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3岁,2008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3,33岁,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王某2。系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之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男,23岁,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平谷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韩绍鹏、王丽娜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3月1日7时许,在本市平谷区峪口镇厂门口村南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院内,因单位调班问题与王某某1在厂内的装载机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将王某某1推下装载机,并驾驶装载机将铲斗内的粉煤灰倾倒在王某某1的身上,将其掩埋,致王某某1死亡。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杀害王某某1的故意,倾倒粉煤灰掩埋王某某1系操作失误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激情犯罪,许某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8 086元;丧葬费人民币28 032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1 7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 052 862元。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平谷区峪口镇厂门口村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砖厂)内,因单位调班问题与女友王某某1(殁年16岁)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许某驾驶的"中国龙工"牌装载机(以下简称:铲车)驾驶室内发生肢体冲突,许某将王某某1从铲车驾驶室内推下。王某某1俯面倒地后,许某随即驾驶铲车加油向前并倾倒铲斗内含有硬块的粉煤灰将王某某1全身掩埋。后许某与在场工人一起将王某某1送往平谷区医院。经鉴定,王某某1符合被具有一定质量、面积的钝性物体砸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许某于当日在平谷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4 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 030.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 085元,共计人民币411 835.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贾某某1、杨某某、贾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亲属代许某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许某作案后尚能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许某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所提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许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从距离地面一米以上的铲车推下,目睹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动,仍驾驶铲车将重约一千斤含有硬块的粉煤灰从一米多高的高度倾倒在被害人全身之上,许某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不采信其辩解。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激情犯罪,许某作案后抢救被害人等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许某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对此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六、解说
本案的尸检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王某某1全颅崩裂,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广泛挫裂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分析,颅脑损伤致死;该人枕部右侧至右颞部大片状挫伤,其间伴片状擦伤2处及条形裂创1处,解剖见全颅崩裂,硬脑膜破裂,对应处脑组织可见挫裂,右侧大脑半球底面及小脑底面右侧脑组织广泛挫裂伤,根据上述损伤特点,符合被具有一定质量、面积的钝性物体砸压所致。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王某某1系被许某所驾驶的铲车中重约约半吨的粉煤灰从高处倾倒砸、压致死,本案的症结在于,许某主观上是否有杀人的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通过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本案发生于施工作业的现场,出现死亡结果,原因无非有两种,第一种系,操作不慎所致,此种情况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第二,故意杀人。那许某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呢?我们认为从现有证据是完全可以认定许某主观上有杀害王某某1的故意。
首先,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所驾铲车系先倒车,然后加速向前,然后将铲斗抬高,之后倾倒粉煤灰将人掩埋,从被害人所处位置看,被害人系从铲车侧面摔下,如果不调整方向,即使单纯前后倒车,铲斗中的粉煤灰在倾倒时也不可能正落在被害人的身上,故许某在倒车及向前时还调整了方向,使得铲斗正对被害人。
第二,许某驾驶铲车有超过一年的经验,能够熟练驾驶铲车从事作业,许某所驾铲车的前臂和前斗都是可控制的,不会自动落下,控制铲车前后方向的档左侧,控制车斗的操作档在右侧。分别由双手负责,且铲斗的上升速度可以调节,且目击证人证实整个过程非常连贯。
第三,许某在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均承认当时系因与王某某1争吵,非常气愤,故想杀死王某某1,遂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三个方面使得证据链非常完整,许某追求王某某1死亡结果的故意从其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得非常清晰,故其供述后期及当庭所提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韩绍鹏)
【裁判要旨】判断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杀人,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其主观故意,死亡结果的故意从其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表现出来,对于证据链非常完整的,其供述后期及当庭所提辩解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