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8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晓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邹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宁某,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潘某,女,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宁某1,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宁某2,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任职于广州市云海酒店,系被害人之兄。
委托代理人:宁某3,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任职于广州市大陆创业控股有限公司,系被害人之妹。
被告人(被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因精神疾病现被送医疗机构强制治疗。
辩护人:石安琴、赵华林,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文彬;代理审判员:钟坚、幸福。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卓健;代理审判员:于晋新、蒋伟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生活失落,想通过杀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2002年10月16日上午8时半许,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刀一把,来到广州火车站东站绿化南广场,乘被害人宁某4不备,持刀朝其胸部猛刺一刀,并在宁某4逃避时继续追杀,致其倒地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97855.73元。
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要求判处自己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其强制医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上午8时半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刀一把,来到广州火车站东站绿化南广场,乘被害人宁某4不备,持刀朝其胸部猛刺一刀,并在宁某4逃避时继续追刺,用刀连刺其背部及胸部、腹部数下,致其倒地死亡。李某行凶后被现场抓获。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6日8点许,见到两名男子一前一后在跑,后面那人追上前面的男子,用手臂朝对方身体挥了两三下,被追的那人就倒下了。然后,追人者蹲在地上,举起双手。
(2)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在中信广场巡逻时,听到呼救声,见两男子在拉扯,好像在打架,后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另一男子见自己过来,就把刀扔在地上,然后抱头蹲在地上。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在2002年10月16日早8时30分至40分左右,在火车东站前广场浇水时,见到一男子拿刀捅死了另一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行凶者。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6日早,在南广场清垃圾,见到一名穿蓝衣服的人用东西捅了一名穿红衣服的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捅人的人。
(5)证人宁某3证言其证实:宁某4于10月16日早上7时50分就出门了,上午11时打他手机打不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字(2002)第12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宁某4的血型是“O”型: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刀上的血迹为“O”型。
(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痕鉴字(2002)第205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提取的指印是李某的右手食指所留。
(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鉴字(2002)第12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宁某4系因胸、背、腹部多处刺创致双肺、肝多处破裂而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10)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作出的广精(2003)司鉴字第25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
(11)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技术组作出的040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在2003年10月16日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精鉴字第45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建议给予强制性监护治疗。被告人李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但被告人李某所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是被告人李某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应由政府强制医疗。公诉机关根据不具备精神病医学鉴定资格的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出的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且是累犯不当,不予采纳、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请求对其强制医疗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是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亦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不负刑事责任。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具有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资格,要求改判李某负刑事责任,赔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上午8时半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广州火车站东站绿化南广场中信广场北门路段,乘被害人宁某4不备,持一把尖刀朝宁胸部猛刺一刀,并在宁逃避时继续追刺,连刺背部、胸部和腹部数刀,致宁倒地死亡。李某行凶后即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对李某3次作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确定其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55.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李某1、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见到李某持刀捅了一名男子多刀。公安干警闻讯赶到现场,李某就将刀扔在地上,后抱头蹲在地上。
(2)目击证人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案发当时在案发现场附近,听到呼救声后见李某与另一名男子在拉扯,好像在打架,他上前发现那男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而李某见自己过来,就把刀扔在地上,然后抱头蹲在地上。后公安干警将李某带走。
(3)目击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给绿化带浇水,见到两名男子一前一后在跑,后面男子追上后用手臂朝前面男子挥了两三下,前面男子就倒下了。然后,后面男子蹲在地上,举起了双手。
(4)现场抓获被告人的公安干警书定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吴某、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听到有人大喊打架的声音,赶到现场后,发现两名男子在扭打,一名男子持刀将对方捅倒在地,见到他们,把刀扔掉后蹲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火车站东站绿化南广场中信广场北门附近,公安干警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字(2002)第12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宁某4的血型是“O”型,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刀上的血迹验出“O”型血。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痕鉴字(2002)第205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上提取的指印是李某的右手食指所留。
(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鉴字(2002)第12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某4系因胸、背、腹部多处刺创致双肺、肝多处破裂而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9)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作出的广精(2003)司鉴字第25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以及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精神病司法鉴定技术组作出的040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均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
(10)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精鉴字第45号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为发病期,建议给予强制性监护治疗;李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11)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及户口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多次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证实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某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属程序违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2.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有如何看待精神病司法鉴定,在证实同一事实的多份证据之间有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采纳证据,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何确认主体资格等问题。
1.如何看待精神病司法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里的法定程序确认和旧刑法相比是一项新的规定,什么是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指经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根据1998年2月26日粤府办〔1998〕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广东省指定了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现更名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为省级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指定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等十四家医院为市级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司法厅联合发出的粤卫(2002)108号《关于调整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单位的通知》的规定,原省级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调整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现阶段,无论是在我国,还是一些医疗水平比较高的国家,精神病司法鉴定还不能保证绝对准确,精神现象到现在为止还是没能得到完全、真正的解释。正常人可能被作出有精神病的结论,有精神病的人可能被作出没有精神病的结论,实践当中这样的例子相当多。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张军、熊选国曾指出,即使辩护律师、行为人家属有提出对行为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实施犯罪后的逃避法律制裁的态度等,认为行为人没有精神病问题的,也不能轻易同意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因为一旦鉴定不准确,得出有精神病的结论,那就非常被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但法官通过综合分析,觉得被告人精神很可能不正常,也应当主动对行为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是能从审判实际出发,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另外,任何鉴定结论,包括精神病司法鉴定,都要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经过质证,合议庭认为不正确,就不予以认定。这里并不是说在鉴定过程有造假情况,而是认为结论不科学,不予采纳,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如何面对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
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实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相互矛盾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时,对这些证据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处理,干脆均不采纳;如果不得不采纳其中一个证据,就应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判断,采纳可信度较高,与其他证据较为一致、能印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相互矛盾的证据很常见,较多表现为同一证人、被告人的多份证言或供述,不同证人、被告人的证言或供述。出于刑事案件证据的有限性、打击犯罪的紧迫性考虑,多数有矛盾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还是应该列入采纳的,法官应该根据自己对整个案件的分析、判断来取舍证据的部分内容。当然,对于与其他证据矛盾较为突出,已影响到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二审法官只能从实际出发,不予以采纳,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或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行为人李某很可能有精神疾病,于是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对行为人李某作司法精神并鉴定。第一份鉴定结论是行为人对本案无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得出行为人对案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结论。后检察机关又委托有关机构先后作了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行为人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公诉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二份鉴定,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认为行为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起了公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属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采纳了其他三份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最终判断的结论应该说是正确的,但理由却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查证,证实根据广东省卫生厅、司法厅联合发出的粤卫(2002)108号《关于调整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单位的通知》的规定,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属省级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之一。笔者认为,虽然第二份鉴定证实行为人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但鉴于第一、三、四份鉴定已证实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结合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作案动机不正常,作案后不及时逃跑、反抗,归案后言语表现有异常等具体情况,应采纳证实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证据。从“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考虑,一审法院宣告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也是恰当的。
3.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何处理。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家属,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提出申诉,没有上诉权。那么,在这种被告人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处理呢?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李某不能辨认、控制自己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亦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实质是持这样的观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民事责任的存在是以刑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因失去了前提不成立,应当移交民庭审理或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的观点才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犯罪行为”应该是指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其次,从立法本意分析,我国立法把刑事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其目的无非是利用同一审判组织、同一证据材料,尽快地结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故在判决被告人无罪时,而被告人又确实负有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既可以保持诉讼程序的连续性、整体性,又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等。最后,司法解释已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以确定“不构成犯罪的”包括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作案而不负责任,以及伤害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等情况。故一审法院没有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不当的。
4.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何确认主体资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错误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现象屡屡出现。有些审判人员没有弄清法定代理人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否定了其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在被害人由于重伤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有些审判人员错误地主张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原告人代为提起和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认不准。有的审判人员错误地将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直接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人的做法不妥,因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非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直接遭受损害的被害人而不是其本人的权益,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由于重伤等原因不便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这不存在法定代理问题,也不存在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被害人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实际上是因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间接遭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确有区别,结合国情,为便于操作,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以前者为标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按《继承法》的继承顺序执行。另一方面,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不是附带民事诉诉讼的被告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监护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因而不能以监护人作为被告人,当然更不能因为监护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否认了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资格。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经多次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证实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代为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最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无疑是正确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伟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