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277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6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陈速。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宋玉琴,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王建京,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审判员:安端华;代理审判员:赵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代理审判员:耿爱民、张永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的农用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房菜市场口北30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撞伤后,伙同乘车的被告人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张某抬到车上带离事故现场后,与被告人杨某预谋掩盖事实,由杨某购买铁锹,三被告人于当晚23时许,将张某掩埋于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村东大青河西岸一沙坑内掩埋,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驾车撞伤被害人后,有过抢救伤者的想法和行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他与徐某、刘某预谋杀害被害人,认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未积极参与杀害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是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场口北30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撞伤。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被告人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徐某继续驾车与刘、杨二人一起于当晚23时许,将被害人张某运至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村东大青河西岸一沙坑内掩埋。被害人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农用车现已被起获。徐某、刘某、杨某作案后潜逃至外地,后于2002年4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盟大黑山地区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李某1、王某、郑某、任某、侯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记录,报案记录,工作说明,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北京积水潭医院会诊意见结论及被告人徐某、刘某、杨某的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对于被告人杨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他与徐某、刘某预谋杀害被害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未积极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徐某、刘某的当庭供述均能证实杨某在得知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徐与刘某一起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在被害人未死亡、可以得到救助的情况下,杨某与徐某、刘某共同预谋,并提议将被害人掩埋在河北省涿州与固安交界处,为使计划顺利进行,杨某还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掩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与徐某、刘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共同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正确的,对杨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杨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本应积极抢救,使其尽快得到救治,但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其死亡;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徐某、刘某发生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并带离事故现场后,不但不阻止,且积极参与掩埋被害人,徐某、刘某、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徐某上诉提出,其是交通肇事,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徐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杨某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徐某、刘某、杨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徐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徐某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场口北3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张某(女,时年29岁)撞伤。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上诉人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徐某继续驾车与刘、杨二人于当晚23时许,将张某运至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村东大青河西岸一沙坑内掩埋。被害人张某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农用车现已被起获。徐某、刘某、杨某作案后潜逃至外地,后于2002年4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盟大黑山地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02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在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场北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看见从一辆蓝色131农用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拦车,但没人停车,后这一男一女就将受伤的女人抬到肇事车上,向北开走了。
辨认记录:证人李某在对徐某等12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徐某即是驾车肇事,并将伤者拉走的人。
(2)证人李某1(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02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其在事故现场看见一辆蓝色131农用车在路东侧机动和非机动车分道线与一女行人相撞后,继续向北行驶了二三十米才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向倒在地上的行人跑去。当时,这个行人趴在路上,大腿受了伤,流血不太多。男的把受伤者抱起来,旁边有人说赶快打电话,其便打了“120”。后女的抱着伤者,男的开始拦车,但没人停车,大约十五六分钟后,那一男一女将受伤者抬上了车,开车向北走了。
辨认记录:证人李某1在对徐某等10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徐某即是肇事司机。
(3)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2002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在肇事地点,见到一辆没有牌照的蓝色四轮农用运输车,车上装的是砖,在车南侧路面上有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左大腿受伤、流血不多的女人,在路西侧有一个男的正在拦车,有六七分钟的时间,那一男一女将受伤的女人抬到车上,开车沿京保路向北走了。
(4)证人任某的证言:2002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在房山潘各庄村南,其帮杨某将一辆蓝色四轮农用车打着火,当时车上装有一车砖,车的旁边还站有一男一女。
(5)证人侯某(杨某的女友)的证言:2002年3月10日晚上,其与刘某的女儿在徐某家休息,在零时许,徐某、刘某、杨某从外面回来。听刘某说,徐某开车在良乡早市那边将一个女的大腿给撞了,流血挺多,没有给医治,三人一商量,把这个女的埋在河北固安那边了。第二天早上,听徐某对刘某说,车前面的黑色保险杠坏了,换了一根新的。其与徐、刘、杨在内蒙古时,刘某说,那女的伤得不轻,如果给她治病,要花很多钱,家里的房子和车都得赔上,家就败了。
(6)李某2(被害人张某之夫)的证言:其于2002年3月10日,17时22分许赶到现场,此时张某已下落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月份,其到肖庄法医鉴定处看了尸体后,确认是其妻子张某。
报案记录:2002年3月10日17时30分,李某2报案。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赶赴现场。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2002年4月15日9时10分,交管局事故处、宣传处,交管局房山支队,市局法医鉴定中心,房山分局刑警队重案队、技术科、法医鉴定二部等单位的民警根据徐某、刘某、杨某的交待,押解三人来到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大青河茨村大桥南侧,由犯罪嫌疑人指认掩埋被害人张某的地点,后办案民警将被害人的尸体挖出。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肇事现场位于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口北30米处;掩埋尸体的现场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村东大青河西岸的一个沙坑内。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某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纸房菜市场口北30米行驶时,车前部与行人张某相撞并从张身体上轧过,造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用肇事农用车将张某拉走并逃逸,认定:此事故由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及照片:张某身体损伤符合车辆碾压所致;因尸体高度腐败,鉴定损伤后存活时间已失去条件,结合案情,分析张某所受损伤在短时间内不会造成死亡。
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伤情与死亡关系的会诊意见结论:综合张某的伤情、年龄,一般情况下不致造成伤者在短期内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极强力支持嫌疑车上脚垫、砖夹子上血迹及尸体肋骨来自同一个体;无名尸体为李某3的生物学母亲张某。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农用车由房山区京保路纸房市场口北30米处出发向北,分四路:一路至良乡医院,路程为1.7公里;一路至电力医院,路程为1.8公里;一路至良乡中医医院,路程为2.3公里;还有一路至房山老年病医院,路程为3.5公里,所用时间分别为5分20秒;5分30秒;7分15秒;11分2秒。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徐某、刘某、杨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4)上诉人徐某在预审期间供述:2002年3月10日下午5时30分许,其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车与刘某一起拉砖,当车行驶到良乡早市西北口时,将一个女的撞倒,并从这个女的身上碾了过去,其与刘某同时下车,刘某去抱女的上半身,其见这个女的左大腿内侧肉全裂开了,其去拦了七八分钟的车,没有拦到。刘某说,先把这个女的抬上车。其见那女的伤的不轻,如果给她治病就把家都给败了,就和刘某商量先不给她治了,找她外甥杨某商量怎么办。其见到杨某说开车把人撞了,杨某过来看了受伤的女的,问刘某当时是否有熟人看见,刘讲没有熟人看见。杨某问准备怎么办,其对杨某说,跟你姨商量了,不给这个女的治了,不如把这个女的埋到你们那边去,杨某说,行。当时商量把这个女的给埋了,就是想把这件事给抹了,不让人发现,也就是怕赔人家钱,怕让公安局逮着判刑,而把家给败了。在途中车胎坏了,其和杨某换轮胎,刘某对我们说,那女的“哼哼”两声,像是说尿尿,其说要不先拦下车,刘某说,她就这么一口气,哼出来就完了。在路上杨某买了一把铁锹,后按杨某指的路一直往南开,约晚上10点多钟到了涿州、固安交界的河滩上,其和杨某将那女的抬下车,刘某在后面拿着铁锹,其和杨某用铁锹将那女的给埋了,刘某用手往坑里撒了几把土。
(15)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徐某上诉提出,其是交通肇事,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的所提徐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等部分,经查,徐某驾车将被害人撞伤后,在有条件和时间(侦查实验证明,肇事现场与最近的医院相距为1.7公里,所需时间为5分20秒)的情况下不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刘某、杨某合谋并实施将受伤的被害人拉至河北省涿州市大青河的一沙坑内掩埋,其杀人的主观故意及所起的作用明显。杨某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故意杀人部分,经查,徐某、刘某供述均证实,二人与杨某合谋将徐某驾车撞伤的被害人掩埋,后由杨某带路徐某驾车,途中由杨某购买铁锹,将被害人拉至掩埋地点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掩埋的事实,故杨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本应积极抢救,使其尽快得到救治,但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张某拉走掩埋,致其死亡;上诉人杨某在明知徐某、刘某发生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并带离事故现场后,不但不阻止,且积极参与掩埋被害人,徐某、刘某、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杨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徐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某、刘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徐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向故意的转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当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可以为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可以为间接故意,即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被隐藏或遗弃时仍然存活的情况有所认识,也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因主观认识的错误,确信被害人在肇事现场已经死亡,而实施隐藏或遗弃尸体的行为,无论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人的隐藏或遗弃而死亡,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将该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隐藏”是指将被害人置于隐蔽的、秘密的地点、场所或者进行伪装、掩盖、掩埋,使他人难以发现或者根本不能发现被害人的行为。“遗弃”是指将被害人转移到非隐蔽、非秘密的场所、地点抛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留在现场自己逃逸,不是此处所指的“遗弃”行为,因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隐藏”或“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特点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1)被害人被带离事故现场时未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是隐藏或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形成因果关系的前提,有关这一特点的证据,是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和难点。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交通肇事行为成为造成该结果的惟一原因,行为人的隐藏或遗弃行为无因果关系。(2)行为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根本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遭到了破坏,行为人的隐藏或遗弃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及时得到救治、生存的机会,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3)被害人被隐藏或遗弃,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属间接故意的,因非行为人的其他原因被害人得到救治,没有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与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仍未形成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是实质上的数罪、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罪数形态。因此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行为人徐某、刘某、杨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1.各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由交通肇事的过失转化为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与刘某、杨某合谋将被害人掩埋。徐某、刘某亦供述二人认为“给被害人治病要花很多钱,如果给她治病,家里的房子和车都得赔上,就把家给败了”,二人在明知被害人存活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掩埋,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徐某、刘某对话,并看到伤者,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存活,仍与二人合谋将被害人掩埋,并选择地点、购买工具、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掩埋,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2.交通肇事后,各行为人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的行为。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用汽车拉至百公里以外河北省某偏僻的农村,并用土将被害人掩埋于沙坑内,使他人难以或者根本不能发现被害人。
3.行为人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在被带离事故现场时并未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会诊意见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在未经救治情况下短时间内不会造成死亡。结合各行为人的口供,可以证明被害人被带离现场时未死亡,且在被拉往河北省涿州市掩埋地点途中,仍发出“哼哼”声,并能说话的事实。其次,行为人掩埋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主要损伤为面部、左大腿皮下出血、右大腿皮肤撕裂创、左耻骨骨折、双髂骨翼骨折、左骰骨干骨折,所受损伤符合车辆碾压所致;因其颅骨及脑组织未见损伤,胸、腹腔、盆腔未见积血,双下肢损伤部位未见大血管破裂等致命伤,结合案情,被害人所受损伤在未经救治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不会造成死亡。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会诊意见证实:骰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的致死原因主要是大量出血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单纯闭合性骰骨干骨折出血量大约800~1000cc,一般不危及生命;骨盆骨折如果严重则出血量很大,有较高的死亡率,但必然伴有盆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而解剖结果未见,可见骨盆骨折不甚严重;综合被害人的伤情、年龄,一般情况下不致造成伤者短期内死亡。由于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败,各脏器自溶,具体死因无法确定,但是结合案情及医学鉴定可以推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两种可能:或者是因骨折大量出血;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或者是因被掩埋窒息而死。被害人所受骨折伤,短时间内不会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失血性休克的病理,如果及时救治,采取必要的止血措施,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事故现场附近有四所医院,与最近的医院仅相距1.7公里,当时完全有条件和时间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但是行为人却故意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掩埋,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可以说无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都与行为人的转移、掩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各项条件,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各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均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京生 高文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