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刑初字第00009号(2014年11月17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刑终字第08号(2015年1月21日)
3.诉讼双方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朝荣,审判员:周卫家,审判员:叶建。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世平,审判员:魏建勇,代理审判员:孙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担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项目审批、上报等工作,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合计110 000元,被告人王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王某只负责工程款的上报,对支付工程款没有决定权,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和行为,且公司利益也没有受损。王某主动向纪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担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项目审批、上报等工作,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合计110 00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中秋节前夕,新疆天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陈某为了表示对王某帮其结清了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修厂厂房、油库等工程尾款的谢意,借中秋节之机,从家里拿了面值100元的现金3万元,到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王某占为己有。
二、2014年春节前,新疆天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陈某,为顺利结清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C段、D段地坪工程等工程款,借春节之机,从家里拿了面值100元的现金4万元,到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将4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王某占为己有。
三、2014年7月,新疆天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陈某,为顺利结清在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C段、D段地坪工程余款、了解鸿基焦化公司在阜康市小区工程规划进展情况,从家里拿了面值100元的现金4万元,到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将4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王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归案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第六师检察分院上缴赃款11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只负责工程款的上报,对支付工程款没有决定权,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或行为,公司也未受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司是否受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其负有现场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上报的职责,对工程款的上报有决定权,其收受新疆天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陈某的贿赂,正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侦查阶段曾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起诉,对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问题成为焦点,其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第六师纪委依据已掌握的线索向被告人调查谈话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审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110 000元,数额巨大,没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亦已废止。另原判对其自首情节没有认定,其是在纪委仅掌握本人受贿线索而不是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通知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属自首。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所收受款项均是被动接受,且接受款项后未给他人谋取利益,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王某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连续多年获得先进受到表彰,家里妻子多病,孩子上学,承担着巨大的生活压力,案发后,其亲属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亦积极配合退赃,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王某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10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某是在第六师纪委掌握其受贿线索后交由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交代的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国有控股公司聘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上报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110 000元,为他人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某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 000元, 上诉人王某受贿数额110 000元,已超过该标准,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构成自首,而原审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是在第六师纪委掌握其受贿线索后交由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才交代的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受贿款均是被动接受,未给他人谋取利益,原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已被证实,其行为已侵犯了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交易秩序,原审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其亲属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原审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的关键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定,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本案曾将被告人王某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逮捕,后在移送起诉时才更正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与核心关键部门的非管理人员是司法实践中多发性的商业受贿主体,对于此类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还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关键问题是在于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三笔犯罪事实发生在其担任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是从事公务还是提供劳务?这是认定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冶金焦,优质铁合金焦等。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厂房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被告人系公司的聘用人员,双方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工程技术服务,并没有接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任命或委派,对国有资产没有指导、监督、管理等职务行为,故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不是从事公务。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周卫家)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与核心关键部门的非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审查其行为是否与公务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