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自强、李波。
被告人(上诉人):向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200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希圣,重庆合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希圣,重庆合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9月21日被逮捕。
二审指定辩护人:马来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饶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田成鸿,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合元;审判员:张庆华、钟大陆。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旭;代理审判员:伍殊、蒋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合川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某(吹吹)、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械斗。随后,卢某(另案处理)、邓某等人邀约他人对桑某、艾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等人持刀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当被告人邓某指认出被害人桑某等人后,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将桑某、朱某、张某围住。被告人向某、唐某用刀砍伤桑某的背部、腿部、胸部,被告人饶某持刀追赶朱某未果。经重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桑某五处轻伤,朱某一处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二是被告人向某受卢某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三是被告人向某伤害的特定对象桑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轻伤。综上,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受他人邀约,是本案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其理由是:2004年1月20日邓某与桑某、艾某因故发生纠纷而抓打,互相致伤对方,并非无故寻衅滋事;因邓某一方的人不服,邀约他人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处将桑某、朱某砍伤,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二是邓某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地位、作用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某(吹吹)、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二人将邓某叫出包房相互械斗,桑某、艾某、邓某斗殴中均受伤。随后,卢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他人对桑某、艾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持刀、邓某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桑某、朱某、张某从医院出来坐出租车,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将车围住,朱某、张某从车上出来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被告人向某、唐某持刀将桑某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桑某五处轻伤,经双方协商已由四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饶某追赶张某未果;被害人朱某一处轻伤无证据证实是四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朱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四被告人赔偿了其医药费2766元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川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合阳中队破案经过、捉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桑某报案,捉获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的经过。
(2)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12时许,桑某、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门口与邓某斗殴受伤去合川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后来知道艾某受伤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桑去探望,从医院出来被邓某等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外被人用刀砍伤,砍伤其的人不认识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实,邓某被打伤,卢某不服,邀约他人持刀、分工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将桑某砍伤的情况。
(5)证人程某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程某、桑某、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喝酒,艾某在门口被打,程和桑某去劝,被邓某等人砍了几刀,程回家去了,第二天听说桑某被砍伤,他们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
(6)证人张某证实,桑某、朱某和张某从人民医院出来坐出租车,从对面巷子冲出十多个人持刀将出租车围住,张某开车门跑了,他们持刀追赶的情况。
(7)证人卢某的证词,证实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后来桑某、艾某在音乐之都门口将邓某打伤。邓某不服,叫卢某喊人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分工准备打桑某、艾某,卢叫向某去提刀并分发给大家。等了一会儿,有三个人从医院出来上出租车,邓某就喊了一声“就是他”,他们就冲上去把出租车拦住,向某、唐某等人就提刀向坐在司机旁边的桑某乱砍。有人说后排还有两个人,不知是谁将车门打开,那两人就跑,他们就追,卢看见邓某没追,卢也没追的情况。
(8)证人艾某1的证词,证实桑某、艾某去邓某包房喝酒,桑某、艾某在音乐之都门口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械斗,双方受伤的情况。
(9)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桑某的面部、头部、背部、双上肢、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朱某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某犯罪时未成年。
(1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该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持刀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某。被告人向某、邓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唐某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根据两被告人在作案中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桑某五处轻伤,情节严重,因而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向某等人主观目的是故意伤害对方,而不是寻衅滋事,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某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故意伤害罪,并从轻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起因是双方事先有矛盾,其主观故意是报复他人,并非无端滋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认为一审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犯罪后具有自情节,请求从轻松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桑某、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KTV一包房内喝酒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二人将邓某叫出包房,双方发生械斗,桑某、艾某、邓某在斗殴中均受伤。事后,上诉人邓某的朋友卢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唐某、原审被告人饶某对桑某、艾某进行报复。当得知桑某等人在合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向某、唐某、饶某等人即持刀与邓某在该院门口守候。当晚23时许,桑某、朱某、张某从合川市人民医院出来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邓某认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即持刀将出租车围住,朱某、张某下车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向某、唐某等人持刀将在出租车内的桑某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朱某左肩部被砍伤。经合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身体5处轻伤,被害人朱某左肩部轻伤。另还查明,上诉人邓某于2004年3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诉人向某于200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向某、唐某、邓某、原审被告人饶某对被害人桑某、朱某的经济损失已经予以赔偿。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证的事实与证据予以了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唐某、邓某、原审被告人饶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唐某、邓某、饶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各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对象特定,伤害他人的犯意明确,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上诉人向某、唐某、邓某、原审被告人饶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某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向某、唐某、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诉人向某、唐某均提出是受他人邀约参加犯罪,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该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后,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直接持刀砍杀被害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二人在犯罪中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某提出其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特征,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四项,即“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上诉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上诉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上诉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原审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关键法律问题是向某等人将被害人桑某砍成轻伤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是:1.二罪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可见的。2.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选择场所都比较秘密。(3)其他方面,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自己动手,或不顾忌被害者知道是其所为,甚至希望被害人知道,以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知道是其所为,所以常常雇凶伤人,自己幕后指挥。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情节恶劣或严重”,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3.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本案中,第一,从主体上看,桑某、艾某与邓某因发生矛盾而相互械斗时系双方行为,而向某等人砍伤桑某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前一行为主体有桑某、邓某,且双方均受伤,双方均为加害人。而后一行为的犯罪主体是向某、邓某等人,前一行为的加害人桑某则成为了被害人。前后两行为的主体并不一致,因而前后两行为并不具有连续性。故后一行为的犯罪主体不同于前一行为的违法主体,后一行为应单独定罪;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桑某、艾某与邓某发生矛盾而相互械斗,系一般违法行为,并未导致犯罪。其后,因卢某等人不服,纠集向某等人持刀对桑某等人进行报复,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尽管后一故意伤害行为系相互械斗行为诱发,但前后两行为并无共同的犯意。后一行为的犯意显然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尽管邓某等人与本案被害人桑某等人在发生械斗时并不相识,但其后向某等人持刀砍杀桑某时,已有特定对象,并不属于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是一种有预谋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而具有特定的针对性,符合故意伤害罪客观构成要件;第四,本案向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桑某,随即离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并无破坏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并未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社会秩序。
综上,一审认定向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误,二审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是正确的。
(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 叶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