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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陈某与董某的雇佣关系,二是陈某、董某与服务中心的中介关系。在中介关系中,根据法律规定,中介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服务中心是否将董某的情况如实告知陈某呢?据陈某讲,在与服务中心签合同时,没有人告诉她...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建华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1,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双鹤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2,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SKF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董某,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蜂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建华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1,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双鹤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2,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SKF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董某,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蜂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一为家庭服务员培训与家政中介服务机构。被告二为被告一组织和管理的家政服务员。原告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于2003年12月22日到被告一处聘请家政服务员,被告一向其介绍和推荐了被告二,于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二作为家政服务员,负责照顾原告之母王某;被告一作为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负责在合同订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原告和被告二收取押金和手续费等费用。签约时,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介绍费、登记费、押金共计人民币390元。当日,原告陈某将被告二带至母亲王某的住所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室,并教其使用家中各种设备及家用电器和燃气、灶具,至晚22时30分左右陈某返回自家。2003年12月2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陈某1到母亲住所看望母亲时发现屋内发生严重火灾,王某当时已死亡、被告二昏倒在地,屋内装修、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被严重烧毁。陈某1立即请邻居帮助救火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后将燃气总闸关闭并将火扑灭。消防部门经现场勘察及询问当事人、扑救火后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二用火不慎所致;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王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二经抢救后康复。这起惨剧的发生不仅毁损了大量的财产,更夺去了原告母亲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一违反中介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未对被告二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家政服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被告二介绍给原告,其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被告二明知自己不能胜任家政服务工作而接受原告的聘请以致发生了事故。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以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 999.2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2 022.50元、死亡补偿费69 413元、法医鉴定费2 850元、交通费371元、误工费27 34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直接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4)判令二被告对以上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介绍费30元、登记费10元、押金3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辩称 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应将我中心列为被告,理由如下:1)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劳务市场,作为家政服务员的介绍机构,是为雇佣双方提供真实可靠的供求信息,组织供求双方进行洽谈,调解合同履行中的争议。2003年12月22日原告来我中心雇佣服务员,我中心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当天原告与服务员董某签订的“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中,我中心仅依法作为劳动市场的中介服务方,在中介单位处盖有我中心的“业务专用章”,这无疑客观地反映出了我中心在本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性质,我中心在雇佣双方建立合同中,认真履行了我方的职责,我们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中介服务:提供雇佣双方所需的场所;向双方提供相关的真实信息;组织供求双方进行洽谈;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办理相关的雇用手续。因此,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与服务员在服务合同中,双方订立了若干条各自的权利义务,哪方是否出现了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以双方的合同作为判断双方行为的标准,这里不应也不可能涉及中介方的责任。起诉书中也承认,火灾的原因是服务员“用火不慎所致”,这里,不仅主体明确,而且其主观态度也是确定的,即“不慎”。可见,火灾和中介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如果就责任的承担有争议,中介方有义务尽可能为双方调解,原告认定我中心侵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我中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中介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家政服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被告二介绍给原告,其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个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原告未弄清中介合同的义务是什么;我中心的中介义务是什么;本案中涉及的合同中,双方与我中心约定的义务又是什么,明确了这些问题,也就明确了我中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第二,原告认为我中心“未对服务员进行任何培训”与事实不符。我中心对服务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我中心在法律对从事劳务市场的主办方没有明确相关强制培训要求及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以三种形式进行了培训,一是讲课,二是看录像演示,三是发培训教材。因此,我中心对服务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第三,认为服务员“不具备家政服务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是我方违约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认识是难以成立的。这里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概念模糊,从法律上讲相关的可操作标准还未制定,从合同上讲无此约定,从客观实践上讲千家万户的家务事,不应认为只具备了“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后才可操作。从对用户负责的角度讲,我中心积多年经验以多种方式提示用户花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对新服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新服务员到哪个用户家都要经历一个熟悉环境熟悉工作内容、熟悉各种家用电器的具体操作使用的过程,这是个不容争辩的常识问题,在用户未对新服务员的熟悉熟练结果“验收确认”之前,用户放心让新服务员独立操作的依据不充分,这也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常识问题。第四,认为我中心的培训不当“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认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火灾的原因已查清,是服务员“用火不慎所致”,具体起因是燃气灶上的火燃着了毛巾所致,我中心应有的中介行为和服务员的“不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我中心培训的作为还是原告认为的我中心的培训不作为,都不可能直接导致服务员的“不慎”结果,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我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违约没有侵权,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从我中心雇用的董某,虽然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中也不存在我中心承担医药费的义务,但在出事后,我中心积极善后治病救人,垫付了近2万元的费用。我中心的行为,受到了各方的认可。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 (3)被告董某辩称 应当说明,由于这场意外的火灾事故,造成王某老人不幸去世,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我向当事人的家属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具体理由如下:1)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非董某的意愿:董某外出务工挣钱,是为补贴家用。她虽初到用户家,但是对工作也是尽职尽责的。如:当晚12点王某老人说“嫌冷”,董某就立刻打电话给陈某,当电话没有人接时,她又立即给陈某的妹妹陈某2打电话反映情况,询问怎么办?从这个事情可以看出,董某对承担的工作,是认真负责的。2)事故的发生,用户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尽指导责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新服务员初到用户家庭,对用户的家庭的情况均不熟悉,特别是照顾完全不能自理的高龄老人,更需要用户的指导。众所周知,对于每个新入户服务员,雇主要在工作上进行指导,这是雇用保姆家庭的一般常识。特别是在董某提出要原告陈某教教她的时候,原告陈某还说:“教你,你还没有给我学费”。事发后,陈某说这句话当时是开个玩笑。陈某作为用户怎么能对刚来的新服务员开这样的玩笑,怎么能对家庭、对自己的母亲这样不负责任。当晚,董某因为生疏感到有点害怕,提出让陈某陪一晚上,陈某没有答应。用户的不负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联系。3)用户隐瞒服务对象的真实情况,也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原告在用人登记时,在服务内容栏中填写的是照顾“半自理女老人”,洽谈时告诉董某也是半自理女老人,签订服务合同也是半自理女老人。而实际上情况是什么呢?王某老人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设想如果老人不是完全不能自理,当发生意外时,老人完全可以自救或喊邻居帮忙或指导董某处理火灾,不至于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4)董某同样是这起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董某在灭火的过程中,也被熏倒在地,重度昏迷,当她被送进医院时,医院对她下了病危通知书。她是在医院极力抢救下才保住了生命,但是直到目前,董某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已经负担不起日常的医药费用。董某上有八十多岁的公婆,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本次事故让这个本来就十分贫困的农村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董某38岁,正值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原本想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要求,尽到雇主的指导职责,造成事故的发生。董某由原来的一个强壮劳动力,变成今天不能自理的病人,有谁知道董某今后治病要花多少钱?这样困难的家庭又如何维持生计?综上所述,董某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责任。而且雇主应该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为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8时许,原告陈某1到三八服务中心填写用户登记卡,提出聘请家政服务员照顾其母半自理老人王某的要求,并交纳了登记费10元。当天9时,在三八服务中心的介绍和推荐下,陈某1之姐陈某与来自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四座楼村四队的董某签订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以看护半自理女病人为内容的家政服务工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失误造成损失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甲方应按月、按时付给乙方工资320元。每月增加10元至400元。该服务合同第四条“合同的签订与解除”中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按规定各交纳手续费和押金,手续费一律不退,合同终止时,凭押金条退还用户押金,服务员返乡时,凭押金条退还押金;合同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在执行服务合同中产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到中心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服务合同第五条“合同的有效期限”约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到2004年3月21日终止。该服务合同落款甲方(用户签名)处为陈某签名,乙方(服务员签字)处为董某签名,中介单位为三八服务中心,并加盖了该中心业务专用章。服务合同签完后,陈某1即按照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公示的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的要求,向三八服务中心交纳介绍费30元、押金350元,其中50元押金系经与董某协商后为其垫交的。签订合同的手续办完后,董某即随陈某来到位于宣武区广外天宁寺东里15室楼5门503室的其母王某家中,后陈某于12月22日晚10时30分左右离开。第二天9时40分,陈某1来到王某处看望母亲时发现着火后采取了救火措施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但王某已经死亡,董某晕倒在地,503室房屋内部分装修、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被烧毁。王某死因经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死亡,支出法医鉴定费2 850元。董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在救火过程中,王某老人遗体被安置在邻居王某家单人床上,其体液弄脏了床垫及床上被褥、床单,陈某、陈某1、陈某2为王某购买新床垫支出400元,购买床上用品支出568元;为把王某的遗体送往医院,陈某、陈某1、陈某2支出救护车费100元、救护用品费310元。 2004年1月8日,北京市消防局宣武消防监督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是:2003年12月23日10时11分(接警时间),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室王某家刚雇用的保姆董某在准备做早饭时不慎将灶口旁边的毛巾引燃,并把自认为扑灭(实际未扑灭)的毛巾放在了沙发上。王某的儿子陈某1回家发现后及时叫邻居帮忙救火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将燃气开关关闭并将火扑灭。火灾将部分房屋内装修、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现场发现王某(女,85岁)死亡,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董某(女,38岁)晕倒,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当事人、扑救人,此起火灾原因系董某(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后山村)用火不慎所致。 王某于1918年12月2日出生,其夫陈某3已于1998年8月去世,其与陈某3育有陈某、陈某1、陈某2三个子女。为安葬王某老人,陈某、陈某1、陈某2共支出火化费1 542元、殡葬费2 840元、交通费381元。2004年3月26日,北京建华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陈某自2003年12月23日起因母亲王某的丧事休假误工9天。其本人月工资4 500元,日工资209.3元,实际被扣发工资1 883.7元。2004年3月26日,北京双鹤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陈某1于2003年12月23日至31日因个人原因请假9天,按公司规定扣发岗位基础薪资2 340元;另,因未能全面完成所辖区域市场开发和销售指标,分别扣发新品开发奖金12 000元和销售奖金8 000元。2004年3月25日,香港SKF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员陈某2在其母亲去世期间共请假7天,其税后工资为7 000元,公司合计扣发其工资2 279元。 庭审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宣武区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号房屋内被烧熏的物品、装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标的价值人民币22 990元。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三八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居民生活提供综合服务,家庭服务员培训与中介服务、家政服务、接送孩子、托管老人、介绍家教、家居清洁装饰、小时工、医院陪护、家电清洁、养护、安装、维修。 再查,2000年7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2001年3月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包括家政(庭)服务员。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第178项取消了家政服务员的就业准入。2003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12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 88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答辩书; (3)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关于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有关问题的通知》; (6)《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7)(宣)公消认(2004)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8)丰价(民鉴)字(2004)第07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9)香港SKF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证明; (10)北京建华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 (11)北京双鹤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 (12)三八服务中心简介; (13)三八服务中心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 (14)用户登记卡、服务员登记卡、服务合同、介绍费收据、登记费发票、押金票据; (15)照片18张; (16)丧葬费单据、救护单据、法医鉴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过路费发票、床垫发票、床上用品发票; (17)王九成证明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董某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董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了王某老人的死亡和家中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对此,董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系王某的子女,是王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原告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上述赔偿权利。董某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王某的救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王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中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宣武区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号房屋内物品和装修的毁损(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和赔偿王九成床垫和床上用品的损失;赔偿法医鉴定费和救护费用的数额以发票为准;赔偿王某的丧葬费的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赔偿死亡补偿金的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5年计算;赔偿王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包括汽油费和出租车费;赔偿王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原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为准,但陈某1要求赔偿其因未能全面完成所辖区域市场开发和销售指标被扣发的新品开发奖金和销售奖金,因与董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合理预见,故本院对陈某1要求的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陈某与董某签订服务合同的本意是照顾好母亲王某,但事与愿违,老人在这次意外中遭遇不幸,给三原告造成了较深的精神痛苦,对此董某应当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陈某1依照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公示的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的要求,缴纳了登记费,进行了用户登记后,陈某在三八服务中心内与董某签订了服务合同,签订服务合同时三八服务中心收取了介绍费和相关押金,另在服务合同中载明三八服务中心为中介单位,故陈某与三八服务中心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三八服务中心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八服务中心退还介绍费和登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陈某与董某签订的服务合同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应将押金退还原告。2000年7月,国家劳动部门发布了家政服务员的《国家职业标准》,并曾严格实行过资格准入制度,但国务院已于2002年11月取消了家政服务业的就业准入制度。现家政服务员的《国家职业标准》依然是家政服务员服务能力的衡量标准,但并不依此限制享有劳动权利的公民从事家政服务业,故三八服务中心并无甄别董某的服务能力是否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合同义务,原告以三八服务中心没有介绍合格的家政服务员,系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为由,要求三八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辩称原告隐瞒王某的真实情况一节,因董某在见到王某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王某已经死亡,故本院不予采信。董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但其反诉内容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受理,应另案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财产损失23 958元。 (2)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法医鉴定费2 850元。 (3)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救护费用410元。 (4)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12 656元。 (5)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死亡补偿金69 413元。 (6)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交通费371元。 (7)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1 883.7元,赔偿原告陈某1误工费2 340元,赔偿原告陈某2误工费2 279元。 (8)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9)被告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押金350元。 (10)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696元,由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负担1 424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4 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负担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情况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一方所要求的损失是否应由董某与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陈某与董某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在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载明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为中介单位,陈某与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董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了王某老人的死亡和家中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对此,董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应赔偿陈某一方合理的经济损失。陈某1依照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公示的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的要求,缴纳了登记费,进行了用户登记后,陈某在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内与董某签订了服务合同,签订服务合同时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收取了介绍费和相关押金,另在服务合同中载明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为中介单位,故陈某与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三八服务中心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合同,故本院对陈某一方要求三八服务中心退还介绍费和登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陈某与董某签订的服务合同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国务院已于2002年11月取消了家政服务业的就业准入制度。现家政服务员的《国家职业标准》依然是家政服务员服务能力的衡量标准,但并不依此限制享有劳动权利的公民从事家政服务业,故三八服务中心并无甄别董某的服务能力是否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合同义务,陈某一方以三八服务中心没有介绍合格的家政服务员,系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为由,要求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及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亦是恰当的。陈某一方上诉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责任等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四)再审申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 我们与董某及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是一份约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是由服务中心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服务中心在合同中以中介单位的名义签章,但却在合同中规定我们(用户)和家政服务员必须遵守服务中心的规定,雇佣双方之间续签、变更、解除合同必须到服务中心办理手续;服务中心在其简介中广而告之,其已对家政服务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为雇佣双方提供服务依据和服务保障。但服务中心在收取家政服务员的培训费后却称中心根本不具备实际培训条件,也没有培训义务。所谓必要的培训只是一句空话,是对我们的愚弄和欺诈,在服务中心交费聘请家政服务员与在马路边上找保姆有什么区别?这是居间人故意向我们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了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求再审依法处理,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2.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从合同的形式与实质上看,服务中心与陈某一方及董某之间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服务中心已经全部履行了居间人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服务中心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某一方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服务中心没有收取董某的培训费,自然就谈不上为自己设定培训义务。培训家政服务员既不是居间人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更不是对陈某一方的承诺。其二,服务中心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问题,服务中心告知陈某的所有事项都是真实的,服务中心的行为不符合居间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其三,火灾原因是董某用火不慎,服务中心的中介行为与董某用火不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再审驳回陈某一方的再审申请。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来自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四座楼村四队的董某在服务中心填写了服务员登记卡并领取服务员证,成为服务中心待推荐上岗的家政服务员。同年12月22日,陈某、陈某1为照顾其母王某的生活,到服务中心聘请家政服务员,在服务中心的介绍和推荐下,陈某与董某及服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户)乙方(家政服务员)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管理规定》,遵守本中心颁发的“用户须知”和“服务员守则”,以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以看护半自理女病人为内容的家政服务工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失误造成损失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甲方应按月、按时付给乙方工资320元。每月增加10元至4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按规定各交纳手续费和押金,手续费一律不退,合同终止时,凭押金条退还用户押金,服务员返乡时,凭押金条退还押金;合同的变更、续签、解除,双方到服务中心办理手续;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到服务中心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2003年12月22日起到2004年3月21日终止。合同甲方(用户签字)由陈某签名,乙方(服务员签字)由董某签名,中介单位为服务中心,并加盖其业务专用章。陈某1向服务中心交纳介绍费30元、押金350元,其中50元押金系经与董某协商后为其垫付的。合同签订后,董某随陈某来到位于本市宣武区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室的王某家中,陈某于当日晚10时30分左右离开。次日上午9时40分,陈某1来到王某处看望时,发现屋内着火,立即采取了救火措施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但王某已经死亡,董某晕倒在地,503号房屋内部分装修、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被烧毁。经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死因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死亡。陈某、陈某1、陈某2支付法医鉴定费2 850元。董某被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经抢救后脱离危险。 2004年1月8日,北京市消防局宣武消防监督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是:2003年12月23日10时11分(接警时间),广外天宁寺东里15号楼5门503号王某家刚雇用的保姆董某在准备做早饭时不慎将灶口旁边的毛巾引燃,并把自认为扑灭(实际未扑灭)的毛巾放在了沙发上。王某的儿子陈某1回家发现后及时叫邻居帮忙救火并报警,消防队到场将燃气开关关闭并将火扑灭。火灾将部分房屋内装修、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现场发现王某(女,85岁)死亡,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董某(女,38岁)晕倒,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当事人、扑救人,此起火灾原因系董某用火不慎所致。 火灾发生后,王某的遗体被安置在邻居王九成家单人床上,其体液弄脏了床垫及床上被褥、床单,陈某、陈某1、陈某2为王九成购买新床垫及床上用品支出968元;陈某、陈某1、陈某2为安葬王某支出火化费1 542元、殡葬费2 840元、交通费381元、救护车费100元、救护用品费310元。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中财产受损标的价值22 990元。陈某、陈某1、陈某2支付财产鉴定费700元;经陈某、陈某1、陈某2所在单位证明:陈某的误工损失为1 883.7元,陈某1的误工损失为2 340元,陈某2的误工损失为2 279元。 2004年5月,陈某、陈某1、陈某2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董某及服务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董某与服务中心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诉讼中,服务中心称收取过董某的10元培训费,对其进行了一天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授课、看录像、看教材,因无实际操作条件,没有进行实际操作的培训。陈某一方与服务中心在原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再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王某于1918年12月2日出生,其夫陈某3已于1998年8月去世,其与陈某3育有陈某、陈某1、陈某2三个子女。 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居民生活提供综合服务,家庭服务员培训与中介服务、家政服务等。 再查,2000年7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2001年3月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包括家政(庭)服务员。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第178项取消了家政服务员的就业准入。 1995年,北京人民市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各项证明材料齐全;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必须雇用持有“就业证”的人员。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2002年1月,服务中心在向社会公布的“服务中心简介”中称:“中心是北京市妇联下属的全民事业单位,是我国家政服务的首创单位,负责北京市家政服务员的组织及管理工作。从全国二十个省市,组织了十几万名家政服务员进城服务,为首都几十万居民提供各种家庭服务,评选出优秀服务员6 900余名。中心将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组织、有计划地输入到城里,对她们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雇佣双方提供自由洽谈的场所,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为双方提供服务依据和服务标准,既是用户的贴心人,又是服务员的娘家人。中心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在必要时应为权益受到伤害的一方主持公道”。在服务中心自行制定的“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中规定:合同期满,原合同即行作废,雇佣双方应在7日内来服务中心续订合同。雇佣双方不愿意继续执行服务合同,或单方不愿意继续执行合同,双方必须到服务中心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服务中心有义务进行家访,了解双方执行合同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选优秀家政服务员活动。在“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员守则”中规定:家政服务员工作中应注意防火、防盗,注重自身的安全及雇主家庭财产的安全。服务员证应每年年检一次方可有效,服务员返乡探亲、换户、另谋职业必须到服务中心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如不遵守本守则,中心有权对其除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服务中心简介”、“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用户登记卡、服务员登记卡、营业执照复印件; 2.火灾原因认定书; 3.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信守合同约定并严格履行向公众所作承诺。服务中心是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合法家庭服务员中介机构,服务中心在其经营范围内,向陈某介绍和推荐董某从事家政服务,陈某在该中心雇用持有服务证的董某承担照顾其母亲的工作,与董某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中心促成了陈某与董某的合同成立,为此收取介绍费和押金,并在服务合同上以中介单位的名义盖章,说明陈某与董某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中心与陈某、董某是居间合同关系,三方为此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董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和家庭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对此,董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服务中心实施居间行为时应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就双方有关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但服务中心在向陈某介绍和推荐董某时,未向陈某讲明董某系初次从事城市家政服务工作及服务中心仅对其进行了一天的简单培训等情况,使陈某在与董某签订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董某的情况。因此,服务中心未能完全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 另从服务中心制订的合同、简介、“雇用家庭服务员程序与须知”、“服务员守则”等规定中表明,服务中心在实施中介行为的同时,还承担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对服务员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年检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等相关工作。鉴于上述规定的内容已向社会公示,服务中心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其自行制定的规定和对社会的承诺履行义务。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既是服务中心对广大用户的承诺,也是其在经营中实践的行为。事实上,服务中心在收取了董某的培训费后,亦以自己的培训方式对董某进行了培训,说明服务中心已将家政服务员培训设定为自己的义务。虽然国务院已于2002年11月取消了家政服务业的就业准入制度,但家政服务员的《国家职业标准》依然是家政服务员服务能力的衡量标准,亦应是服务中心的培训标准。 本案中,董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死亡和财产受损,此后果甚为严重,给陈某一方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及心灵创伤,故其应对陈某一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所作的宣传、承诺及其经营范围,在用户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信任度,但其在履行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上却存在瑕疵,且在向陈某介绍和推荐董某时未说明相关情况,没有严格履行居间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与服务中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审判决对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责任未予认定不当,对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2.撤销本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民事判决。 3.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9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 4.董某赔偿陈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1 16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5.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赔偿陈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4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 696元,由陈某、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1 424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2 99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负担1 28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700元,由董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 696元,由陈某、陈某1、陈某2负担1 424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2 99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负担1 28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八)解说 本案合同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陈某与董某的雇佣关系,二是陈某、董某与服务中心的中介关系。在中介关系中,根据法律规定,中介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服务中心是否将董某的情况如实告知陈某呢?据陈某讲,在与服务中心签合同时,没有人告诉她董某是第一次做保姆并经过什么样培训的。等到陈某把保姆带回家,从谈话中才知道董某是第一次做保姆。陈某说因为服务中心对外宣称对保姆进行过培训,所以才信任它,到这里请保姆。如果没有这种宣传也不会到这里请保姆,如果这里的保姆没有经过培训就往外介绍,和在马路边上找的保姆有什么区别。合议庭认为,从居间合同的义务讲,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陈某在对董某不了解的情况下聘其为家庭服务员,并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服务中心是有一定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没有到一般劳务市场找保姆,专门到服务中心找保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另,陈某在判决后没有得到一分钱赔偿款,因为董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财毁人亡的陈某等人来说,其心理不平衡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难以抚平的,而且陈某等人的情绪一直比较激动,极易形成涉诉上访。因此,从服务中心的过失及公平原则来说,服务中心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过全面细致的复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在向陈某推荐董某时,未讲明董某系初次从事城市家政服务工作及仅对其进行了一天的简单培训等情况,使陈某在与董某签订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董某的情况。服务中心未能完全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 此外,服务中心在实施中介行为的同时,还承担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对服务员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年检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等相关工作。鉴于上述规定的内容已向社会公示,故服务中心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其自行制定的规定和对社会的承诺履行义务。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最终改判由董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81 160元,服务中心承担次要责任,赔偿40 000元。 此案的判决对规范中介行业的行为无疑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家政业所称的“就业准入取消”也无法再成为其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9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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