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1522号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复字第8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高翔。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1,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人,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岩、冀丽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梅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高亚莉;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复核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审判员:符忠良;代理审判员:林兵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2日(其间因被告人郭某突患眼疾,无法进行庭审,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其辩护人申请,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结时间:2007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1月13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83.24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二甲双氧甲基苯丙胺的药片2.93克,从广东省深圳市租乘他人驾驶的车辆,于同年1月15日到达北京。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下将其查获。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王某暂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0.6克,并从该房间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80.54克,硝甲安定159.3克。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主要证据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郭某、王某还非法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运输毒品,在其暂住地的毒品也不是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包内的毒品不是她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王某均系吸毒人员。郭某暂住在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房间,王某也曾在此暂住。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出资人民币14.5万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983.24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二甲双氧甲基苯丙胺的药片2.93克。当天郭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租乘他人驾驶的车辆前往北京,并于同年1月15日到达北京。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下将其查获。上述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暂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房间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80.54克,硝甲安定159.3克。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玉蕊的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崔某1(父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子二人在深圳靠开黑车为生。2006年1月13日9时许,通过朋友介绍送一个自称叫郭某的人去北京,其父子二人就轮流开车于1月15日晚将这人送到了北京,这人给了车钱人民币5500元。崔某、崔某1均辨认出郭某就是他们开车从深圳送回北京的男子及郭某从深圳回北京随身携带的背包。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室的房子是其母亲孙某1的,其已于2004年把房子卖了。
3.证人郭某2(郭某父亲)证言,证实郭某平时住在朝阳区松榆里的楼房。1988年因盗窃被加格达奇法院判刑七年。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其前夫王继东从一个叫孙某1的人手中买了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的房子。2004年1月,有个叫蒋某的女人找到她说要租这套房子,她就同意了,蒋某和她丈夫郭某一起住。王某1一般是三个月收一次房租,每次都是她去找上门要,每次都见到蒋某和郭某在家,但后几次就只是郭某一个人租。没有见过有其他人在那里住。
5.证人蒋某(郭某妻子)证言,证实她和郭某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房子是从一个叫王某1的手里租的,她和郭某一直住在那里。到了2005年五六月份,因为要生小孩就搬回母亲家住了,她让郭某把房子退了。2006年1月,她听郭某的父亲说他被公安局抓了,2006年1月底,其把那房子退给了王某1。
6.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实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曾住过一男一女,好像是夫妻俩,外地人。2005年10月份开始,俩人就在这住,没见有其他人和他们一起住。
7.证人薛某(民警)证言,证实2006年1月,有群众举报住在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的无业人员郭某有吸食、贩卖毒品的嫌疑。经向领导汇报,领导指示在郭某的外围开展工作。同年1月15日,在松榆里27号楼下,将郭某抓获。郭先交待了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从深圳带回来的,第二天,他又交待了在松榆里的住处还有毒品。
8.证人赵某(民警)证言,证实在对被告人郭某松榆里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屋内有一个女人叫王某,她始终都在现场。后从房间里搜出了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得知,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小区的郭某有吸食、贩卖毒品的嫌疑。
10.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的包内搜出了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从被告人郭某、王某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及王某的包内分别搜出了白色晶体、红色药片、酒精灯、酒精、吸毒工具、砍刀、飞刀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郭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郭某包内的三包白色晶状粉末净重983.24克,检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4%;一包棕色药片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二甲双氧甲基苯丙胺。从王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某的棕色包内2包白色晶状粉末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内搜出的880粒粉红色药片净重159.3克,检出硝甲安定;其他处39包白色晶状粉末净重836.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516粒红色药片净重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1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郭某、王某的毒品收缴。
13.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1月15日从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2006年1月6日从招商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3万元,1月12日取款人民币10万元。
1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王某抓获。
15.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王某1将位于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的住房租给了被告人郭某。
16.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郭某1)于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7.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于1998年1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9.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王某供认曾向孔某、卢某提供冰毒用来吸食,对该二人正在查找中;郭某供述其被抓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从广东深圳一个叫“梅某”的人手中购买的,查找“梅某”的工作正在进行中;2006年1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下,将有吸食、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抓获,并从其肩上背的一深蓝及棕色带方格的男式单肩皮质书包内查获一大袋疑似冰毒约一公斤,另起获二小包疑似冰毒和一小包疑似摇头丸十粒。
20.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06年1月12日。其跟深圳的一个叫“梅某”的人联系买冰毒,说要1000克,并谈好价钱是人民币14.5万元。13日其就从北京乘飞机去了深圳,见到了“梅某”,并从他那里买了一公斤冰毒,其还向他要了10粒摇头丸。后“梅某”问其怎么回去,其说要坐火车。他说帮他联系回北京的汽车。“杨波”让他的一个朋友和其一起坐车去了深圳市宝山区的一个黄果树饭店,“杨波”的朋友打电话联系来了一辆黑色菱帅牌轿车,开车来了两个男的,一个老点的,一个年轻的,其与司机谈好价钱,就开车往北京走。1月15日18时许,车到北京,其拿出5000元给了那俩司机。然后其带他们到了一个旅店,其就往住处走。在其走到住楼下时被警察抓住。警察从其随身背的棕色皮挎包里翻出了其买的那一公斤冰毒,又让其带他们把那两个开车送其回北京的人抓住了。松榆里的住房是其租的。开始其和妻子住在这里,大约半年前,因为其玩冰毒,其妻子就不住这里了。其住处的沙发下面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装有冰毒;阳台上白色泡沫盒子里面有三袋冰毒,约五百多克;阳台上还有一个电饭锅,里面有五六百粒麻古,是冰毒,还有一种红色包装的药粒,是安定,其称是朋友送给其的。屋内的电子秤也是其的。其女友王某大约是2005年11月左右开始和其一起住。其发现王某有时也吸冰毒。王某不知道其住处有冰毒,其也没给过她住处的钥匙,今年1月其去深圳之前,其给了王某一小包冰毒。
2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4年其开始抽冰毒,吃摇头丸,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郭某,他说他是哈尔滨人,他也抽冰毒,有时候与他一起抽冰毒,冰毒都是郭某给的,他说冰毒是他买的,其也不知道他从哪儿买的。郭某在北京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有一套楼房,他说是他租的房,其与他就一起住在那。2006年1月初,郭某对其说快过年了,冰毒要涨价,在北京买价太高。买不起,他让一个叫“三哥”的人从深圳那边买冰毒。2006年1月10日左右,郭某说准备去深圳,其对他说有一个朋友让帮忙找10克冰毒,实际上是其自己抽。郭某曾从住屋内的沙发下边一个黑塑料袋里拿出了一小塑料袋冰毒给了其,他说这些冰毒是别人的,然后他就走了,他走的时候把其锁在屋里。其就把郭某给的那袋冰毒取出抽了一点,然后其从沙发下边那个黑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电子秤称了称那袋冰毒大约是7克多,取出没抽完的有1克多,一共还有9克左右。其把没抽完的冰毒装进一小塑料袋里,又把该塑料袋放进其的棕色挎包内。2006年1月15日下午,郭某给其发来短信,让其给他准备5000元路费,并让其出去给他买点吃的,其拿出3500元人民币放在床上枕头下边,给郭某发了短信,告诉他钱放在枕头下边,其出去办点事,让邻居帮其开了门,到了晚上其刚回来警察就进来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王某还非法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郭某所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实施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其对上述毒品的来源及用途亦曾供述,足以认定郭某实施了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复核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还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郭某所犯数罪应实行并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1552号以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郭某、王某均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在定罪方面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该按照公安机关从郭、王二人的暂住处内起获的全部毒品来计算。因为郭某去深圳运输毒品,离开其暂住地超过3天时间,其间王某一直在暂住地居住,且王某供述过其曾经看到郭某从暂住地的一个黑色袋子中取过毒品,可见其明知该房间内存有毒品,故而可以认定王某对于该房间内的所有毒品均形成了占有关系,应该按照全部毒品来计算数量。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仅应限于其包内的甲基苯丙胺10.6克。因为尽管公安机关从郭某、王某暂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27号楼506号房间内,起获了甲基苯丙胺共计880.54克,硝甲安定159.3克,但王某对于上述毒品并没有形成占有关系,上述毒品的真正控制者仍为郭某。
这一争议主要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应如何认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所持有的必须是毒品;(2)行为人持有毒品必须具有非法性;(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持有毒品的行为;(4)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结合本案,对于第(1)、(2)、(4)三点都没有什么可争议的,二犯罪人均明知是毒品且持有数量很大,并且也没有合法理由。关键问题在于二犯罪人与暂住处内起获的毒品之间是否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关系。
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与物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才是所谓的“持有”。持有毒品,其实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具体来说,认定持有毒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持有毒品往往具体表现为直接占有、携带、藏匿等方式支配毒品。要注意的是,持有毒品不要求行为人物理上的握有毒品,即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并且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例如:将毒品藏于某棵树的下面,行为人随时可以去取,也成立持有。第二,成立持有,并不要求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实际有权“占有者”,即使该毒品实际属于他人“所有”、“占有”,但只要其确实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成立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所有者”、“占有者”,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某甲看见一个被人遗忘的手提袋,打开后发现内有毒品,遂将毒品带回家中藏匿,成立持有。第三,持有毒品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使有他人介入,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同时,持有也不要求必须由一人单独持有,二人以上共同持有毒品的,也成立本罪。此外,持有也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完全可以由二人以上重叠持有。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者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成立持有毒品。第三者为直接持有者,行为人为间接持有者,而他们持有的对象是同一的。第四,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宜认为是持有。
结合本案,在郭某、王某的暂住处所起获的毒品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从王某的挎包中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0.6克,另一部分是从屋内其他地方起获的甲基苯丙胺880.54克及硝甲安定159.3克。对于从挎包中起获的毒品,王某和郭某的供述相吻合,即双方均称这包毒品是郭某给王某吸食的,因此,王某对于这部分毒品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任何问题。而王某也供述出对于屋内的其他毒品,其也是明知的,再加上郭某去深圳运输毒品,离开暂住处有超过3天时间,这些天,王某一人居住在暂住处内,且没有离开过,那么王某对于屋内的其他毒品是否也应该承担非法持有的责任呢?判断这一问题,就要看王某与屋内的其他毒品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从本案事实看,王某虽然明知屋内还有别的毒品,但其从来没有私自动过这些毒品,其是被郭某反锁在屋内的,要出门买吃的都要先和郭某打电话商量,可见,尽管郭某离开了暂住地,但并没有隔断其对于屋内毒品的支配,而且他也没有让王某帮助其保管毒品的任何意思表示。王某在本案中只是和屋内的毒品在一起待了几天,没有任何处分、保管或是其他支配的行为。因此,对于屋内的甲基苯丙胺880.54克及硝甲安定159.3克,其实际持有人仍然只有郭某一人,王某不应承担非法持有这部分毒品的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只要把握住支配关系这条标准,就可以准确地分析出涉案人员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应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诏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6 - 4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