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巴音沟。
法定代表人:娄某,新疆准南东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凌;审判员:冀晓芳;代理审判员:苗红霞。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德新;审判员:徐华、张心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系新疆准南东煤矿(以下简称“准南东煤矿”)的职工,于2010年10月2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肢体残疾。事故发生后,准南东煤矿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准许。2011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各项费用23万元。程某认为与准南东煤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属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因此,程某请求:(1)依法变更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津贴871200元;(2)依法变更工伤赔偿协议第二条的内容,由准南东煤矿支付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257985元;(3)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漏赔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4)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漏赔的一次性护理费144381.60元;(5)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交通费7114元、住宿费747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数额合计1314850.60元,减去准南东煤矿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津贴75900元及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元,准南东煤矿还需支付各项费用1164050.60元。
被告准南东煤矿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说准南东煤矿认为程某的起诉已超过了就工伤赔偿协议书享有的合同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在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程某即已知道自己所受工伤为四级伤残,准南东煤矿也是按四级伤残赔偿的标准向程某支付的费用;第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是从2011年12月31日程某才知道七师社保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四级,也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故程某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已丧失;第三,准南东煤矿已按照与程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向程某支付了23万元的赔偿款,程某于2011年年底在准南东煤矿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七师劳动局申请工伤赔偿认定,准南东煤矿没有收到七师劳动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第四,准南东煤矿对程某经工伤认定为四级伤残的结果是有异议的,程某受伤后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程某与伊犁州奎屯医院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法院曾进行医疗纠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伊犁州奎屯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并判令医院向程某进行赔偿。因此,程某在与准南东煤矿签订赔偿协议并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不客观,即程某现在被鉴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结果不是准南东煤矿一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第五,程某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终结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4医院进行治疗,该院的入院记载中表述“因患者无法忍受清创后创面长期换药及术后多次手术治疗,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左下肢股骨踝上截肢术”。因此,程某现在鉴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结果,也不是准南东煤矿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原系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内退职工,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准南东煤矿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日,程某在切割煤台内一块钢板时,不慎随其所切割断的钢板从高处坠落,钢板插进程某左腿腕部,致程某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准南东煤矿立刻组织人员对程某进行包扎,并将程某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程某左腿部动脉血管破裂,腿腕部骨折,在治疗手术后足坏死,随后转往解放军474医院进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事故发生后,准南东煤矿向七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13日,该局作出劳认字(201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医疗费92663.64元、交通费2275元、轮椅费1060元、拐杖费150元、生活用品费320元、烤电费19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已经全部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完毕;(2)准南东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4400元/月×18月),一次性支付程某工伤津贴75900元(4400元/月×75%×23月),一次性支付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元(5900元/次×7次),合计196400元;(3)准南东煤矿自愿再补偿程某33600元,上述第(2)(3)项合计23万元,准南东煤矿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程某支付完毕。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某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准南东煤矿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准南东煤矿支付给程某的23万元程某已全部收到。该协议中适用的赔偿依据系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程某自行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2月31日,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11191)号《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肆级。2012年11月8日,程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变更与准南东煤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当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程某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不予受理。2012年11月5日,程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2013)054号《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期间,曾因医疗纠纷与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医疗诉讼,但程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伊犁州奎屯医院之间诉讼的法律文书。至诉讼时,程某已享受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退休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程某出示的七师社保局劳认字(2010)221号工伤认定书1份、《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师劳鉴字(1119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程某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申请书各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劳仲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师劳鉴字(2013)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及准南东煤矿出示的解放军第474医院出院证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请求法院变更其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其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归于无效。因此,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判断程某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第一,程某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程某属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内退人员,其在准南东煤矿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发生事故后,准南东煤矿向七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准许。因此,程某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二,程某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属于何种性质。该协议是双方就发生的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程某是否还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权利。(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程某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达成协议时,协议中第二条准南东煤矿支付给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程某每月4400元工资,给程某计算了18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系按每月4400元工资的75%,给程某计算了23个月。以上计算是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准南东煤矿已按工伤四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向程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55岁为退休年龄计算至程某退休,给程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津贴,双方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劳动鉴定委员会所确定的等级一致。因此,程某称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协议时不清楚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程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因此,准南东煤矿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程某补发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准南东煤矿已按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程某退休时,故程某主张的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对此,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其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第四,程某诉称准南东煤矿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程某主张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系新劳社字 〔2004〕6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但该处理意见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准南东煤矿已按照工伤四级的计算标准向程某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且准南东煤矿并未进入破产程序,而程某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因此,程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009元及住宿费2380元,不能说明以上费用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准南东煤矿认为交通费与住宿费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一次性解决。但诉讼过程中,因准南东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驳回,而程某因此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所以考虑程某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程某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南东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程某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00元;
(2)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上诉人准南东煤矿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准南东煤矿与程某存在劳动关系,程某负工伤后,煤矿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要求变更为准南东煤矿应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4400元/月×21月)、一次性伤残津贴792000元(4400元/月×75%×12月/年×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4400元/月×6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25151.2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7.10元/月×30%×12月/年×20年)、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9500元(28500元/具×7次×1具/次)、交通费和住宿费1258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数额为程某当庭变更数额);(3)程某认可协议涉及的款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并认可2011年准南东煤矿又另支付了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准南东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准南东煤矿不应再支付程某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3)对程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需答辩期,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准南东煤矿已按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全部款项,程某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4)准南东煤矿没有收到由程某单方申请鉴定的两份《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准南东煤矿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是“程某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在准南东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程某在准南东煤矿工作期间,准南东煤矿未与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0月2日,程某受伤,由准南东煤矿将其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随后转往解放军474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月。经准南东煤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2010年10月13日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6日,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医疗费92663.64元、交通费2275元、轮椅费1060元、拐杖费150元、生活用品费320元、烤电费19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已经全部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完毕;(2)准南东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4400元/月×18月),一次性支付程某工伤津贴75900元(4400元/月×75%×23月),一次性支付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元(5900元/次×7次),合计196400元;(3)准南东煤矿自愿再补偿程某33600元,上述第(2)(3)项合计23万元,准南东煤矿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程某支付完毕。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某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现准南东煤矿已将协议涉及的赔偿款支付完毕。程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该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作出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2012年11月8日,程某申请劳动仲裁。当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师劳仲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程某自受伤后未回准南东煤矿工作;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程某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300元;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程某认可2011年准南东煤矿另行向程某支付了3000元;根据新人社函 〔2010〕26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的规定,膝离断大腿假肢为28500元/具,使用年限为6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程某提供的证明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出院证1份、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准南东煤矿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虽然准南东煤矿与程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程某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准南东煤矿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关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程某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所以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原判决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误,应予纠正。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修改前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虽然准南东煤矿已实际支付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但该协议第二条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和伤残津贴赔偿数额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为28500元/具的规定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第二条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程某主张的协议第二条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变更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程某主张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因双方对《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一条均无异议且涉及款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约定的“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某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的内容和程某自受伤后未回准南东煤矿工作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自2011年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准南东煤矿除了应支付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款项外,还应向程某支付下列费用:
1)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程某的具体受伤情况,程某可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为114000元(28500元/具×4次×1具/次,更换周期为6年,自2010年12月起至程某75岁止计4次)。
2)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程某的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建议全休2月”的证明,综合认定程某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17日,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5400元(4400元/月×3.5月)。
3)生活护理费。因程某于2013年3月29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准南东煤矿应按月向程某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程某75岁止,同时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某在领取生活护理费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程某于2011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准南东煤矿需支付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程某本人工资即79200元(4400元/月×18月),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程某本人工资的75%,即准南东煤矿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程某伤残津贴3300元(4400元×75%)至程某60岁止。程某领取伤残津贴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程某提供的支出鉴定费300元的票据,准南东煤矿应支付程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因此,程某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某主张的准南东煤矿应根据新劳社字 〔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该处理意见第三条是针对“关于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而本案中准南东煤矿未破产,不适用该处理意见第三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两项费用需按月支付,故程某的此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准南东煤矿称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8个月计算、不应再补发13200元,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1)至5)项费用与《工伤赔偿协议书》第(2)(3)条准南东煤矿已支付的23万元及2011年准南东煤矿另行向程某支付的3000元折抵后,准南东煤矿需向程某支付(1)2300元、(2)生活护理费(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程某75岁止)、(3)伤残津贴(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按3300元支付至程某60岁止)。
4.关于程某主张的1258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准南东煤矿要求不再支付程某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上诉理由。虽然程某不能具体说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程某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乎情理,故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准南东煤矿应赔偿程某该损失。
5.准南东煤矿上诉称没有收到《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两份通知书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准南东煤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准南东煤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1)项,即“新疆准南东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程某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00元”;
(3)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程某2300元,赔偿上诉人程某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300元;
(4)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向上诉人程某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是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上诉人程某75岁止,上诉人程某领取生活护理费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5)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向上诉人程某支付伤残津贴3300元至上诉人程某60岁止,上诉人程某领取伤残津贴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6)驳回上诉人程某、新疆准南东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20元,由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负担10元。
(七)解说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关于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需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这是因为,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二是可能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三是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可能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为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因此,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性,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心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