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行终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男,钦州市浦北县人,住浦北县。
被告(上诉人):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庭辉;代理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何冬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光艳;审判员:黄粹幸、钟凌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2年1月19日根据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对原告邓某重新作出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认定原告与浦北县百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已被法院确认为2007年3月29日,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诉,明显超过了2年法定立案查处时效。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诉称
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认定原告的投诉超过了法定2年立案查处时效是错误的。被告把2007年3月29日因原告被除名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混淆为百货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终了之日。只有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判决的时间才是行为终了之日,查处的时效应从此时间起计算,至原告向被告投诉显然未有超过2年的查处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2007年3月29日,是原告与百货公司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原告在2007年3月29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于2010年11月29日才向被告投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2年查处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浦北县百货公司职工,被浦北县百货公司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果,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浦北县百货公司负担其从1992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的属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被除名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浦人社监告字[2011]2号《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为:(1)支持邓某养老保险金的请求;(2)不支持邓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2011]2号《告知书》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1]2号《告知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以原告的投诉超过了被告查处的时效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
2.(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9)钦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2011)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2007年3月29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诉是否超过2年投诉时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必须分清楚本案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即劳动争议时间)和2年投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浦北县百货公司最初对邓某作出除名决定是1993年4月10日,但由于当时百货公司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或告知当事人,除名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显然这个时间不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发生时间。后来通过诉讼程序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邓某被百货公司除名的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因此这个时间可视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发生时间(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但这不是行为自然终了时间,因为这一时间是事后才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而法院作出(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生效判决时已是2008年12月2日(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还要在这个时间之后)。因此在2008年12月2日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还不知道被除名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显然,把2007年3月29日作为2年投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只有当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知道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发生,从而才能行使自己举报、投诉的权利,可见确定本案投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在2008年12月2日法院判决生效以后,而邓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同年12月2日立案,显然没有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因此,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认定本案超过投诉时效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
2.责令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原告邓某申请浦北县百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要求立案查处是否超过2年时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的看法不够全面。首先是上诉人有无职权去处理被上诉人因被除名而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问题,其次才是时效问题,而《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并没有规定要进行受理。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收到了百货公司对其除名的决定,从此时起已明确知道了自己被除名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日之前还不知道被除名行为的发生,可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只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劳动者才能行使举报、投诉的权利,也未见到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或法院可以为劳动监察随便制定程序。3)原判认为上诉人的[2012]1号《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的这个观点是主观武断的、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浦人社监告字[2012]1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可见,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2)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企业对职工除名后计算工龄、给予经济补偿等的计算依据。在(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生效之前,被上诉人和其单位是不可能知道确认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的,因为除名是否成立,是否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发生争议的时间最终也要得到法院的确认才有效。而且只有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拒绝为其履行相关法律、法规义务后,时间才开始起算。可见,被上诉人的投诉,没有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所规定的法定时效。3)[2012]1号《告知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诉已超过2年时效,这是上诉人对该条法规的有意曲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签收(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上诉人作为县人民政府主管劳动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理被上诉人投诉,请求上诉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是一条限制性条款,立法机构设立该条第二款的宗旨,就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或用人单位滥用该条第一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预防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开支,故意拖延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时间超过2年后,让劳动者永远失去寻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的救济的机会。因此,上诉人作出[2012]1号《告知书》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在适用第二十条规定时,只理解了第一款的内容,未全面理解第二款的规定,所作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
被上诉人被浦北县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过(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生效之后明确是2007年3月29日,但在该判决生效之前,被上诉人与浦北县百货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还处于争议的状态,尚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特别是被上诉人就劳动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也只有等待人民法院的裁判送达并生效后才能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也就是说在(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送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2007年3月29日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被上诉人签收该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这个日期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要求立案查处的时效应从200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已超过2年时效的主张是既欠合理,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审查权。但本案涉及的是是否超过2年立案查处时效的问题。该问题已进入了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立案查处的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在该判决落款时间2008年12月2日之后,既有事实根据也合理、合法,不存在以民事诉讼时效代替劳动监察的行政时效或混淆两者关系的问题,更没有为上诉人设定劳动监察程序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是没有正确理解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关系所致,其上诉理由也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人社局的职责与处理劳动争议事项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一部调整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已经授权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是没有疑问的。重点是如何理解该法的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里所规定的“责令”。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并没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受理查处”,以绕开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而对这个“责令”应作何理解呢?如果对“责令”仅作狭义上的理解,第九十一条确实没有明确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受理并查处,但作为劳动行政职能部门在接到劳动者的投诉后,不立案受理劳动者的投诉并查清事实,又如何能明确需要责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呢?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不能仅作狭义上的理解,必须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即第九十一条规定既包括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受理,也包括按程序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并最终作出书面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第九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要受理并处理被上诉人的投诉为由,以规避应履行的监管职责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将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这种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其诉讼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一、二审法院否定人社局的这一诉讼主张是正确的。
2.劳动监察的行政时效与劳动争议处理的民事诉讼时效的关系。
“时效”其共同的定义是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的最长时限。除此之外,劳动监察的行政时效和劳动争议处理的民事诉讼时效在时限的具体数字上也有共同之处,那就是都规定了2年作为受理案件的最长时限,而且时限的起算标准也是近似和相通的。由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既有区分也有联系的关系,因而在法理上又把一些用行政程序受理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权益争议,如土地、山林和水利权属纠纷的行政程序叫作准司法程序。劳动监察的行政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的民事诉讼因两个受理主体的不同而构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就本案而言,如果邓某就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没有起诉,那么,司法程序也就不能随意地介入行政程序并对因行政程序而创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也是司法克制的要求。被上诉人的起诉就像连接两岸的桥梁,把劳动监察的行政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的民事诉讼连在了一起,让劳动监察行政时效的起算受到了司法程序的羁束,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等相关条文规定的,一、二审就这问题的判案理由没有不当之处。同时,本案在解决了两种程序之间有关“时效”的相互关系之后,还需要具体解决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理解和适用。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主张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时效。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签收(2008)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而在这个时间之前,要明确被上诉人与浦北县百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及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还处于待定阶段,也只有从2008年12月29日开始,这个待定的事实才明确成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事实,就是说,2008年12月29日是劳动争议及用人单位浦北县百货公司不履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的起算时间,也是被上诉人应明确知道的向上诉人投诉的起算时间。而在这个时间之后,用人单位浦北县百货公司的违法行为尚处在持续状态之中,显然,上诉人仅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而忽略对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有欠全面、客观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讼主张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凌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