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开前,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拜耳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目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洁,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玉良;审判员:唐世奋;代理审判员:钟渊。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任静远、刘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
2.原告诉称
其儿子周某1系第三人员工,周某1由第三人派驻张家港工程项目部工作,2011年4月9日周某1在回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不符合工伤情形。原告认为周某1回单位无须得到第三人的明确指派,可以由其自行决定。在事发时段,周某1长年累月在加班,2011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均在2 000元以上,2011年4月的加班费高达16 000余元。周某1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被告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事实、而用人单位及被告没有举证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
3.被告辩称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儿子周某1于2011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查明:周某1系第三人员工,担任过程控制技术工程师,因工作原因外派常驻张家港项目工程现场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周六、周日休息。2011年4月9日(周六)凌晨0时05分左右,周某1驾驶号牌为苏AXXXX5私人小型轿车沿常嘉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甪直枢纽(43K+620M)路段时,撞上金属防护栏,致其当场死亡。周某1在张家港期间的工作是由项目主管安排,第三人在致被告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对于事情发生始末的了解仅限于该事故报告”。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事发当日周某1回上海公司总部联系工作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认定结论,认定该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周某1系其员工,2009年10月外派至张家港“瓦克化学公司”项目工程工作。周某1在张家港期间租房居住,费用由第三人报销。周某1工作时间采用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周末可正常休息。何某既是周某1同事,也是他的项目主管。周某1事发时,德国主管已回国休假,故何某为事故发生时周某1的直接领导。周某1在外派期间确实因工作需要回上海总部联系相关事宜,但是,周某1若回上海总部联系工作,应先向上海主管即德国主管联系,如果德国主管需要让周某1从张家港回上海,也应当先向何某确认,在何某确认同意后,周某1才能回上海。而第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了解仅限于交通事故报告。第三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发表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周某1于2008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其公司过程控制技术部门工程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上海;工作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09年10月,第三人派周某1至江苏张家港项目工程工作,其间周某1在张家港租房居住,费用由第三人报销。2011年4月8日(周五),周某1未与同事一同乘坐公司班车回上海总部。次日,即4月9日凌晨0时05分,周某1驾驶自己的苏AXXXX5私家轿车沿常嘉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进至甪直枢纽(43K+620M)路段时,因左后轮胎瞬间漏气造成瘪胎而撞上同向金属防护栏,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1上级主管何某赶赴当地了解情况、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安抚其家属。嗣后,第三人就周某1死亡善后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和补偿。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周某1系被第三人指派至张家港工地工作,因回单位联系相关事宜,于2011年4月9日驾车至常嘉高速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要求其向被告提供证据,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致工伤认定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1外派工作期间,有时因需要处理相关工作事务与上海总部有往来联系。此外,被告向周某1外派工作期间的上级主管何某做了调查,证实事发时其并未安排周某1加班,亦未接到周某1要向上海总部请示汇报的信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对此,原告不服,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注册地在奉贤区的事实,属于本区工伤保险管辖范围;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周某1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周某1的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与周某1系父子关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某1的死亡事实;
6.周某1的在职证明,证明周某1是第三人在职员工;
7.苏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某1于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8.奉贤人社认受(2012)字第0916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9.奉人社认补920120字第0036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10.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某1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并担任工程师,因工作原因被外派至张家港工作,事发当日第三人并未指派周某1工作任务也没有收到周某1联系工作的任何信息;
11.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周某1在张家港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周末时间可以自行安排,工程中发生问题向项目主管汇报,由主管与公司总部联系,事发当日主管不知晓周某1的去向;
12.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对于事实的认定,原告依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出具的“致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情况说明,认为当中写明周某1在“外派期间有时因为需要处理相关工作事务而与上海总部有往来联系”,以及2011年1月至4月周某1工资单中有加班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周某1加班。因此,主张第三人对周某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工作需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回公司总部即第三人处汇报工作,回上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加班情况,应当认定工伤。并且认为,即便不存在加班和汇报工作的情形,周某1在外派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出具给被告的函(“致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情况说明)中,写明“对于事情发生始末的了解仅限于该事故报告”,说明第三人并不知晓周某1回上海汇报的情况,而在对何某的谈话笔录中,他也不清楚周某1的去向。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张家港项目的外国主管不在境内,何某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按照规定,周某1要汇报工作,首先向主管汇报。加班事宜,第三人有考核制度,但是,没有记录表明周某1在事发当日加班。本院认为,外派期间工伤认定的情形,需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因素。本案中,自从2009年10月起,原告之子周某1被派至张家港项目工程工作,至2011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止,应当属外派工作期间。问题是,周某1发生事故的时间节点是凌晨0时05分,事故地点在常嘉高速。事故发生前,周某1的上级主管、公司总部均没有指令其加班,也没有得到关于他需要回到公司总部汇报工作的信息。客观上,周某1发生事故与外派期间的工作原因并不匹配,其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地点也非第三人外派期间合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此,原告主张只要在外派期间发生事故,即可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第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被告进行调查。所以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周某1死亡非工伤的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91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尽了充分的举证义务;2)并无证据证明何某系上诉人之子周某1的主管,因何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且对何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规定,故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3)上诉人之子周某1采用的是综合工作制,工作时间是弹性而非固定的,可以随时向上海总部汇报工作,2011年4月8日周某1在加班,加班后因为需要回上海汇报工作故连夜赶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即使不是回公司汇报工作,回上海总部途中发生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属于工作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应予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1)受理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职工进行调查,第三人也已承担举证责任。2)事发时,周某1的德国主管不在国内,何某是周某1在张家港项目的主管,其陈述2011年4月8日未加班,上诉人没有提供周某1向公司汇报工作的证据。3)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针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工作,受季节限制的,可以采用月、季、年综合计算工时,采用综合计算工时方式的,平均周工作时间要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同,不等于没有休息日,第三人公司对加班有严格规章制度,需办理手续。周某1是做五休二,执行正常工作时间。上诉人对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所混淆。4)周某1系第三人公司张家港项目的工程师,而非工程项目主管,事发前第三人没有安排周某1回上海总部汇报工作,故周某1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尽到举证责任,从笔录中反映何某系周某1主管;2)2011年4月周某1有加班工资是因为之前12个月内无法调休换休,故结算加班工资在当月发放给周某1,否则即使周某1在4月天天加班,也不可能有1万多元的加班工资;3)按照第三人公司规程,周某1来上海汇报工作需经请示批准,并非可以随时回上海总部,其要先向上海的德国主管请示,德国主管认为确实需要,需通知张家港项目的主管,以便记录考勤和安排工作,若项目主管没有接到德国主管告知,算周某1旷工。本案事发期间,德国主管并不在国内,第三人公司并未接到周某1回上海汇报工作的请示,也没有要求周某1回沪汇报工作,上诉人亦没有提供2011年4月9日周某1回上海公司总部联系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周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上诉人之子周某1与第三人公司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无事实证据佐证周某1系回单位联系工作而发生车祸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将相应的《工伤认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何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对何某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公司的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认定工伤案件的程序规定,应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三人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要求,已经提交了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相关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称第三人用人单位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该主张亦难成立。上诉人称周某1系实行综合工时制,即意味周某1可随时加班并可以随时回沪汇报工作,但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第三人陈述内容可知,综合工时制的含义在《劳动法》以及相关的规范中有明确界定,其含义并不包含可随时加班,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可随时回上海总部汇报工作。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或其近亲属并非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就其申请工伤的事实、理由作合理的陈述,并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周某1死亡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9日0时05分左右,即周六凌晨。上诉人以周某1因工作需要回上海公司总部汇报工作为由申请工伤,但上诉人未能就其周六凌晨回上海公司总部汇报工作提供初步证据或是任何证据线索,也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作符合常理及情理的陈述。故上诉人主张其子周某1系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身亡,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周某1之死为工伤,依据不足,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周某1由第三人外派至张家港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关键在于查明周某1在外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以及针对该事实,当事人如何完成举证。
1.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彰显劳动领域立法之本意。
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的,指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证明后果的责任。大陆法系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系法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如双方就工伤事实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其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在此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是考虑到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持证、举证能力更强,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处于劣势。故在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用人单位课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弱势,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之本意。
2.职工对工伤初步事实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系推进程序进行之动力。
如前所述,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职工也并非完全被免除举证责任,而是需负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固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职工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为推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通常来讲,应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以及伤害系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因素相联系等初步证据,方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需加以指出的是,前述职工仅负初步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可理解为程序上的推进责任,仅证明职工的主张符合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要求。职工在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方能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进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3.“工作原因”的扩张解释:外派工作的复杂性和立法目的的考量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涉及“工作原因”的合理解释。
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应自文义解释开始,如文义解释仍存有不明确之处,再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步骤进一步求解。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伤亡。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可从字面上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仅以与工作之间有关系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游等时间、地点,均排除在外;至于扩大解释,则将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均包含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如必要的休息场所、时间以及来回途中的必经地点、时间等。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均有其合理性。进一步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例在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文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故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权利为本位;且外派工作中,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工作状态的不确定性和延伸均相对宽泛,故适用扩大解释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通过以上分析,再回头来审视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了周某1系第三人外派工作,在回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了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条文的扩大解释,主要考量的是立法目的,然其必须紧扣条文所涵盖的应有之义而不能偏离,即必须以两个基础要件为前提: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伤亡。原告必须对上述两个基础要件完成初步举证,方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案中,周某1被派往张家港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往返上海有班车,其工作岗位固定,工作时间明确,往返上海交通方式亦固定。同时,该项目工地由第三人的主管负责管理,并未存在不确定因素。周某1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周六凌晨0时05分,地点是常嘉高速甪直枢纽段,而非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原告主张的加班后回上海总部汇报工作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且经调查后亦被排除。综上,原告实则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其诉请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亦在情理之中。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钟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