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04)顺行初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水南镇水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宏福,福建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福建省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福建省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咨询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顺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龙海,福建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福建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明;审判员:欧阳、吴昌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水南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28日向被告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提交了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房屋抵押申请表,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受理后开出收费通知单,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向被告交纳抵押手续费58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他项权证费3元及印花税5元,2000年8月8日交纳房屋抵押评估费224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的房屋抵押合同办理监证手续,颁发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
2.原告水南村民委员会诉称:原村委会主任郑某1为扶持原村书记王某的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借款抵押需要,于2000年7月28日与顺昌县农业银行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告所有的城南酒家房产抵押。被告在办理该项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在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尚未与顺昌县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未与顺昌县农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在主债权尚未形成时,就凭空办理了原告城南酒家房产的抵押登记,向顺昌县农业银行发放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该行政行为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撤销被告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向我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提交了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抵押申请表,房屋抵押合同。我所受理后开出收费通知单,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向我所交纳抵押手续费58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他项权证费3元及印花税5元,于2000年8月8日交纳房屋抵押评估费2240元,我所于当日为原告的抵押合同办理监证手续。对此,原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及我所进行监证登记的内容都是清楚的,现在原告新一届村委会对上届村委会的法人行为称不知道是讲不过去的,且原告的诉讼期限已经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顺昌县支行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村委会主任郑某1为扶持原村书记王某的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借款抵押需要,于2000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所有的城南酒家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在办理该项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未能弄清借款人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尚未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在主债权尚未形成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城南酒家房产的抵押登记,向第三人顺昌县农业银行发放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新一任村委会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于2004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撤销被告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顺昌县水南镇城南酒家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2.房屋抵押申请表、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房屋抵押,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情况。
3.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房屋抵押申请后,通知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
4.抵押手续费、他项权利登记费、他项权证费、印花税、房屋抵押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
5.顺房地字第2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顺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目的是明确的,即为原告原村书记王某的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的需要,且提供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经审查,在通知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以不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由,主张起诉期应适用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期限超过2年,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顺昌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顺昌县水南镇水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顺昌县水南镇水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通过本案的审理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
行政诉讼法对诉权的保护问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规定当事人起诉的要件,以及诉讼权利行使的保护方法。而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就确定了本案原告的起诉权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原告的原村主任因为他人借款抵押需要,与第三人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登记,在借款人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顺昌县农业银行未签订借款合同,主债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据此,原告的后任村委会认为被告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该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在2000年8月份的事情,到2004年4月份才起诉到法院。对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由是,原告的原村主任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为原村书记的企业借款需要,原告现称不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视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0年8月8日,原告最迟应在2002年8月8日前起诉,否则,起诉期限就超过了,故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不动产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期限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目的是明确的,并提供了相关手续,交纳了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且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才适用20年。原告是自己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的,怎能说自己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知道呢?况且,本案中原告原村主任的法人行为,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失去法律效力。原告后任的村主任也不能对前任村主任的法人行为称不知道而不认账。现在原告称不知道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被告作出房屋抵押登记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属知道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期限应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已经超过2年了,顺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从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没有借款人顺昌县新德昌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顺昌县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债权关系尚未形成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等,为原告办理了顺昌县城南酒家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顺昌县农业银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以此看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
3.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导致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的原告在起诉被告时,未能把握好提起诉讼的期限,从而导致败诉,很是令人惋惜。如果原告要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话,那么今天败诉的一方可能就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方了。很显然,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时,在原告未能提交必须要件——“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确实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从本案的审理来看,原告因起诉期限超过,而导致整个案件的败诉,给大家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吴昌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