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60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晓宁、冯亚云、邓水云。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洁,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正宽,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后锋;审判员:朱正渝;代理审判员:杨晓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杰;审判员:赵林;代理审判员:赵子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于2006年2月25日19时许,驾驶牌照号为云AXXXX5“帕萨特”牌轿车,与其妻郭某从昆明市月牙塘小区将其妹林某1母女三人送至本市民航路,载郭某返回时沿北京路行驶。20时许,当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至北京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时,因平时琐事怨恨而发泄不满情绪,故意违禁左转驶上东风东路,撞倒正常行走的公民赵某、任某后,不顾郭某劝阻,不采取车辆的制动措施,继续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太桥东侧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向右冲撞公交汽车站台,撞坏护栏和灯箱,并越过非机动车道驶入人行道,最后该车撞在路旁的一座石雕底座停住。在此过程中,致公民唐某、张某1当场死亡,谢某、朱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黄某、自某、陈某四人重伤,任某、师某、李某、郑某、王某、梁某、马某、马某1、张某1、段某、王某1、钟某、唐某十三人轻伤,郑某1、肖某、何某、郑某、朱某五人轻微伤,同时造成云AXXXX5“帕萨特”牌轿车、公交汽车站台灯箱及护栏、道路隔离栏、路旁石雕等物品的损坏。车辆和物品损坏价值总计人民币53760元。
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2006年3月28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林某作案时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四人死亡,二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重大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是不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车撞人的基本事实表示属实,但对自己违禁左转后又连续驾车撞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当庭辩称不知道是为什么,并辩解自己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最后陈述中对众多被害人表示了致歉,同时也妄称其本人和家人被害。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而强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但根据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牌照号为云AXXXX5“帕萨特”牌轿车,搭乘其妻郭某,由南向北行至北京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时,突然违禁左转,驶入东风东路并将路上的两名行人撞倒,之后被告人林某不顾郭某劝阻,不采取车辆的制动措施,继续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南太桥东侧路段时驾车冲撞公交汽车站台,最后越过非机动车道撞在人行道旁的一座石雕底座停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所驾车辆与多名行人和候车公民相撞,导致四人死亡、四人重伤、十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同时造成市政协云AXXXX5“帕萨特”牌轿车和公交设施总计价值人民币5376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在驾驶室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06年2月25日作案时因怀疑受人追杀而实施的驾车连续撞人的行为,受精神疾病影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1(林某的妹妹)证实:2006年2月25日晚林某驾车从市政府小区出来,送我和小孩回民航路住处,时间约是19时40分,我嫂嫂坐在副驾驶座上。
2.证人郭某(林某的妻子)证实:2006年2月25日晚饭后7点多,林某开他们单位的云AXXXX5黑色“帕萨特”轿车带着我送他妹妹林某1母子回家。返回时,林某跟我讲,今天吃的饭是散伙饭,我们活不到明天了。车子就往城里走,到北京路和东风路交叉路口,灯是直行灯,林某却突然往左转,我讲这里禁左,他讲今天就是要左转,反正是死定了,活不到明天了。当时左转方向的人行道有人在过斑马线,人还没有走到马路中间,林某开着车就朝这几个人撞去。撞了人他又继续往前开,我去拉他拽方向盘喊他停车,他还是继续往前开,后就冲上了公共汽车站台。车停下来后林某说要坐到车顶上,我不准他下车,他打开车门被外面的警察把门关上。林某打电话给市政协车队蔡队长说他出了全市最大的车祸,车已经报废了。后来警察把我们带到了一辆警车上。
3.出庭证人杨某、徐某(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警察)证实:案发时,作为执勤交警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看到车内共有俩人,一个中年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一个中年女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围观群众情绪比较激动,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将他们两人带到刚赶到现场的一辆桑塔纳警车上,然后带回大队做进一步调查。经调查后确认驾驶员名叫林某,女的叫郭某。两名证人当庭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了指认。
4.证人蔡某(市政协车队长)证实:2006年2月25日20时许,我当时在昆明兰花宾馆,市政府驾驶员易晓云打电话问我AXXXX5号车是不是我们车队的,这辆车在南太桥头处出了事故。我就用609房间里的座机“3565237”的电话打给林某,电话接通后听到那头很乱,还有女人的哭声,林某说他肇事了。说了几句电话就挂了。
5.调取电话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林某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XX2”手机的通话记录内容进行了提取。在案发时的通话记录内容中:“0XXX-XXXXXX7”,通话时间:2006年2月25日20时17分33秒。
6.市政府禁左公告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05年6月18日上午7:00起,除公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通过东风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禁止左转。
7.视听资料及关于2·25案件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证实:安装在邮电大楼南口道路东侧的监控录像显示2006年2月25日20时02分,云AXXXX5“帕萨特”轿车在该时段违禁左转,在转至路中间交警指挥台时,遇有对面道路公交车,该车曾停车避让的情况;该“电子警察”测试设备时间误差为正负6分钟。
8.被害人郑某、师某、李某等21名被害人分别对自己被突然驶来黑色轿车撞伤及被送往医院救治均进行了陈述;证人林某2、孔某等14名参与救治伤员的医务人员证言证实了当时在现场抢救和运送伤员的情况;
9.证人张某、瞿某、李某1等9名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06年2月25日20时许一辆黑色轿车在撞倒两个行人后,又将公交站牌撞倒,并冲上了路北侧的人行道,撞在了花坛上。车的后方有很多人被撞伤躺在地上,满地都是血和散落物。
10.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西口。该事故现场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有两名行人受伤。在现场非机动车道内,见一汽车前中网碎片。第二现场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南太桥东侧路段东向西道路内。停放于现场的车牌号为云AXXXX5的“帕萨特”轿车,车头朝西偏北,车头前部紧贴于现场绿化带内的“鱼跃龙门”石雕。现场有一中年男性和一中年女性死亡。经现场检验,该车电门开启,处于熄火状态,车挡位为空挡;经现场检试,该车喇叭、灯光装置有效,该车左、右后视镜均因碰撞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了第一二现场物品、痕迹及云AXXXX5帕萨特轿车位置的分布情况;标明了云AXXXX5“帕萨特”轿车自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至东风东路南太桥东侧的运行轨迹;标明了26名被害人的被撞位置。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上述现场勘验情况出具了《“2·25”交通事件现场处置综合报告》。
11.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事故第一现场提取的中网是从与云A·XXXX5号“帕萨特”牌轿车相同类型车辆的车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
12.血中乙醇检验结论、尿样检验结论、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品检验结论证实:被告人林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林某的尿样检材中未检出吩噻嗪类、巴比妥类及苯二氮杂卓类安眠镇静类药物;未检出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毒品;未检出氯胺胴、麦角酰二乙胺成分。
1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云AXXXX5号“帕萨特”牌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后方车体、散热器前表面及左前大灯灯罩表面及左前翼子板前端的撞擦痕迹系与相应高度的硬质物体相撞擦形成;车前引擎盖的凹陷撞击痕及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车门前端、左后视镜前侧表面及右前车门的灰尘减层擦痕系与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车前挡风玻璃外表面附着类血样物质及毛发处撞击痕系与类人体头部相撞击形成。车挡风玻璃外表面附着红色纤维处的撞击痕系与软质物体相撞击形成。根据交警提供的肇事现场情况及数据分析,云AXXXX5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路面留下搓擦印时的车速约为66KM\H。
14.云南省汽车产品及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车辆检验报告》结论证实:云AXXXX5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合格;车前照灯装置、喇叭功能有效。
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车身多处有人血,其中有唐某、朱某所留;车挡风玻璃内外人血DNA STR基因分型与驾驶员位底踏板上假牙上擦拭物相同,为同一男性个体所留;驾驶座颈托右侧面、挡风玻璃外人血检出两个不同女性DNA STR分型。
16.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照片及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某死亡原因为胸、腹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赵某、黄某、自某、陈某四人重伤;任某、师某、李某、郑某、王某、梁某、马某、马某1、张某1、段某、王某1、钟某、唐某十三人轻伤;郑某1、肖某、何某、郑某、朱某五人轻微伤,伤者均系受外力作用所致。
17.昆明市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本案中涉案财产:“帕萨特”轿车、公交站台灯箱及护栏、机非隔离栏、广场石雕等物品的损失总计人民币53760元。
18.机动车行驶证、林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云AXXXX5“帕萨特”轿车于2006年2月9日注册登记,所有人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昆明市委员会办公厅。林某驾驶证号为5XXXXXXXXXXXXXXXX6,准驾车型A1、A2。相关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以及26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9.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林某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目前病情有所缓解;作案系混合性动机,受情感障碍的影响,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2006年1月林某出现了失眠、疑心被害的症状,伴有相应的情感和行为改变,病程持续4个余月,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林作案的动机受两方面影响,一方面受被害妄想影响,感到有人迫害、追杀他,他已走投无路,为逃脱追杀驾车违禁左转,导致发生交通意外,这是其动机的病理成分;另一方面,林为了扩大影响,在发生事故之后,不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受害者的人数大量增加,明显有主观故意的因素,这是其动机的现实成分;综合来看,林的作案动机属混合性;被鉴定人林某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2006年2月25日受精神疾病影响,驾驶汽车,造成4人死亡、4人重伤、13人轻伤及5人轻微伤,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突然违禁左转,心想干脆就撞人来了结,一左转我就突然加速往西走东风路,当时的念头就是想冲到公交站台冲死几个人后开到盘龙江里自杀。在什么地方撞的第一个人记不清了,反正是撞了人了。我加大油门转进公交车道一下子就冲上站台,撞到三四个在站台下等车的人。在撞倒第一批人后,脑子中就只想撞了一个也是撞,再多撞几个也是一样。我也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还是加着油往前冲,我妻子就哭起来喊我停车我没有停,还继续加速开。隐约记得我妻子还跟我抢方向盘阻止我,但没有阻止住。因为我撞到人后人飞起来撞到车前挡风玻璃上,把玻璃撞碎了什么也看不清,有鲜血在上面,我开着车直到撞到盘龙江边上的艺术雕塑上开不动了才停下来。我想着要撞人的时候就没有想到要踩刹车,反正撞死几个算几个,如果还有路我可能还要再伤几个人,搞大一点影响……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某系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驾车左转,在撞倒两个行人后,仍加速行驶,向公交车站上的候车人群冲撞,致多人死伤。这一行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分析意见,应确认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当时是在被害妄想导致的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理状态前提下产生的,一方面妄想被人追杀,想扩大事态保护自己,但一方面又是在有辨认能力且明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采用驾车撞人的方法来实施的故意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庭审中,被告人所提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本案控辩双方辩论争议的焦点。该条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均不持异议。但在量刑处罚上,公诉机关认为: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从本案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来看,没有发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因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于情理于法律均属罪不可恕。辩护人认为: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同时也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这就是刑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林某既然已经符合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控、辩双方观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队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增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体现介乎于“完全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中间状态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更为客观与科学,并具有对精神病人犯罪要体现从宽的倾向与提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被告人所犯罪行应与所受刑罚相适应,其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作案时为精神病患者,虽然其在主观明知故意和病理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了手段极为残忍、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被告人林某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即使所犯的罪行特别严重,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最严厉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所提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已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量刑偏轻的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对涉及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以及对行为人林某如何量刑。
1.对两次非完全一致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如何认证。本案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不仅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同时也是诸多被害人及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中先后两次鉴定结论都是从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尽管第一次鉴定认为罪犯林某属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第二次鉴定得出其为精神分裂症的结论,但在一二审两次庭审质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论证,两次鉴定结论的差异,仅是其病程时间不同而出现的精神病表现形式不同其结论并无实质性差异。两次鉴定的根本性结论即:行为人林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在我国现有证据规则下,法院对本案中该项证据的采信是合法有效的,这不仅是依法进行的认证,同时也是对科学的尊重与崇尚。纵观一二审被害人一方的情绪随着法庭的审理,经历了由冲动怀疑、激愤对抗到理性地面对的转变过程,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公众对理性审判和国家法律的尊重和守法、信法的内心信念。但基于本案的严重后果,囿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如鉴定结论证据采信规则的缺失等)的不完善,公众仍然普遍对鉴定结论抱持怀疑态度,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这些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凸显出来。
2.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林某如何量刑。对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采信,成为了本案定罪量刑的基础。《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何对林某量刑?有如下三种意见:其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经鉴定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在判处刑罚时有所保留,不能判处死刑,为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并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林某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其二,两个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均是依法作出的,林某的作案动机具有混合性,既有主观故意因素,也有病理因素,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尊重立法本意。林某的罪行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须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比较适当。其三,从本案的案件情况来看,林某违章左转后曾停车避让对面道路的公交车,在撞倒两个行人后并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继续加速将公交站牌撞倒,并冲上了人行道。一系列行为反映出行为人林某追求严重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心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民愤极大,而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是要求法官区分个案作出适当的判决,本案于法、于情、于理均应严惩不贷,属于“不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应当判处行为人林某死刑。
本案经多次讨论,法院最终决定对林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点理由: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规定了“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两分法,是两个极端,并没有“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而现行的《刑法》在修订时参考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将责任能力进一步划分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三种,比原来的《刑法》规定更科学、更细致、更严谨。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称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人,介于无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两者之间,立法规定这种中间状态正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减弱,如果按完全责任能力处罚,量刑会过重,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无责任能力处理,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会过宽,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现行《刑法》增加了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另外,立法上的但书,是立法技术上通常采用的提示性、倾向性和特殊性规定,法律规定的“可以”和“应当”是立法上的“得减”和“必减”技术,“得减”指“可以”,是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应当”则是“必减”,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遵从。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主要立法本意就是提示法官注意精神病人犯罪的特殊情况,在量刑上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从医学角度看,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或削弱。这造成了他们实际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为了完成预定犯罪目的意志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否则就像谴责动物的侵袭行为或自然界的破坏一样,是异常荒谬而又毫无意义的。就犯罪个体而言,犯罪行为是动机和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的某些环节变形的结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个体而言,因为他们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的人,他们的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的支配。尽管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地分开。因而,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决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毕竟生物性因素所导致的危害社会行为当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第三,从学理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看法各有千秋,但大多数专家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况非常复杂,考虑到其中含有疾病所致的客观因素,在量刑时应适度从宽,即使所犯的罪行特别严重,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重的也是判处死缓。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没有对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处死刑。如广西的一个类似案件,犯罪行为人在该地的城市中心繁华地段驾车撞人,造成六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证实,犯罪行为人患有癫痫病,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第一现场作案并没有发病,第二三现场是否发病无法确认,但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人判处了死缓刑,正是考虑了行为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节。
第四,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罚当其罪。在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本质上讲仍属死刑,只是执行方式不一样,但都属于刑罚的最重处罚。行为人林某所犯罪行及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理应判处极刑,但由于行为人林某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充分体现了刑罚对犯罪行为人施予的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对行为人林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五,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来看,“严”,就是要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锋 杨晓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5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