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抗终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涛。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雪英;人民陪审员:吴福顺;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韩绍鹏;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技师杨某某与客人有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为牟取经济利益,于2010年12月21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在自己经营的"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内的客房里,先后8次为杨某某卖淫提供场所。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口供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虽有部分内容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但仅凭此证及服务单的记载内容便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有容留卖淫罪,则明显不足。且尚有证人李某甲、段某某、曹某某所作证言与杨某某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未能排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容留卖淫罪成立的前提是卖淫女卖淫事实的存在,而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对卖淫女进行处罚,也就是未认定卖淫女有卖淫行为,该结论与认定张某有容留卖淫行为存在逻辑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均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吻合,且本案物证亦能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未对卖淫女进行处罚不能成为不认定犯罪的前提,故认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当庭对原判没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虽有部分内容吻合,可相互印证,但认定容留卖淫罪成立的前提是卖淫女卖淫事实的存在,而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对卖淫女进行处罚,也就是未认定卖淫女有卖淫行为,该结论与认定张某有容留卖淫行为存在逻辑矛盾,且其余证据相互矛盾之处无法合理排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核查,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张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问题,关键点有三:一是,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如何掌握定罪标准?二是,应如何认识书证的证明作用?三是,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与刑事诉讼中的认定是否应具有同一性?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明标准往往与被告人是否认罪有关,被告人不认罪的,就比较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证明标准可能就有所降低。我们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也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的认罪,应持科学的态度。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论其表现形式是认可控方所提供的明显有缺陷的证据的效力,还是直接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控方的指控,适当减轻了控方的举证压力。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表明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任意降低。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就不能依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定罪。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张某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一直承认容留卖淫的事实,目前惟一能证明有罪的证据就是证人杨某某认可卖淫的证言,但此证言又与公安机关的行政认定相矛盾,因此,即使被告人张某认罪,在主要证据矛盾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依其认罪供述作出有罪认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书证作为一种客观性强、容易查实、应用广泛的证据形式,越来越受到重视。从证据的特性来说,书证作为实物证据,是以物作为信息载体,一旦形成,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与以人作为信息载体的言词证据相比,其证明力一般更强。一般来说,多数书证能够以其本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书证,它所记载的内容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和证人证言结合起来才能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这类书证来说,在审查判断时,需要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本案即为一个明显的例证。对于8张内容为"68×3"的服务单来说,其记载的内容是数字符号,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而是必须和证人证言结合起来,由相关证人予以解释,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本案中,对于"68×3"服务单的内容,不同的证人有不同的解释,证人李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是正常服务内容,但该份书证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结合,则成了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卖淫的重要证据,证明内容直接冲突。因此,该份服务单的证明作用具有不确定性,在结合证人证言产生的矛盾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未对杨某某作出卖淫的认定。这一行政处理因直接涉及被告人张某是否有容留卖淫的事实,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具有约束力呢?我们认为,在事关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上,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理应具有同一性。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从逻辑关系上来看,没有卖淫的行为,也不可能存在容留卖淫的事实,类似于行贿与受贿的对应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公安机关未对杨某某的卖淫行为予以确认,该结论与认定张某有容留卖淫行为存在逻辑矛盾。二是从遵循的证明标准来看,对于行政处罚案件来说,因行政处罚同样涉及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来说,应遵循一定的证明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要能够经得起上级机关的复议以及法院的审查,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三大诉讼中是最高的,因此,在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中更要把握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杨某某是否卖淫仅有本人的陈述以及服务单,在服务单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依杨某某的陈述无法认定其卖淫的事实。
(温小洁)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要能够经得起上级机关的复议以及法院的审查,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三大诉讼中是最高的,因此,在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中更要把握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