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陈胜才、贺贝贝、陈荣鹏。
被告人:朱某,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政协甘肃省第八届、第九届委员会副主席,曾任中共兰州市委副书记、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力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生龙;审判员:曹世海;代理审判员:伍殊。
6.审结时间:2007年1月4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重庆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1.6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给予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为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所谋“利益”均缘自其工作职责,减免和抵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也不知道安居工程要招投标;其子朱某1收取的人民币共70万元,均非出自其主动要求。(2)其在纪检部门已全部交代了本案事实,且大部分是纪检部门所不掌握的,并且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为金海湾公司谋利缘自其工作职责,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所送财物的行为发生在谋利之后,且2000年1月其已离任兰州市市长,无离职后再收财物的事先约定,所收财物类似于馈赠;该负责人给朱某1的人民币50万元,属民事行为。(2)在朱某1收受崔某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中,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崔谋利,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人。(3)朱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且“双规”不同于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行为构成自首。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政协甘肃省委副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46万元、港币10万元、美元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662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两块,共计折合人民币171.6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4年4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金海湾公司的“金港城”房地产项目获得直接减免或变相冲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392.5万元,并帮助使该项目中的“金福花园”、“金安花园”住宅小区纳入兰州市安居工程,由此获得国家安居工程专项贷款人民币1.27亿元和营业税退税款人民币954万元,另外还为该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开发“新港城”房地产项目取得650.6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为此,1997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朱某先后十次单独或伙同其妻马某、其子朱某1收受金海湾公司负责人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109万元、港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662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两块,共计折合人民币126.3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朱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朱某任职情况的说明》、《中共政协甘肃省委员会党组文件》等,证实朱某的任职情况。
(2)《关于解决金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设“金港城”中遇到困难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兰州市市委、市政府等四大家领导于1995年1月3日召开会议决定以填土土方工程费用等方式为金海湾公司直接减免或变相冲减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392.5万元。朱某参加了该会。
(3)《关于成立“兰州市实施安居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兰州市政府于1995年4月6日成立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朱某担任组长。
(4)《兰州市实施安居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关于1996年安居工程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计划分配的通知》、《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等,证实1995年至1997年在兰州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会议等会议上,“金福花园”、“金安花园”被纳入安居工程。朱某均参加了以上会议。
(5)《关于第三次兰州市实施安居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的纪要》、金海湾公司《关于安居工程贷款情况的说明》、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实从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因“金福花园”、“金安花园”被确定为安居工程,金海湾公司共获得安居工程贷款人民币1.27亿元。
(6)《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记录》、《关于申请安居工程退税的报告》、预算拨款凭证等,证实在1996年12月26日兰州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上朱某决定对金海湾公司安居工程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该公司获得营业税退税款人民币954.053591万元。
(7)《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新港城用地出让金说明》,证实2000年4月6日,金海湾公司以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出让金单价受让了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地区650.63亩土地。
(8)证人金海湾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因“金港城”项目请求朱某给予支持,朱表示同意,后其公司获得了各种优惠。1999年5、6月份,在朱的支持下其公司征用了雁滩乡的土地。为了表示对朱某的感谢,从1997年12月至2003年12月,其先后十次直接或者通过朱的妻子马某、儿子朱某1送给朱人民币109万元、港币10万元和“劳力士”牌手表两块。
(9)证人宋某、张某、陈某、秦某、李某、丁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李某的工作笔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10)编号15223、14000的“劳力士”男式手表各一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汇价证明》,证实从朱某处扣押了“劳力士”男式手表共两块,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8520元、人民币28100元。
(11)《兰州金港城金海花园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朱某1于2003年5月28日以人民币2000元/平方米购买了金海湾公司505.38平方米的商铺。
(12)证人胡某、许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按金海湾公司负责人的吩咐分别给朱某、朱某1送钱的事实。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朱某直接或者通过其收受金海湾公司负责人所送财物的事实。
(1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经朱某与金海湾公司负责人商量,其购商铺获得了优惠,该负责人还送了人民币50万元首付款。其将该事实告诉了朱某。
(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2.兰州捷辉ABS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辉公司)总经理崔某为使其开发的汽车环保节油装置能够进入兰州市场进行销售,于1996年3月请朱某1向时任兰州市市长的朱某做工作,希望通过朱某使该节油装置得到兰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认可、推广。朱某1表示同意,并与崔某约定每安装一套节油装置收取人民币20元的“提成费”。事后,朱某1向朱某介绍了捷辉公司产品及崔某许诺提成费的情况,并要求朱某帮忙在兰州市开展治理汽车尾气时使用该产品。1996年4月,朱某在兰州市环境保护局主持召开的治理汽车尾气专题会议上决定强制使用、推广捷辉公司的节油装置。截至1996年8月,捷辉公司在兰州市设点安装了13000多套该节油装置。1996年6月的一天,朱某1在崔某的办公室内收到了崔事先许诺的“提成费”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情况告诉了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印发〈甘肃省环境保护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甘肃省环保局于1996年1月发文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用户指定使用某种产品。
(2)《关于对兰州市机动车辆安装汽车节能器的通知》,证实兰州市公安局、环保局于1996年4月10日联合发文,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捷辉公司的节能器。
(3)《兰州市机动车辆安装节能器情况报告》,证实截至1996年8月,捷辉公司的节能器已经在兰州市安装13000多台。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找朱某1请朱某帮忙推广节能器,事成后给了朱某1人民币20万元。
(5)证人朱某1、马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崔某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宋某、余某、康某、刘某的证言及刘某的《工作笔记》,证实1996年4月,朱某在治理汽车尾气的现场会上表态确定使用捷辉公司的节能器,并强制推广。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3.福建省鼎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鼎盛公司)竞标甘肃省政协大楼外装饰石材的供应商,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希望获得时任政协甘肃省委副主席兼任政协基建领导小组组长的朱某的支持,遂于2002年1月在朱某的办公室送给朱1万美元。福建鼎盛公司后来在评标中得分排列第一。在定标过程中,朱某提出按评标得分高低的标准确定中标企业。最终,福建鼎盛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朱某任省政协基建领导小组组长的说明》,证实朱某于2000年1月27日被任命为甘肃省政协基建领导小组组长。
(2)《基建会议记录》,证实2002年1月29日在基建会议上李某1称,朱某指示按标书来选定中标单位,选福建招标的前一二名。
(3)《汇价证明》,证实2001年12月14日~31日每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约为827.6元。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为在石材招标中能获得朱某的支持,其送给朱1万美元,后其公司中标。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招标前,吴某曾经希望朱某、李某1给予关照。在确定中标单位时,朱某决定按评分结果的名次顺序取舍,最终福建鼎盛公司中标。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4.2001年10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兰州分公司)中标承接了政协大楼的外墙装饰工程,指派张某3担任政协项目部经理。为感谢朱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划拨工程款和减少返工费用等,张某3于2003年9月、2004年8月、2004年9月在朱某的家中共送给朱某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印发〈政协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基建工作规则〉及〈政协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基建工作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证实朱某从2002年4月起继续兼任政协办公大楼基建领导小组组长。
(2)《2004年6月8日基建会议记录》,证实甘肃省政协决定办公大楼外装修重做的人民币20多万元费用,由政协承担10万元。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解决政协办公大楼返工问题上,朱某同意由政协承担10万元返工费。2003年年底,朱某向其打招呼要求多给张某3拨付工程款。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经朱某协调加拨了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减少了其项目部承担的返工费用。其还向朱表达了希望承接修建食堂工程的愿望。为了感谢朱某,其于2003年9月、2004年8月、9月送给朱共计人民币17万元。
(5)证人马某、朱某2的证言,证实了朱某收受张某3所送钱财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5.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朱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纪检部门在调查朱某的有关问题前,已经掌握了朱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朱主动交代了收受崔某等贿赂的事实,并退赃。
(2)《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交款通知单》、《移送扣押款物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朱某退出人民币174.9576万元。
(三)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坦白交待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为金海湾公司所谋“利益”均缘自其工作职责,减免和抵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也不知道安居工程要招投标,其子朱某1收受的人民币共70万元,均不是出自其主动要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在为金海湾公司、捷辉公司谋取利益后,收取两公司负责人为感谢其帮助而送的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谋利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是否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其是否知晓安居工程要招投标,以及收钱行为是否出自其主动要求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以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在纪检部门已全部交代了本案事实,且大部分是纪检部门所不掌握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为金海湾公司所谋“利益”缘自其工作职责,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所送财物的行为发生在谋利之后,且2000年1月其已离任兰州市市长,无离职后再收财物的事先约定,所收财物类似于馈赠,该负责人给朱某1的人民币50万元,是其与朱某1的民事行为,因而该笔指控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为金海湾公司减免和抵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虽然是为了履行上届政府的承诺,但被告人朱某作为兰州市市长,在履行了工作职责后,明知对方送钱是为了感谢自己,仍然予以收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且在其收受时,也已具备了“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朱某收受的该部分财物虽然有多笔在谋利行为之后,但该负责人所送财物并非是基于与朱的私人交往或朋友感情,而是基于对朱为其谋取了实际利益的感谢,因而并非馈赠。朱某虽然于2000年1月不再担任兰州市市长,但其继续担任甘肃省政协副主席,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其离任兰州市市长前已经多次收受该负责人的财物,其受贿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双方对于行、受贿的事由也均是心照不宣,已经达成“权钱交易”的默契。因而,其行为仍然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朱某1虽然向该负责人购买了商铺,但按双方议定的价格朱某1已经获得了优惠。对于收受该笔“首付款”朱某既在事前有与该负责人的商量行为,事后对于获得的实际款额也是明知,且也知晓该负责人送钱的目的。该款并非合法的来自于该负责人与朱某1有关商铺买卖的民事行为,而是针对朱某职务行为的行贿款。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朱某1收受崔某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中,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崔谋利,也没有要求强制推广崔的产品,因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宋某等当时参会的人员均证实朱某在会上提出过要求对该产品强制安装,且证人刘某1当时的《工作笔记》也有朱某要求“强制推广”的记载,故该事实足以认定;证人朱某1的证言以及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朱某在朱某1向其转达了崔某的请托后,并未表示反对。随后,在兰州市环保局的会议上,作为市长的朱某最终表态决定采用捷辉公司产品,事后朱某也知道朱某1得到了崔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朱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是在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才坦白交待的其他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对已经追缴的犯罪赃款人民币164.972万元、赃物“劳力士”牌手表两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为清托人谋利之后离任原职,且无离任原职后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先约定,在离任原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二是在纪检部门事前掌握部分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行为人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其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对于第一个问题,2003年11月27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本案并没有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证据,本案的辩护人因此认为行为人所收财物类似于馈赠。但本案判决认为这部分财物仍应认定为行为人受贿犯罪的金额。理由如下:(1)朱某虽然于2000年1月不再担任兰州市政府市长,但其继续担任甘肃省政协副主席,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2)虽然证据显示朱某并未利用变动后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没有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任兰州市政府市长后再收受财物,但朱某收受六次钱物(现金79万元、价值2.81万元的手表一块)时,主观上明知请托人送财物是因为自己此前的行为为其谋取了利益,所送财物仍然是为了延续对自己原来关照和支持的感谢。(3)朱某在离任市长前已经多次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其受贿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双方对于行、受贿的事由均是心照不宣,已经达成“权钱交易”的默契。因此,朱某在职务变迁前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也为该判决的正确认定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无论其是否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只要被查处人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双规”的被查处人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判决从维护纪检监察部门在我国反腐倡廉中的地位、作用出发,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世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8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