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行初字第4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53岁,回族,北京大唐公司高井发电厂服务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52岁,回族,北京大唐公司高井发电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满某,男,33岁,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满某1,男,23岁,回族,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该校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琴;审判员:阎雪莲;代理审判员:崔秀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张昆仑、徐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6月1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建委自2004年7月1日起承担北京市房屋行政管理职责,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向满某颁发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园一区9楼1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属于满某所有。
2.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103号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养母马某名下。张某的养父刘某1去世后,张某与马某因110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2002年5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103号房屋由张某和马某共同享有所有权。当日,张某将1103号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和法院判决结果等情况告知了市建委,并出示民事判决书,同时要求市建委暂停办理1103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此后,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诉讼期间将1103号房屋卖给满某。张某认为,市建委明知1103号房屋存有产权争议,仍为满某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北京市建委辩称:马某与满某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证件齐全,1103号房屋也不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此外,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前,张某并未就涉案房屋向其申请过共有产权登记,也没有提供司法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司法文书。故市建委为满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刘某1、马某夫妇之养子。1998年,刘某1夫妇以马某的名义购买了1103号房屋。2000年1月,刘某1死亡。同年12月7日,市建委就1103号房屋向马某颁发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张某领取并持有。此后,马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返还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财物。2001年1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法院)判决张某返还马某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张某未履行上述返还义务,石景山区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马某补发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4月28日,马某在北京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公告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并作废。同年5月10日,市建委为马某补发了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8XXXX9号。此间,张某与马某因1103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形成诉讼。2002年5月14日,丰台区法院判决1103号房屋由张某、马某共同享有所有权。马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诉讼期间将1103号房屋卖与满某。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某在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当日,即告知市建委其与马某就1103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及丰台区法院对此争议的判决结果,并要求暂停办理1103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此后,马某与满某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件申请办理1103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市建委于2002年6月18日向满某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对此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2月14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决字[2003]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建委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遂诉至丰台区法院。
再查明,2004年6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市政府决定调整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体制;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局承担的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职责划入市建委。调整后,市建委为负责北京市建设、房屋行政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自2004年7月1日起,市建委挂市政府房改办牌子并按新的职责开展工作。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印模停止使用并交回市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某的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8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市建委为马某补发了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向市建委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3.房屋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的第5XX2号房产卖契,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签订了房产卖契。
4.马某与满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
5.马某和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
6.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确认通知,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提交了上述材料。
7.京丰房地出[缴]字(2002)年第302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用以证明马某与满某提交了该材料。
8.石景山区法院所作(2001)石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张某返还马某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
9.(2002)石法执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法院要求为马某补发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10.张某持有,署名马某的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1103号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丢失,而是由其保存。
11.(2002)丰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二中民终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终审判决张某与马某对1103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12.汤某(女,大唐公司高井发电厂退休干部)的证词。用以证明自2002年5月14日至同年年底,汤某陪同张某赴市建委告知1103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并留下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事实。
13.2002年4月28日的北京日报。用以证明马某登报声明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的事实。
14.市政府京政复决字[2003]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市建委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市建委作为房屋权属登记主管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方可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均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据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应办理权属登记或暂缓办理。张某在马某出卖1103号房屋前,双方已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对此法院判决文书足以证实。市建委明知1103号房屋权属存有争议,仍为满某和马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满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市建委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且认定事实没有根据、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因房屋权属登记引起的,而非房地产转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在法定职权、资料收集、审查、发证程序等方面没有任何错误,向满某发证的行为合法有据;张某虽未向马某返还3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依法被8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取代,马某持有该证,能够证明1103号房屋的权属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无争议;其与张某、马某房屋纠纷的民事关系无关,不应予以干涉。市建委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支持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3)第三人满某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认为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请求判令市建委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管理,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是市建委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本市关于规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对房屋进行产权审查,只有在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方可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张某对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持有异议,认为其与马某对1103号房屋应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被一审法院受理。市建委在张某已将上述情况向其告知,并出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为马某和满某就1103号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向满某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市建委上诉认为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1103号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满某所提市建委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市建委负担。
(七)解说
1.法院应对市建委所作房屋转让管理行为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我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该法;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是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该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载明,房地产转让应按六个程序办理:一是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二是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三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四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五是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缴纳税费;六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依照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当事人的房屋转让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对符合规定的房屋转让,还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实施以上房地产管理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
本案中,市建委受理了马某和满某的房屋转让申请,并为二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向满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张某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张某认为市建委通过对马某和满某房屋转让申请的审查,最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满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一系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应当对市建委所作房屋转让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虽然马某与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市建委依法对二人的房屋转让申请具有审查的行政管理职责。市建委关于其在本案中只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职责,否则就干涉了当事人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以及本案只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其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
2.在市建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1103号房屋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况,应暂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七项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一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是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是权属有争议的;六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显然,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房地产均被禁止转让,而非只有房地产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一种情况。
本案中,马某虽然持有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张某对1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有异议,认为其与马某对1103号房屋应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被一审法院受理,得到一审胜诉的判决书。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况。市建委关于马某持有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属就不存在争议的观点,是对“权属有争议”的狭义理解,在本案情况中,如此理解对张某而言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市建委在张某已将1103号房屋权属争议情况向其告知,并出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受理马某和满某的房屋转让申请,就1103号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满某颁发1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违反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不能进行转让、权属登记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严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