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行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上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宁某1。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2,教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3,医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卫兵;审判员:陈颖桦;人民陪审员:郑晓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钟凌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宁某某4驾驶桂N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址到原告处上班,途经北部湾大道4KM+8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遭车辆碾压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上午十一时五十五分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1、心跳呼吸骤停;2、严重多发伤。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宁某某4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宁某某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
原告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在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广西石化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电气、仪表安装等工程,第三人之子宁某某4生前系原告雇佣的现场开票员(也称安全员),负责到项目现场办理作业票审批手续。2013年7月28日上午十时二十二分左右,宁某某4在钦州市北部湾大道4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宁某某4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早上10:22左右,不是上下班时间;第二,原告在钦州港东油扩建永久性回建房内为宁某某4提供宿舍,并提供自行车作为其上下班交通工具,宁某某4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经范围内;第三,宁某某4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去办理个人私事,其交通事故发生地存在多种可能性,本案无证据证明宁某某4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书,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认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一、被告对宁某某4认定为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7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宁某某4驾驶桂NXXXX1号摩托车从住址到原告处上班,途经北部湾大道4KM+800M时,与桂NXXXX9号轿车相撞,宁某某4倒地,被桂07-26830号多动能拖拉机右前轮碾压致伤,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4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调查,宁某某4生前经常骑摩托车回家和上班,并不固定在原告安排的员工宿舍居住,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没有向主管及同事提出请假,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当日休假休息,虽然宁某某4于7月27日下午提前离开工作现场,但7月28日宁某某4是要去上班的,事故发生当天,下大雨致使宁某某4不能按时上班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某某4发生事故前不是去上班而去办其他事情。因此,宁某某4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容置疑。二、钦人社工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宁某1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申请材料审查后予以受理,按规定进行了补正材料、单位举证、调查取证、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程序符合有关的规定。三、被告认定宁某某4为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宁某某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钦人社工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宁某某4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原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宁某某4必须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2013年7月28日早上5时至10时钦州城区下大暴雨,宁某某4于雨停后去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一审事实和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宁某某4生前是原告派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广西石化项目部工作的员工,是第三人宁某1之子,家住钦州市梅园路102号。2013年7月28日上午十时左右,宁某某4驾驶桂N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处到项目部上班(上班时间为07:45-11:45、14:00-18:00),途经北部湾大道4KM+800M时,一辆桂NXXXX9号小型轿车与宁某某4驾驶的桂NXXXX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宁某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此时,一辆桂07-26830号多动能拖拉机右前轮碾压倒地的宁某某4,造成宁某某4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上午十一时五十五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1、心跳呼吸骤停;2、严重多发伤。2013年8月2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4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宁某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宁某某4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宁某某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2、申请书,证明宁某某4在与鸿安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3、宁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宁某某4因大雨影响没能按时上班;4、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宁某1与宁某某4系父子关系,符合申请工伤认定资格;5、钦州市公安局康熙岭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宁某某4死亡事实;6、抢救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宁某某4死亡事实;7、钦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宁某某4死亡事实;8、房产证,证明宁某某4的住所地为梅园路102号;9、收入证明和员工考勤表,证明宁某某4与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某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宁某某4在此事故中无过错;11、钦州市政府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收件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13、广东鸿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依法举证的事实、用人单位没有能证明宁某某4不属于工伤条例规定的情形及宁某某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况;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宁某某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1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1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17、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广西石化项目电气、仪表安装工程;18、证明一份,证明宁某某4为原告派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广西石化项目现场开票员,广西石化项目部要求现场开票员办理作业票审批手续的时间为早上7:30至8:00; 19、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第三人系宁某某4的父亲;20、气象证明,证明在2013年7月28日06时至10时钦州下暴雨的事实;21、交警询问笔录,证明宁某某4确因大雨无法按时上班,雨停后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宁某某4虽因客观天气原因未按时上班,但天气转好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赶往上班的地点,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宁某某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要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宁某某4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是赶往上班的地方,不能否定宁某某4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宁某某4的死亡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原告认为宁某某4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安送变电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宁某某4虽因客观天气原因未按时上班,但天气好转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赶往上班的地点,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宁某某47月27日下午擅自离岗办理个人私事,可以确定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7月28日上午10点22分时驾驶摩托车赶往上班的地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地作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宁某某4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是赶往上班的地方,不能否定宁某某4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业主单位石化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宁某某4是上诉人派驻该项目部的现场开票员,该项目部要求现场开票员办理作业票审批手续的时间为早上7:30至8:30。对上诉人这一证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可能是赶往上班的地点,因为这个时间赶往上班的地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已经大大超过业主要求的开票时间,业主不会再开出作业票,当天宁某某4负责开票的这一片区也没活干了,他再去上班的地点有什么意义呢?很明显宁某某4驾车不可能是去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是赶往上诉的地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宁某某4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宁某某4生前是上诉人派驻石化项目部的现场开票员。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宁某某4驾驶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某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4不负事故责任。宁某某4属在上班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首先事故的前天晚上宁某某4提前回到钦州,不在钦州港宿舍住;其次事故前或事故当天,宁某某4并没有请假或安排休假,7月28日宁某某4是要到公司上班的;第三事故当天因大雨致使宁某某4不能按时上班;第四上诉人无法提供宁某某4事故前不是去上班而是去办其他事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宁某某4的死亡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宁某1述称,宁某某4生前是上诉人派驻石化项目部的现场开票员。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宁某某4驾驶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4不负事故责任。宁某某4属在上班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某某4生前是上诉人派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广西石化项目部工作的员工,其职责是开施工作业票及安全监督两项工作。2013年7月28日上午,因下雨致使宁某某4未按时上班,10时左右,天气转好后其驾驶摩托车赶往上班的地点,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宁某某4是因为下雨而没有按时上班,当天其并没有请假,交通事故认定宁某某4发生事故时是向钦州港方向行驶,故足以认定宁某某4发生事故时是去上班的路上。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宁某某4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宁某某4不是工伤。上诉人上诉认为宁某某4是现场开票员,项目部要求现场开票员办理作业票审批手续的时间为早上7:30至8:30。这充分证明了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可能是赶往上班的地点,因为这个时间已经大大超过业主要求的开票时间,再上班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宁某某4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某某4当天是因天气原因未按时上班开票,这是工作纪律问题,但并没有规定超过了开票时间就不能上班了。同时,宁某某4还有安全监督的职责需要上班。因此,上诉人未能否定宁某某4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其上班的路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鸿安送变电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于受害人宁某某4因天气原因未经批准而不按时上班,天气好转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确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对受害人宁某某4的行为认定为工伤,因为受害人宁某某4当天是因天气原因未及时报告,也未按时上班开票,应是工作纪律问题,但并没有规定超过了开票时间就不能上班了。同时,宁某某4还有安全监督的职责需要上班。因此,上诉人未能否定宁某某4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其上班的路上。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宁某某4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某某4驾车出行不是赶往上班的地方,不能否定宁某某4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宁某某4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均作出维持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
(揭光业)
【裁判要旨】职工因客观原因未按时上班也未及时报告的,属于工作纪律问题,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职工在其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