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二)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字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00847号民事调解书。
(四)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树邨、李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成员:审判员:卢再祥。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科;审判员:徐华;代理审判员:于利。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被告李某在原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处分包"融汇五期B区景观工程"涂料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安全事故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因其雇工即案外人马××在施工中受伤住院,向原告借支137494元支付马××医疗费。2011年1月2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与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支付马××人身损害赔偿费45万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无履行能力,原告为其向马××垫支付45万元。嗣后,马××被确认工伤及二级伤残,其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对其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经该院调解,再次向马××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8万元。因马××受伤,原告向其支付867494元。被告李某系马××的实际招用方及工资发放主体,应对马××受伤造成损失承担60%的责任。涉案工程价款结算183683.98元,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157405元,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56600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格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马××工伤赔偿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款200224.53元,原告格林公司未付清,现诉请原告格林公司支付尚欠被告李某尾款49224.53元及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格林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安全及文明施工承包协议》、《施工现场行为规范》,约定:甲方(原告格林公司)将其承包"融汇五期B区景观工程"的涂料劳务分包乙方(被告李某),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完工量的80%,工程竣工收方与甲方决算完成30日后支付到95%,余额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施工中一切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在施工中的安全措施执行情况;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甲方审批的施工组织计划的安全措施负责实施,乙方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现场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甲方管理人员及专职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消除,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2010年8月6日,被告李某的雇员马××于施工中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其胸部、头部及双下肢受伤。被告李某向原告格林公司借支137494元用于马××治伤。2011年1月26日,马××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格林公司、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经该院调解,被告李某赔偿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疾器具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原告格林公司对此承担负连带责任赔偿。嗣后,原告格林公司支付马××45万元。2011年4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系工伤。同年6月20日,该区鉴定委员会鉴定马××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格林公司未办理马××工伤保险,7月27日,马××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与原告格林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格林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格林公司支付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万元。原告格林公司共计支付马××各项赔偿费用867494元。
经原、被告2010年12月21日及2011年3月8日结算,原告格林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工程劳务费200224.53元,已支付被告李某157405元,尚欠工程劳务费尾款4281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务承包合同》、《安全及文明施工承包协议》、《施工现场行为规范》、工程人工费结算书,证实格林公司将"融汇五期B区景观工程"的涂料劳务分包给的被告李某及工程结算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2012)巴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调解书、融汇五期B区工程付款明细表、汇总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雇员马××受伤及损失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格林公司、被告马××均都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格林公司为降低费用而将劳务作业分包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被告李某作为马××的实际招用方及劳动报酬发放主体,承担对马××管理职责,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原告格林公司应对马××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责任大小和承担风险能力,原告格林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责任分配以7比3为宜,被告李某应对马××工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67494元承担30%损失赔偿即260248.2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60248.2元;
2.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建筑工程劳务费32808.23元,并以3280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逾期付款利息;
3.驳回原告(反诉原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品迭双方预付案费后,被告(反诉原告)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用1285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诉称:因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同意与上诉人调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案件进行调解,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一次性支付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25000元,双方关于该案的纠纷全部了结。
(二)李某在2013年7月1日前向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2011)江法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2)江法民执字第536号),(2011)江法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同时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放弃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125000元。
(三)如李某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撤回执行申请,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权。
(四)本案双方各自承担已缴纳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案件诉讼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李某承担。
七、解说
(一)本案需要明析的两个问题。
1.原、被告"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约定的效力问题。
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约定无效。原告格林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并非《合法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随《劳务承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该约定是否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固然涉及到案外人马××或潜在工伤劳动者的权益,但该约定所隶属的合同仅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该约定只在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内部发生效力。故该约定对案外人马××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虽然该约定涉及人身伤害,但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本约定并非而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这与一审本院认为中的观点有一些出入。
若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外就该约定重新确认是否有效。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外就该约定重新确认,是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效力性强制规定,蕴有尊重私权追求平等价值的私法实在没有将重新确认后的该协议归于无效的必要,重新确认后的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应属有效,但不能约束案外人。
2.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格林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67494元是否应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及担责比例。
被告李某作为马××的实际招用方及劳动报酬发放主体,承担对马××管理职责,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案外人马××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格林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67494元均属于原告格林公司因马××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分担该笔损失,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按份责任,但其与原告共同对案外人马××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担则的具体比例,综合责任大小和承担风险能力,笔者认同一审判决的比例。
(二)本案外的其他问题
1.工伤赔偿责任和人身侵权责任竞合,劳动者(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劳动者受伤情形既符合工伤事故赔偿又符合人身侵权赔偿情形的,劳动者具有选择权。即使劳动者既提出工伤赔偿之诉,又提起人身侵权之诉,这首先是一个程序问题,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但基于无论《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着眼于填补伤者所受损害,尽力让伤者恢复健康重新投入正常的工作生活中来的法律追求,在实体审判上,对于伤者最后获赔款项可以就高不就低,不能两者均予以完全主张。鉴于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工伤赔偿所得金额往往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得金额,对于同一案件两种诉讼同时提起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妨将工伤赔偿案件先行中止,待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审结后,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的判决结论作为案件事实纳入工伤赔偿案件的审理查明事项中,以便厘定劳动者最后获赔款项。
2.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认定
《合法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此处的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应限于仲裁选择或者起诉法院的选择。其他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纳入整个合同之中考量,不应赋予其独立性。仲裁还是诉讼解决体现的是私法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法选择的尊重,当事人作出仲裁或者诉讼的选择仍应纳入仲裁或诉讼相关法律的审查,在实质上该选择仍属于程序选择,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应然状态。选择某一具体法院法院作为起诉法院,亦是如此,对该选择的尊重,也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应然状态。"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已然涉及实体权利,应属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妥协与让步产物,与整个合同中其他条款存在或多或少,或轻或重的关系,独独将其独立化,未必就符合当事人本来的原意。
(潘雪松 李杰)
【裁判要旨】对于《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并非《合法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条款应随《劳务承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