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193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4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萍。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丰丰,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 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经营人(负责人)。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文鑫伟业装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 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蔡木荣,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静山,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晓光,北京市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金盛恒源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树生,北京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市通州精益装订厂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海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司坤明,北京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李欣、孙冀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金昌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间,从网上下载淫秽书刊内容后,分别授意被告人熊某进行排版;授意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进行印刷,其中被告人梁某、刘某2、董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印刷工作;授意被告人刘某1、徐某进行封面制作;并授意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北京文鑫伟业装订有限公司进行统一装订。后被查获。自王某位于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村仓库起获淫秽书刊共计3万余册。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均为淫秽书刊。
(2)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分别授意被告人熊某和被告人郭某、吴某(另案处理)的个人排版工作室非法排版;授意被告人曹某经营的北京金盛恒源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印刷;授意王某1经营的北京市通州精益装订厂进行统一装订。后被查获。自王某位于本市朝阳区双桥双树村3号院仓库起获非法出版物共计8 000余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熊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当时王某给的是电子版,其不知道书刊内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熊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不知道所制作的封面用于淫秽书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1给王某承担封面印制工序的覆膜环节,涉案封面看不出色情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刘某1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系制作淫秽物品的一道工序,故其行为不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某不知道所制作的封面用于淫秽书刊,不了解涉案淫秽书刊的内容,其不具有制作淫秽书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因其没有从事印刷经营的资格,其行为构成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辩称: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对指控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有异议,部分书刊系熊某和吴某共同做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罪行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梁某、刘某2、曹某、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梁某、曹某、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
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为制作淫秽书刊牟利,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电子内容后,分别委托被告人熊某进行排版、制作胶片,委托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北京鹏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进行印刷,其中被告人刘某2、梁某、董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的印刷工作,委托被告人刘某1、徐某进行封面加工,委托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北京文鑫伟业装订有限公司进行统一装订。被告人熊某获利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李某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获利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刘某1获利人民币1 950元,被告人梁某、刘某2各获利人民币2 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熊某、刘某1、徐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刘某2被抓获归案;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村仓库起获淫秽书刊共计35 142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刘某1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1 950元,被告人梁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
(3)书证、鉴定意见。
2.侵犯著作权的事实
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其中委托被告人熊某、郭某、吴某(另案处理)的个人排版工作室进行排版,委托被告人曹某经营的北京金盛恒源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印刷,委托王某1经营的北京市通州精益装订厂进行统一装订。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双桥双树村3号院仓库起获非法出版物共计8 315册。被告人曹某获利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1获利人民币3 200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人民币3 600元、电脑主机11台、扫描仪3台、电脑显示器2台、高速扫描仪1台、电脑键盘1个、铠甲勇士胶片5卷、斗罗大陆胶片10包、听说读写胶片2包、光盘92张、账本7个及票据1袋,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3台及笔记本电脑1台(暂存于朝阳公安分局平房派出所)在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1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3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
(3)书证、鉴定意见。
(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涉案淫秽书刊及盗版书的相关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郭某处扣押款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1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11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熊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书刊,系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系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刘某2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王某为制作淫秽书刊,仍为其提供印刷、装订服务,系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刘某1、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王某为制作淫秽书刊,仍为其提供封面加工服务,系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曹某、王某1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王某为制作盗版书刊,仍为其提供印刷、装订服务,系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王某为制作盗版书刊,仍为其提供排版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制作淫秽物品牟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意并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李某、梁某、刘某2、刘某1、徐某、刘某各自分工,负责不同的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中,刘某2、梁某受雇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刘某1、徐某负责封面加工,徐某协助刘某1进行经营,作用相对较小。在侵犯著作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意并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曹某、王某1各自分工,负责不同的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中,郭某协助其丈夫吴某进行经营,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李某、梁某、刘某2、刘某、曹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1、梁某、曹某、王某1的家属积极帮助退缴赃款。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梁某、刘某2、刘某、刘某1、徐某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曹某所犯侵犯著作权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郭某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熊某所提当时王某给的是电子版,其不知道书刊的内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熊某为王某寻找淫秽网站,明知王某制作淫秽书刊而为其排版、制作胶片,其行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1所提其不知道所制作的封面用于淫秽书刊,否认制作淫秽物品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封面看不出色情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刘某1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系制作淫秽物品的一道工序,故其行为不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所提徐某不知道所制作的封面用于淫秽书刊,不了解涉案淫秽书刊的内容,其不具有制作淫秽书刊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1、徐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王某制作淫秽书刊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封面加工服务,二被告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应当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所提指控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过高,部分书刊系熊某和吴某共同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
2.熊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5 000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3.李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4.刘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5.刘某1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6.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7.梁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8.刘某2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9.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10.王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11.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12.继续追缴熊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 000元,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在案),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 000元(已缴纳在案),刘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 950元(已缴纳在案),梁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在案),刘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2 000元,曹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 000元(已缴纳在案),王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3 200元(已缴纳在案),均予以没收。
13.在案之从熊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 600元用于执行熊某的追缴款,余款冲抵罚金;从熊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1台、扫描仪3台、电脑显示器2台、高速扫描仪1台、电脑键盘1个以及从郭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3台、笔记本电脑1台(暂存于朝阳公安分局平房派出所),均予以没收。
14.在案之胶片5卷、胶片12包、光盘92张、账本7个、票据1袋,退回公诉机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熊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其不明知王某交给其的材料为淫秽内容,且排版都是其让别人做的;原判认定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清,认定的非法出版图书中没有起排版制作的图书。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1、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明知为王某进行封面加工的图书为淫秽书籍。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仅是公司临时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起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非法出版图书中部分非其所排版制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熊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熊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以及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梁某、曹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1、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郭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被告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认定,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以及各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的认定。
首先,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本案涉及排版、印刷、封面加工、装订等多道工序,如何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本案中,行为人熊某为王某寻找淫秽网站并下载相关内容,为王某制作淫秽书刊提供排版、胶片制作等服务,可推知其具有“明知(知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行为人刘某1、徐某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从事封皮覆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理应知道该行业规则和惯例,从其加工的封皮来看,上面都是比较暴力的图片,作为一个正常人即可知道该书刊内容不健康或具有淫秽色彩,所以可推知刘某1、徐某具有“明知(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除了王某外,其余行为人负责制作淫秽书刊或侵权出版物中的一道工序,虽然各工序相对独立,但各工序之间存在接续性和系统性。即便是在最初的排版环节,行为人也是在明知排版是为了后续淫秽书刊或侵权图书的印制的情况下,仍对制作的数量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各行为人对王某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并予以配合、帮助。其行为均应当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其次,本案系自然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熊某、刘某1、刘某3、郭某均系自然人犯罪,行为人李某、刘某2、梁某、刘某、曹某、王某1均系单位犯罪。国家设立图书出版许可制度,旨在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涉案的几家单位从事印刷、装订业务,除了从事本案所涉的犯罪活动外,均有正常的经营业务,几位单位负责人也表示为了扩大经营,非法获利,超范围从事非法业务,即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再次,应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在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中,行为人王某分别委托行为人熊某进行排版、制作胶片,委托行为人李某经营的公司进行印刷,委托行为人刘某1、徐某进行封面加工,委托行为人刘某经营的公司进行装订,从而完成淫秽书刊的整个制作过程。在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中,行为人王某委托行为人熊某、郭某等人进行排版,委托行为人曹某经营的公司进行印刷,委托王某1经营的工厂进行统一装订,从而制作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由于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不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王某起组织、协调作用,系主犯;其余行为人负责不同的环节,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其中,行为人熊某在制作淫秽书刊犯罪中积极帮助王某下载内容,进行排版,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负责排版,作用相对较大;行为人刘某2、梁某受雇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行为人徐某协助刘某1进行经营,作用相对较小;行为人郭某在侵犯著作权共同犯罪中协助其丈夫吴某进行经营,作用相对较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对行为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
本案行为人众多、涉案书刊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及排版、印刷、装订等制作的各个环节,且有正规的公司、企业参与其中,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盗版案件。为严厉打击制售淫秽物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北京电视台等媒体对公开宣判进行了报道。本案的妥善审结,不仅有力地惩治了犯罪,而且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预防效应,对维护市场秩序、净化文化氛围和保护知识产权均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案也因此被列入2012年全国“扫黄打非”十大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李轶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