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5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19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路司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晓宇;人民陪审员:曹旭亮、卢桂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马智辉、王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7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内环主路马家楼桥东侧200米处,将被害人无名氏撞倒后逃逸。倒地后的无名氏又被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XX6的金杯小客车和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XXXX7的菲亚特牌小轿车碾压,经法医鉴定,无名氏为被机动车多次碾压,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无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罪名无异议,但其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7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内环主路马家楼桥东侧200米处,将被害人无名氏撞倒后逃逸。倒地后的无名氏又被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XX6的金杯小客车和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XXXX7的菲亚特牌小轿车碾压,经法医鉴定,无名氏为被机动车多次碾压,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其乘坐周某驾驶的京PXXXX7号金杯客车,在北京西四环主路发生撞击,以及12月3日陪同周某至交通队的事实。
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名下京PXXXX7号金杯客车为高某所购。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在马家楼桥东附近驾车碾压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郭某驾驶其名下京PXXXX6金杯车,以及告之其碾压路上某物的事实。
5.证人穆某、任某、任某1、任某2、史某、冯某、邵某、侯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八人均为京PXXXX6号金杯车上的保安员,均没有感觉到车辆颠簸或者听到响声,也没有停车。
6.证人翟某、解某、刘某、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上,京KXXXX7号菲亚特轿车、京A5082号警车于南四环碾压路上躺着的被害人的事实。
7.证人焦某、庞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凌晨于南四环主路马家楼桥东侧发现被害人倒在内侧车道的事实。
8.证人阿某、李某、刘某1、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警车碾压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PXXXX7、京KXXXX7两辆车的状况。
10.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京PXXXX7车辆底盘左后轮支撑架、左后轮内侧胎壁、底盘后部备胎附着的血痕,均未检出DNASTR分型,为阴性结果。
1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碎块与京PXXXX7号小型客车破损前保险杠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12.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知名男子符合被机动车多次碾压后,导致颅脑损失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据躯干部及臀部有部分死后损伤判断,最后一辆机动车与该未知名男子接触时,该男子已死亡。
1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京KXXXX7号轿车底盘中部附着的血痕为无名氏所留;京PXXXX6号车辆底盘右前轮支撑架附着的组织和京PXXXX6号车辆底盘右侧中部附着的血痕为无名氏所留。
1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郭某为次要责任,翟某为无责任。
1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翟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6.驾驶证复印件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证被扣押在案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对死者无名氏身上的物品进行检查,未能发现确认死者身份的信息。
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到案发地点查找监控录像,因当时两处探头离案发地点较远,且案发时为夜间,车辆开启灯光后,现场无法辨别,故没有监控录像予以记录案发过程。
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调取了案发地的113探头,核实了周某、郭某、翟某三人驾驶的车辆通过探头的时间,确认三车的先后顺序为第一辆车周某、第二辆车郭某、第三辆车翟某。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1.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为京PXXXX6号车的损坏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到案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逃逸行为,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有关逃逸的规定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经查,被告人周某在车身受到强烈撞击有明显震感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没有尽到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人周某虽停车但未回事故现场查看,在没有确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被告人周某有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所提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原审根据客观证据认定周某系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原审将周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周某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在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不构成逃逸。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不知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该案中行为人不知发生交通事故又何来逃避法律追究,因而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构成逃逸。主要理由是:虽然法律规定了逃逸行为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但是应看到法律规定逃逸行为的目的和立法原意,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条款。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承担的逃避。现行刑法对逃逸行为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最重要的是抢救伤者,而肇事者置伤者生死于不顾,会因此贻误救治时机,造成本可救治的伤者死亡,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也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任何法律条款的适用都应和具体的案情相结合,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通过证据对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只有严格适用法律并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不致陷入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泥沼。本案中行为人有超速行驶的行为,并将前后车牌遮挡,其不顾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意图明显。案发当时正值凌晨,路面情况不及白天清楚而且驾驶人也容易处于疲劳状态,驾驶人更应注意交通安全。而行为人在车身受到强烈撞击有明显震感、车辆的前保险杠被撞碎的情况下,仍然在开出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查看,且只是观望并未回原地查看。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确认其撞到了东西,只是对具体的对象不明知,在未确定撞到了什么的情况下驾车离去,这种不顾而去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不仅贻误了受害人的救治,更使受害人遭后车多次碾压以致死亡。结合前述对逃逸行为的分析,将该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符合立法原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董晓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