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2)三城郊法刑字第5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三亚刑终字第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36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副经理。因本案于199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高国才,海南省三亚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云艺飞;审判员:洪宗录;代理审判员:曾圣典。
二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万富;代理审判员:徐辉、曾纪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任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副经理、法人代表期间,得知其胞兄许某1在贵阳组织联系硅铁生意,便叫许某1帮其公司联系硅铁。许某1在1988年5月26、28、31日发三封电报给许某,说硅铁已联系好,速汇16万元到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02200帐号上,作为硅铁生意的定金。此时,总公司经理黄某出差广州,许某便拿这三封电报给黄某看,黄同意搞这笔生意。同时,黄写了一张委托书,叫许某到广州南海石油建设发展公司办理16万元的借款手续,并交待:“办理16万元汇票,亲自带去贵阳,见到货才能付款。”但许某在6月3日却擅自将16万元电汇到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02200帐号上,6月7日,许某赶到贵阳找到许某1,许某1把一份合同书交给许某,合同是需方海南省澄迈县外贸商场和供方贵阳市文化系统供销公司签订的,但因此一合同发生纠纷,生意根本没谈成。不久,许某1又给许某看一个合同,而这个合同是个过期无效的合同。在硅铁生意没有做成的情况下,许某没有采取措施把16万元追回,而是放任不管,使许某1从1988年6月5日至11月28日前后21次,从02200帐户上将南石公司16万元全部支出挪作他用。许某回到公司后,没有将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1989年8月底,许某1因他案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逮捕后,许某才赶到贵阳查02200帐户,发现许某1把南油16万元款骗走,才向总公司汇报,南油总公司多次派人追款,检察机关也派人追款,但至今仅追回6万元。上述事实,有控告材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副经理、法人代表,不忠于职守,在经办硅铁生意时,既没有见到合同的货源,又不按照总公司领导的交待办事,擅自汇16万元到贵阳其胞兄许某1指定的帐户上,被许某1全部骗走,至今仅追回6万元,使国家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电汇16万元定金是在下面这样一种前提下办理的。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总公司与三亚市五矿进出口公司有联营硅铁生意协议,并且,三亚市五矿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许某1正在贵阳联系货源,并发来三份加急电报,催要货款定金,否则失去生意机会还要受罚。被告人许某把三份电报都交给总经理黄某看,黄同意搞这笔生意,并委托许某去办理借款,将款带去定货,16万元货款定金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电汇出去的。
(2)被告人许某为了搞这批硅铁生意,作为一名女企业者,她热心而积极地去工作。她汇16万元定金之前,向领导黄某解释,当时时间紧,带汇票怕时间来不及。因此要用电汇。电汇并不是失职的作法。
(3)被告人许某电汇货款后,并不是象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放任不管”,而是立即乘坐火车去贵阳查看虚实,当她知道自己的哥哥挪用定金后,气得连话都说出不来,并责令他“你要把钱追回来!”而后,她多次通过书信、电报,并亲自前往追款,并追回6万元,这些行为,不应该说她是“放任不管”。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性质属于工作中的失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在任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副经理、法人代表期间,于1988年5月通过其兄许某1在贵阳组织联系硅铁生意,许某1于同年5月三次发电报给被告人许某说,硅铁已联系好,速汇16万元做货款定金。许某请示黄某总经理同意搞硅铁生意,黄并写委托书给许到广州南海石油建设发展公司办理16万元的借款手续,同时交待办理汇票,见货后付款。但由于没有买到火车票,为了赶时间,许又再次请示黄总经理是否可办电汇,黄总经理未明确表态。许某想把生意搞成功,遂于6月3日电汇16万元到贵阳许某1指定的帐户,6月7日许某赶到贵阳落实货源,但由于货源提价而生意未能做成。此后,许某积极追回贷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许某1发给许某的三封催要货款的电报。
2.证人黄某、陈某等证明许某借款、汇款经过的证言。
3.许某1关于此案事实经过的陈述。
4.追回6万元的凭证。
5.被告人许某此案事实经过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这次做硅铁生意未成,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非是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所致,而是基于一些客观原因。在事情发生后,许某能积极追索贷款,尽可能多地减少经济损失。从整个案情来看,其行为的危害性不大,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许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许某作为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胞兄许某1所属单位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或协议,也没见到货,仅凭电报就汇款,是马虎草率办事。
(2)她擅自把自带汇票改为电汇,以致16万元汇到贵阳后被许某1诈骗用完而大部分贷款无法追回。
(3)事后,许某也不向总公司汇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直至总公司派员去追款时才发现16万元已被许某1用掉。
(4)至今为止,南海石油三亚服务总公司仍有10万元未能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许某于1987年10月20日被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任命为广州分公司副经理,并为该分公司法人代表。1988年5月,许经总公司同意并以总公司的名义让其兄许某1帮其联系硅铁生意。同年5月26日到6月2日,许某1连发4封电报给许某,让其速汇款,作为已联系好的硅铁生意定金。总公司经理黄某让许自带汇票去贵阳,见货付款。但许某想急于做成生意,便于6月3日,电汇16万元到其兄指定的帐号。尔后,许某于6月7日到贵阳。此时,许某1已将该笔汇款动用了三次作为买彩电、还借款等共用掉88200元。许某1一边隐瞒动用该笔汇款的事,又一边拿几份过期的和价格有争议的合同与许某周旋,并继续动用此款。截止11月,许某1分21次将16万元汇款全部支出用掉。许某发现其兄许某1动用此款后在有关人员配合下多次追款,已追回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许某1发给许某的4封催要合同定金的电报。
(2)许某电汇16万元到贵阳的凭证。
(3)许某1拿给许某过目的虚假合同。
(4)许某1支取16万元的凭据。
(5)黄某、陈某、王某等人关于许某借款、汇款及事后积极追款事实的证言。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
(7)许某1关于整个事情经过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许某构不成玩忽职守罪是正确的。南海石油三亚开发服务总公司经理黄某证实:“从许某的表现来看,我可以肯定许某是想把这笔生意做成。当时许某刚被任命为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想作出点生意给人家看看。”黄还证实:“许某的动机是好的,可能是由于急于做成生意,加上各方面的原因,才造成这种结果。在1991年初,许某1到公司找我,说是他害了许某,并主动承担这笔款的责任,还写了保证书”,“许某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她在单位不发工资的情况下追款,还想做其他贸易来补偿。”许某在自我辩解中称:“在公司3年不发工资、家庭破裂婚变的情况下,我认真、积极地做了大量的追款工作,并追回部分资金,”由此可见,许某做硅铁生意的动机是好的。也想把生意做成,发现其兄动用16万元后,积极追款并追回6万元。此次导致货款损失,仍属一般的工作失误,并非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所致,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二审法院最后都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宣告许某无罪是正确的。
从本案事实看,行为人许某对工作还是认真的,具体表现为:许某在收到许某1的电报后,即向总公司总经理黄某汇报,黄也同意做这笔生意。在汇款方式上,黄叫办汇票带去,确实是事实,但由于买不到飞机票,许某担心带汇票会错过时机,主张电汇,并向黄解释,黄听后未表态,许某就认为黄默认了自己的请示。在电汇16万元后,即乘火车赶到贵阳。在贵阳,许某向许某1追问这笔款,许某1口说此款已收到并保存妥当,隐瞒已挪用此款的真相。在贵阳期间,许某亲自到许某1提供的供货单位去了解情况,到存货点落实货源情况。当生意谈不成时,又到山西联系业务。当她得知许某1已挪用这笔款后,很生气,叫许某1赶快追回这笔款。还采取多种方式追款,在单位3年不发工资的情况下,自己出钱去追款,并追回6万元。总之,许某的行为虽然造成10万元的重大损失,但综观本案事实情节,许某的所作所为,还达不到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尚不宜以犯罪来论处。
(张书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