副局长彭某、副局长刘某、现任纪检组长谢某(均另案处理)从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小金库中私分了72 000元。3)2009年至2011年春节、清明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陈某1、陈某2等6人,在局长宋某1授意下,利用各自负责“培训学校”工作的便利,通过虚开“会议补助报销表”支付学员培训补助、办班教室租金及水电费、上课补助等名义套取国家资金24万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索取他人财物达215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1是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米某、邓某、吴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局领导职务和财务人员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多次合谋、参与私分本单位小金库资金合计72 00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陈某1、陈某2利用各自负责“培训学校”工作的便利,多次私分了国家资金中的43 00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单位名义收取了他人贿赂给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现金后,单独截留10 000元据为己有,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6 000元好处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小金库有100多万元有异议。该指控仅有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没有经过财政、审计及纪委等相关部门的结论相证实。第二,被告单位没有集体决策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三,即使构成单位受贿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对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和符某瓜分4万元中,其只得8 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黄某经手的单位受贿数额事实上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黄某共同私分72 000元的行为由于经单位集体决定,该行为属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第三,被告人黄某单独截留1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而不是贪污行为。第四,被告人黄某涉案数额较小,且自首,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1辩称:其对指控其单位收受钱款的数额无异议,对指控其私分“小金库”分得的钱的数额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宋某1其单位受贿10.5万元,是为了解决办公经费,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第二,私分7.2万元的性质,由于经局领导班子讨论,属于单位决策私分,以单位名义发放,且数额较小,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宋某1有罪,宋某1自首,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宋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对分得15 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私分4.3万元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陈某在私分“培训学校”的4.3万元中,其单位任命其分管“培训学校”违法,且其分得最少,分钱不是其决定,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第二,被告人陈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指控其分得的钱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余某制作《会议补助报销表》不是为了套取国家资金后私分,而是为了应付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为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余某没有“校长”身份,也没有涉案单位二层机构负责人的身份。第三,被告人余某分得的钱较少,并已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米某辩称:其对指控其分得小金库13 500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米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告人米某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没有与他人实施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第二,被告人米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经过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以单位名义发钱,有一定的公开性,该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三,如果认定被告人米某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米某是从犯、自首、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米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贪污中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退清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对指控其分得的钱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邓某是从犯;第二,邓某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第三,邓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对指控分得的钱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1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建议对陈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对指控其分得的钱无异议,但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而且是从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实施灾后重建、优势特色产业等项目过程中,以收取办公经费名义收受郭某等人赞助费共105 000元。2010年9月6日,该局在向浦北县官垌鱼养殖协会支付相关项目补助款过程中,该局局长宋某1以单位名义,由会计米某经手,向该协会负责人张某索取了20 000元作为办公经费用于单位账外运作。
(2)被告人宋某1、黄某、邓某、陈某、吴某、米某等人利用担任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职务便利,从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小金库中侵吞了72 000元。
(3)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陈某1、陈某2等6人,利用各自负责“培训学校”工作的便利,通过虚开“会议补助报销表”支付学员培训补助、办班教室租金及水电费、上课补助等名义套取国家资金24多万元。
(4)2008年6月、7月的某天,被告人黄某伙同时任局长符某在浦北县南洋大酒店二楼包厢,收取郭某送给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感谢费60 000元,其中20 000元用于单位开支,黄某分得8 0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利用帮助郭某减交滩涂费的便利,在办公室收取郭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6 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在钦州市高速公路口收费处,收受郭某委托庄某送给的感谢费10 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余某、吴某先后主动到浦北县纪委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米某、邓某、陈某1、陈某2到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吴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已退清赃款到浦北县纪委;被告人宋某1、邓某、余某、吴某、陈某1、陈某2已向浦北县纪委退清各所分得的赃款;黄某、陈某、米某已向浦北县纪委分别退出赃款34 000元、15 000元、11 500元。一审期间,陈某、米某分别向法院退出赃款500元、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受贿的证据:①书证:被告人宋某1、黄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郭某申请扶持资金的资料以及支付款项的会计凭证相关资料,收条、收据,证明以及办公桌椅照片,会议补助报销表,吴某提供的记录材料,彭某提供的运动会集资情况。②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符某、张某1、彭某1、刘某1、胡某、黄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③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1、黄某、吴某、米某的供述。④鉴定结论:钦检技鉴字[2011]第2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8至2011年浦北县财政局农业股拨付给北海宜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郭某)的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合计1 316 939元。
(2)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邓某、陈某1、陈某2贪污的证据:①证明财政局拨款给畜牧局和培训学校用于培训学校支出的书证:陈某等7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等7人的出生年月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收回2011年度春节发放个人奖金及购物卡人员名单,证实分得财物的人数是20人;浦北县畜牧局收到浦北县财政局或者钦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拨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浦北县财政局或者钦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拨款的情况;由浦北县财政局农业股提供的2008年—2011年的会计资料,证明浦北县财政局拨款给浦北县畜牧局的情况;返乡农民培训补贴申请审批表、追加拨款审批表拨款凭证,证明培训学校向财政局申请返乡农民培训补贴、财政局审批同意并拨款的情况;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浦北县财政局通过信用社支付给培训学校返乡农民就业经费情况;农行提供的银行账号流水单,证明培训学校账户2009年11月—2011年4月的流水账;培训学校财务资料复印件,证明培训学校的收支情况。②证明畜牧局通过各种方式套取公款用于账外支出的证据:经吴某1辨认的国税发票4张,经黄某辨认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张,由刘某2提供的发票、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水泥砖发放数记录等书证,由浦北县畜牧局提供并经吴某辨认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补助报销表等书证,证明浦北县畜牧局通过各种方式虚增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③畜牧局通过虚增培训学校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的书证:由浦北县畜牧局提供的误工补助表、付款凭证和会议补助报销表等,由农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影印件,证明浦北县畜牧局通过虚增培训费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以及从培训学校账户取款的情况,支取多笔大金额的款项。④浦北县畜牧局账外支出情况的证据:由吴某提供的畜牧局账外开支情况统计表、培训学校账外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畜牧局账外开支的情况,合计398 965元,培训学校账外支出的金额合计131 059元;经吴某辨认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影印件以及存折复印件,农行提供的尾数为1347的账户流水单,证明培训学校小金库账户以及账户存取款的情况;证人刘某3、吴某1、谢某1、彭某1、刘某1、杨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私分“小金库”的情况;宋某1等9名被告人的供述;钦检技鉴字[2011]1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资金支出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黄某受贿的证据:证人郭某的证言、符某的陈述、黄某的供述,证明黄某受贿的情况及数额。
(4)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和退赃的证据:中共浦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陈某、宋某1等九人退缴违纪款的情况说明》、暂时扣留财物收据3张、罚没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还赃款的情况;侦查说明,证实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班子成员集体决策,为解决办公经费,收受他人财物105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刚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受贿罪立案起点为10万元的标准,但情节轻微,且已退清赃款,可不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米某、邓某、吴某分别利用其担任局领导职务和财务人员职务之便,合谋侵吞本单位小金库资金合计72 000元;被告人陈某、米某、吴某、邓某合谋私分公款43 000元,他们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公款72 000元中,宋某1、黄某、陈某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米某、吴某、邓某在共同贪污72 000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陈某1、陈某2在共同侵吞国家资金43 000元中,陈某、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米某、吴某、陈某1、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24 000元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宋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米某、邓某、吴某、余某、陈某1、陈某2向浦北县纪委或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黄某、陈某、米某、邓某、吴某、余某、陈某1、陈某2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3)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4)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5)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6)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7)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8)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9)陈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10)陈某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于2010年3月24日已被免去纪检组长职务,不是局里班子成员,对于私分72 000元不是其提出私分的犯意和决策;其在培训学校没有决策权,对财务方面的工作没有参与讨论过私分。其不仅有自首情节,还向浦北县纪委自首,并规劝米某、陈某2去自首,使办案部门得以迅速侦破此案,符合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培训学校分得8 500元的问题,其还垫支327 333元的费用未报销,应抵减私分公款的数额,不应认定贪污的数额为43 000元。其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涉案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上诉人米某上诉称:其在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做代理会计工作,2009年11月才兼做培训学校代理会计工作。其前后得7 500元,是学校领导分给的过年费,其没有参与协商私分,属于从犯,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退出了全部赃款,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米某2010年6月前是浦北县官垌镇兽医站人员,2010年6月后才调到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下属机构动物站。米某不属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人。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关于私分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小金库72 000元是由局领导决定的,其是财务人员遵照执行。关于私分培训学校公款43 000元,也是由局领导同意才得私分的,她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她是本案被告人中唯一有立功表现的人,与其他被告人都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上诉人吴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全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起关键作用,建议二审法院对吴某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正确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余某、米某、吴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1、黄某、邓某、陈某1、陈某2利用职务之便,私分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小金库公款72 000元或私分培训学校公款43 000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收取他人财物105 000元作为单位经费,原审被告人宋某1、黄某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决策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4 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宋某1、黄某、陈某、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米某、吴某、邓某、陈某1、陈某2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宋某1、黄某、陈某、余某、米某、吴某、邓某、陈某1、陈某2均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归案后,以上人员全部退清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宋某1、黄某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并退清了赃款,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正确;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宋某1、陈某、余某、米某犯贪污罪判处相应的刑期并适用缓刑,体现了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和罪刑相适应;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邓某、陈某1、陈某2免予刑事处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所判处的刑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因此,原判对以上各原审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所判处的刑罚和适用缓刑,体现了减轻处罚和宽大处理,鉴于她有立功表现和在本案中的供述对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起关键性的作用,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原判对其所判处的刑罚未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本院依法改判,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即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3.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1.单位受贿罪的理解与适用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出现,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现行《刑法》第387条对单位受贿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对于受贿罪而言,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可谓同一受贿犯罪形式的两种不同形态,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有颇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单位受贿犯罪必然要通过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来具体实施,使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两者的法律适用。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最明显的区别是主体的不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较为特殊,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单位受贿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均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而受贿罪的主体则限于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此外,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而单位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条件时,才能构成犯罪。单位受贿罪中要求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该“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受贿罪的定罪中没有该情节的要求。在本案中,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是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一个工作部门,对外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对社会管理的部分职能,属于国有单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且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收取他人财物105 000元作为单位经费,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2.职务犯罪中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问题
本案的9名行为人都有自首情节并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可酌情处罚情节。如何合理的量刑才能达到和体现量刑均衡,是本案需要把握的问题。第一,对于一人犯数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如行为人黄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除了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外,其他两罪并罚,不适用缓刑,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是行为人宋某1犯贪污罪和单位受贿罪,对其犯贪污罪判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鉴于单位受贿罪是单位行为,受贿数额也刚达到立案起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能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贪污罪,适用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对主犯一般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但可适用缓刑。本案对所有的4名主犯行为人宋某1、黄某、陈某、余某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但仍可适用缓刑。前三名是适用减轻处罚后再适用缓刑,后一名是从轻处罚再适用缓刑,即确定宣告刑以后可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本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对象是从犯,且贪污的数额较少,或有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考虑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对多数行为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放松打击腐败的力度,而是加强运用法律武器有效惩治腐败的效果。本案经二审对个别行为人的刑罚调整,是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量刑平衡,既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又要运用刑法武器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运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