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7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10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晓文。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7月27日生,浙江诸暨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审指定辩护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曹俊英、宋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李慧文、王志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因其前女友肖某(女,29岁,湖北省人)与其分手心生不满,于2011年11月1日来到本市朝阳区望京一小区内,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肖某。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挟持被害人是想解决感情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其前女友肖某(女,29岁,湖北省人)与其分手心生不满。为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纠纷,2011年11月1日11时许,陈某尾随肖某至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小区一亭子内,持事先准备的单刃水果刀挟持肖某,并扬言“要杀肖某的丈夫余某,我再自杀”、“绑架肖某,让警察打死我”。期间,肖某打电话阻止余某前来,余某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随民警赶赴现场。陈某见状扬言要杀余某。民警在现场对陈某进行劝说,并伺机将其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持刀挟持肖某的事实。
2.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日9点多,其以15元的价格向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出售1把水果刀,刀身有30cm左右,单刃、刀宽3cm,黑色胶把长10cm。经辨认,陈某即购买水果刀的男子。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陈某的哥哥,陈某平时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没有精神疾病。肖某是陈某的前女友,交往了五六年,2011年10月份听说二人分手,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很痛苦,和肖某的感情很好,都是那个男子的错,要去北京把肖某带回来。
4.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31日,陈某入住7天连锁酒店北京望京商务中心店1103房间。
5.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及罚没物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已被收缴。
6.现场照片,证明:陈某购买刀的地点及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随意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持刀挟持肖某,并扬言要杀肖某的丈夫余某,旨在解决其与肖某的感情纠纷;余某随民警赶赴现场后,陈某对余某亦无实际伤害行为;在民警进行劝说过程中,陈某亦无激烈的暴力或反抗行为。综观全案,被告人陈某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通过拦截、恐吓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慌,从而达到解决感情纠纷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鉴于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因感情纠纷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陈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陈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原判定罪错误;另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因感情而起,未造成后果,劫持肖某到被民警控制时间较短,暴力程度不严重,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肖某和余某的故意,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系没有处理好感情问题,一时冲动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审查,陈某采用持刀拦截、扬言杀人等形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但其行为目的系宣泄不满,意图解决感情问题,并非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为质;另陈某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低,与民警和第三方无激烈对抗,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寻衅滋事罪的危害程度相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问题的提出:如何定性“劫持人质”
刑法中的“劫持人质”,是指劫持他人为质,进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广义上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一切先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利用第三人对于人质安危的担忧,威胁、恐吓第三人的行为。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都以绑架罪处罚。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特别是寻衅滋事罪中增加“拦截”这一罪状之后,某些先拦截他人为质,后威胁、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样符合了“劫持人质”的特征。因此,劫持人质的行为未必都成立绑架罪,在某些情况下,劫持人质也可能是寻衅滋事行为。至于何时成立绑架,何时成立寻衅滋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具体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陈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评价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为实现不法目的,持刀劫持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鉴于本案因情感纠纷而引发,陈某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亦无抗拒抓捕等行为,加之与被害人的关系,并获被害人谅解,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旨在解决其与肖某的感情纠纷,即通过拦截、恐吓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慌,从而达到解决感情纠纷的目的。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定性为绑架罪。
简单来说,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本案的定性上,即陈某持刀挟持肖某,并扬言要杀肖某的丈夫余某的行为,究竟应当界定为绑架罪中的劫持,还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劫持。基于此抽象出来的一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定性“劫持人质”的标准是什么。
2.目的性与暴力程度:定性“劫持人质”的两个标准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定性“劫持人质”应当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平行展开进行。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93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判断某一劫持人质行为成立绑架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目的要素的有无:绑架与寻衅滋事在主观上的本质区别
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由故意、目的、动机等要素构成,其中故意要素是任何故意犯罪的必备要素,而并非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具有目的或动机因素。由此,有些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另外一些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则不具备明确的目的因素。
寻衅滋事罪与绑架罪主观上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目的要素。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很难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什么明确的犯罪目的,大多数情况下,寻衅滋事行为是基于争强斗狠、逞强好胜、发泄不满或报复社会等动机而随意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随意性是其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之一。与之相反,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则十分具体明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因此,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概括地说是意图勒索某种不法要求,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勒索财物;二是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换言之,绑架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成立前提的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参见李希慧:《目的犯的犯罪形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12)。由此可见其对犯罪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要求之高。
必须指出的是,并非任何不法要求都可以成立绑架罪所规定的“不法要求”。由于绑架罪规定的法定刑较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与处罚相称,绑架罪在意图勒索的内容与程度上自然有所限定。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2)。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应限定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数额巨大的赎金,按照我国对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的数额巨大的习惯掌握,至少应当在1万元以上。所谓强要其他重大的不法要求,一般理解为强要第三人作出某种重大作为或不作为,如交换人犯、在政策上作出重大让步等等。参见沈志民:《抢劫罪论》,5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因此,即便行为人挟持人质后提出了不法要求,但如果这一不法要求不够重大,达不到绑架罪的评价标准,那么行为人的这一主观意图仍不能成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综观本案,首先,行为人陈某在主观上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重大不法要求”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在挟持肖某之后,确实提出了“杀死余某后自杀”、“让警察开枪打死自己”等不法要求,但显然这些不法要求还不够重大,难以达到绑架罪“重大不法要求”的标准。因此,本案行为人陈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成立绑架罪所要求的目的要素,不宜将其评价为绑架罪。
其次,行为人陈某挟持被害人肖某的动机是发泄其因失恋而带来的不满情绪,而非为了勒索重大不法要求。根据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知,行为人陈某作案的最直接诱因是其与肖某的感情纠葛,基于这一诱因,行为人陈某之后实施的一系列挟持、恐吓行为带有明显的泄愤色彩。比如,行为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一再申明“杀死余某”、“自杀”、“让警察开枪打死自己”等暴力性很强的言词,但反观其整个行为过程,陈某仅仅实施了暴力程度很低的拦截、恐吓行为。由这一反差不难看出,陈某在本案中的各种扬言只不过是宣泄之词,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内心意愿。而本案中陈某的种种言论、表现,都证明其实施本案是为了泄愤,即本案行为人陈某的犯罪动机是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最后,行为人陈某的主观方面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罪往往并不具备明确的动机和目的,在主观上时常表现为逞强好胜、发泄不满或报复社会等目的性不强的特征。参见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1)。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陈某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而实施挟持肖某的行为的。对于此类发泄私愤的行为,其目的性往往很弱,带有明显的随意性特征。较之绑架罪这样一种具备明确犯罪目的,甚至精心预谋的犯罪而言,陈某在主观上的这种随意性、弱目的性,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2)行为暴力程度的高低:评价“劫持人质”成立绑架抑或寻衅滋事的客观标准
较之拦截、恐吓型的寻衅滋事行为,绑架行为的暴力程度明显更高。这种较高的暴力程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上,绑架行为人一般采取劫持的手段,很大程度上或者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对被害人的全面控制。而以拦截、恐吓为特征的寻衅滋事行为,往往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此时被害人虽然被挟持,但仍有很多自由支配自己行为的机会。二是在对第三人的心理压制程度上,绑架行为人在劫持被害人之后,往往会给第三人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从而迫使第三人满足自己提出的不法要求。这种精神压力的产生不再仅仅局限于言语的恐吓,而是通过暴力性很强的行为(如割下人质的手指寄给第三人)加以逼迫。相比之下,寻衅滋事罪的恐吓行为往往只是程度较低的言语、行动威胁,如谩骂、殴打、侮辱等,并不能带给第三人很大的精神压力,其内心压制程度远不如绑架行为的压制程度。概言之,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绑架时,应当全面考虑以上两方面因素。对于暴力程度明显偏低的挟持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绑架行为。参见高铭暄、梁建:《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8(17)。
本案中,陈某所实施的挟持肖某、恐吓他人的行为,暴力程度明显偏低,不符合绑架行为的特征。首先在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上,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肖某在被陈某挟持后,仍可以通过手机与其丈夫余某通电话,并且有充分的时间暗示自己的处境,可见肖某此时仍有较大的人身自由。而在整个挟持过程中,肖某始终只是被陈某拦截到一个亭子里面,人身自由虽有限制,但限制程度明显很低。这显然与劫持控制人质、不允许人质和外界有任何沟通的绑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陈某对肖某的控制程度远远达不到绑架行为的标准。其次在对第三人的心理压制程度上,本案行为人陈某主要通过言语的方式恐吓肖某及其丈夫余某,仅有的激烈行为也只是用左手勒住肖某的脖子,右手持刀,在肖某胸前比划,但自始至终没给肖某及其丈夫余某造成任何实质伤害。由此可见,陈某实施的仅仅是威胁程度很低的恐吓行为,这一行为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一定程度的恐慌,但远远不如绑架行为所带来的恐惧感和紧迫感那般强烈,所以在内心压制程度上,陈某的挟持行为亦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综合主客观两方面,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当被界定为拦截、恐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尽管其在表面上类似于绑架行为,但无论从其危害程度还是暴力程度上来说,都难以将其归入绑架行为的范畴。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实质伤害,加之本案缘起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因而陈某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对其适用绑架罪这样量刑较重的犯罪加以处罚。考虑到其行为主要扰乱了社会秩序,对陈某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3.本案的指导价值:刑法修订后“劫持人质”的重新定位
本案突出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劫持人质”这一概念外延的扩大。以往对于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威胁、恐吓第三人的行为,多根据其犯罪情节,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即便行为人主观上目的性不强、行为本身暴力程度不高,审判实践也多倾向于从重、从严处理。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有些类似行为以绑架罪处理确实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因为个人感情、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笼统地适用绑架罪这一重罪,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在寻衅滋事罪中明确增加“拦截”这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实行行为,意味着上述轻微的劫持人质行为存在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一轻罪的可能性。因此也引出了一个争议问题: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以拦截、恐吓为特征的寻衅滋事罪和以劫持人质为特征的绑架罪。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劫持人质这一概念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如上文论述,劫持人质的行为存在目的性强弱、暴力程度强弱的区别,对于目的性不强、暴力程度不高的劫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宜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非绑架罪。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作为审判人员,在遇到劫持人质的犯罪时不能只想到绑架罪这一个罪名,而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和客观行为的暴力程度,考虑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拦截、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相信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还会有很多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这也是本案的最大价值所在。司法实践必须对劫持人质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重新思考与探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解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