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63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20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英。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李静、卢瑞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马智辉、孙轶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肉类交易大厅值班时,发现张某在肉类交易大厅二层用消防栓向市场喷水,遂同其他同事制止张某,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踹被害人张某腹部一脚,致被害人张某十二指肠球后破裂、肝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肝脏挫裂伤,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被害人是在住院六十多天后死亡的,死亡结果是医院的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本身精神有问题,如果没有他的失控和攻击行为,被告人就不会踹张某,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某的伤害行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主观恶性较小;杨某为制服被害人踹了他一脚,但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是被告人没有预料到的;其在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被告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目前能力有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肉类交易大厅值班时,发现张某在肉类交易大厅二层用消防栓向市场喷水,遂同其他同事制止张某,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踹被害人张某腹部一脚,致被害人张某十二指肠球后破裂、肝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肝脏挫裂伤,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被人打伤了,在新发地农贸市场的楼梯里,有五六个人打我,抓住我的胳膊、抓住我的腿,踹我的肚子,打我的人是五六个部队的,都穿着迷彩服,他们说我造谣就打我,他们用脚踹我肚子,那五六个人都踹了,我浑身都疼,肚子最疼,最开始我还手打了他们一下,后来就没还手了,我忘记打的是哪个了。
2.证人胡某证言:2010年9月5日12时许,我当时在丰台区新发地卖小电器,当时来了一个小伙子他浑身酒气,说让我给他换之前在我这里买的音响,我因为不确定是在我这儿买的说不能换,后来那名男子就大吵大闹的,然后保安来了也不听,后来他就又大吵大闹的不让我做生意,然后我又把市场保安给叫了过来,市场保安把他带到市场办公室,办公室一个负责我们市场安全的经理给我们调解这事,当时我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我说的时候那名男子还要打我,后来我就从办公室出去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了,报完警后我就回自己的摊位了,后来我看见有那名男子的几个朋友把他给劝走了,那名男子河南口音,我今天中午听说他早晨来我们市场闹腾,还把市场其他摊位给砸了。
3.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9月6日8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新发地肉类交易大厅内值班,这时我们单位有一名领导过来说三号门有事,我和杨某就过去了,看见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正在用消防水枪往二楼三号门内乱喷水,他还拿水枪砸了我,又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这时杨某上来和我一起把这个男子制服,又来了几名市场保安员,我们就一起拽着这名男子下楼,我刚下了一个台阶就感觉头晕了,就靠着墙坐下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某打人的过程:我到了东门后看见一个同事和猪肉大厅的保安正往下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我看见那男子还在挣扎着,这时看见其中一个保安用脚踹了那黑衣服男子肚子一脚,我一看此情况就赶紧上去和他们几人一起把那人抬到市场东门外的路上,一会我报了警,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就是踹了寻衅滋事男子肚子一脚的保安员。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杨某踹人的过程:我和王某及开始抱着他的保安拽着他的胳膊,后上楼的高个保安拽着他的腿,这名男子不老实,两条腿乱踢,拽腿的高个保安就把他放在楼梯中间的位置,踹了这名男子的肚子一脚,然后这名男子“啊”了一声就老实了,然后我们就一起把他抬到楼下放在地上,这时有人报警了,闹事的男子躺在地上不怎么动了,民警来了以后进行现场走访,后来急救车也来了,把那个闹事的男子拉走了。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就是踹伤寻衅滋事男子的高个保安员。
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在市场闹事的过程:穿黑衣服的男子昨天酒后曾到市场内闹事,要求更换音响,后来又要求市场处理,还在办公室内拍桌子,然后我们就把胡昌军叫来,胡昌军同意先修,两天后来取,如果修不好就换新的,这名男子不同意,这时和他一起来的人就劝他,他就把他的朋友轰走了,并用胳膊砸门,说话也说不清楚,我说你把门砸坏了就要去派出所了,然后这个男子就拿起一根铁杆乱抡,把我的左臂和右手划伤了,并踹我肚子六七脚,后来被我们同事制止了,然后有商户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这时那个男子的朋友冲进来把他拉走了。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的病史和救治的过程:张某是我的儿子,他2008年得的间歇性精神病,经医院诊断为狂躁症。9月6日上午七八点钟出的门,约9点左右,我接到玉泉营派出所民警电话,说张某出事了,现在丰台医院,我赶到医院,医生给张某做了手术,但现在病情又严重了,医生说是感染了,影响到肾,现在排尿困难,每天要做透析,我现在已经花了7万多元,我没钱给他治了。
8.证人杨某证言:我是丰台医院普通外科医生,张某是我的病人,2010年9月6日晚上8时30分,在对张某进行手术过程中发现该人的肝有一块已经掉了,所以我们将该部分割除,还有就是十二指肠球后破裂,长约3.5厘米,我们医生给他做处理后缝合伤口,他的伤从医学角度上应该是外力造成的。
9.证人吕某证言:我是丰台医院ICU病房医生,张某是9月6日先住的普外科,住了半个多月,因为张某需要做血滤,又转到这里的,他现在是由于十二指肠球后破裂,导致感染腹膜炎,肾衰竭,目前病情很重,体温高,无尿,还有生命危险,从张某说话感觉他是有点不正常,他自己也承认有过精神病史。
10.证人汤某证言:我是河北省三河市中美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张某是在我们神经内科接受治疗,张某是在2010年11月6日14时左右,由院内普外科转入我神经内科的,原因是因为张某当时蛛网膜下腔出血,11月6日当天张某转入我科接受治疗时,我就建议张某的家属将他送到北京天坛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我们院没有设备治张某的这种情况,但张某的家属说没有钱了,去不了别的医院,就放在我们院治疗了,并声明实在治不好也和我们没关系,在2010年11月11日2时40分左右,当班的医生说张某发生紧急情况,请我过去会诊,我就到了张某所在的抢救室,当时就要求先去给张某照个CT,照完CT后确定是再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迫入脑室,后我们就开始抢救,在2010年11月11日4时左右,张某停止了呼吸,后我们又抢救了一个多小时,直到张某的家属让我们停止抢救为止。张某的死因初步诊断是再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迫入脑室出血造成的脑疝,是死亡原因,但真正的死亡原因要等法医做出正式诊断为准,张某住院的相关病历可以复印取走。
11.证人李某证言:我是京东中美医院普外科主任医师,我治疗过一个叫张某的病人,他是2010年10月2日因营养不良、急性肾衰入院,住入普外科,我对他进行营养支持、抗感染、保护肾功能等治疗,后病情好转,又发现他真菌感染,我们又给他做抗真菌治疗,治疗后病情好转,一段时间后又出现头痛、呕吐等情况,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于11月6日转入神经内科住院,我们医院没有给他做手术,他在来这之前在北京丰台医院做过手术。
12.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死亡当日出具的),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1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肝脏挫裂伤,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4.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参与度。
15.住院病案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诊疗过程。
16.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被害人张某无故滋事被多人制服过程中,杨某踢踹张某腹部,致张某十二指肠破裂、肝脏挫裂伤,在后期治疗阶段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当庭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在制服张某过程中用脚踢踹张某腹部,致张某十二指肠破裂、肝脏挫裂伤,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张某死亡,虽然死亡结果存在医疗及被害人自身采取救治方法方面的介入因素,但张某受伤结果仍是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且伤害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及被害人自身采取救治方法方面承担次要责任,故能够认定杨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杨某应对其伤害致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不存在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当庭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对指控的伤害事实和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解说
从本案一审、二审的情况来看,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分歧较大。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行为人杨某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辩论我们认为:
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一般而言,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并且介入因素本身是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行为人杨某的伤害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因果关系中的先行行为,行为人杨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是可以确认的,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也承认自己在制服张某过程中踹了他肚子一脚,现场还有两名证人,即参与制服张某的王某、张某,均能证实杨某在抬张某下楼过程中踹了杨某肚子一脚,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环境,被害人可能正是因为是在被抬着下楼并且背后就是台阶的过程中被踹了一脚才会导致重伤的伤害后果,此后,被害人在丰台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又回老家治疗,在回老家治疗过程中病情才进一步加重,而且被告人死亡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相隔两个多月。本案在行为人2010年9月6日的伤害行为和2010年11月11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除被害人在丰台医院进行救治外,还存在着被害人自行救治以及中美医院采取的救治措施的介入因素。因为被害人并不是在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发生后直接死亡的,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后被害人才出现了死亡的损害后果,而这期间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治措施以及被害人自己的救治行为都有可能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此时,本案的关键就是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和上述一系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联系。如果被害人伤害行为之后出现的一系列介入因素能够直接导致被告人的死亡,也就是说,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能够阻断行为人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不负法律责任的,比如说,被害人的死亡有可能是医院的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救治以及自身救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害人伤口感染引起的死亡,此时行为人只承担致被害人重伤的法律责任,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不负法律责任;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不能够阻断行为人的致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话,行为人则要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说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治疗行为和行为人伤害行为发生后的一系列救治行为并无不当,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过重致使后续伤情恶化产生死亡结果,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行为人杨某的伤害行为与被鉴定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参与度为75%;北京丰台医院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中美医院采用的医疗措施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参与度为15%;被害人张某自己采用的治疗方法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其参与度为10%。由此可见,行为人致害行为后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没有完全地阻断行为人致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中美医院的治疗措施和被害人本人的救治行为只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杨某的伤害行为仍是主要因素,且正因为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张某严重疾病,其长时间卧床,抵抗力下降,导致细菌感染,全身多器官衰竭致死。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被害人的死亡是一果多因,行为人的行为是被害人致死的一个主要原因,故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亚林 张立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