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8)岚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刑终字第25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镔。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平潭支行保安。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某1,系被告人父亲。
陈晔,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而增;人民陪审员:王孙兴、陈小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朝晖;审判员:黄东旭;代理审判员:杨淑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潭县政府路县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外值勤时,看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银行大厅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方挂钩上有一黑色塑料袋,被告人陈某走近发现内装有现金,遂将其取下,并将该装有2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藏匿起来,下班后带回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盗窃,而是侵占。辩护人陈某1辩称:首先,失主吴某证实是忘记将装在塑料袋的钱带进农行,说明已失去失主控制,该钱物符合遗忘物特征。而盗窃是在物主实际控制下的财物。本案陈某是在公共场合,并有男青年在场,在四周有人的情况下,将拾到的财物准备上交银行,是尽保安职责,因当时爱面子而未上交,不构成盗窃。其次,侦查机关人员在审讯期间,不让陈某吃喝,欺骗陈某说了没事,并且侦查模拟试验把钱藏匿空调机下拍照等,收集证据违法。因此,本案认定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认定为侵占。其辩护人陈晔辩称:(1)认定陈某盗窃罪的证据存在缺陷:公诉机关出示的录像光盘是复制件,没有两个以上制作人;陈某原笔录中讲,其次日早上拿钱给录像中的年轻人,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年轻人的证词;录像中的保安人员是否为陈某,没有人辨认。(2)认定盗窃罪定性错误。吴某把摩托车停在农行门口,将钱袋挂在摩托车坐垫前下方忘了带走,随后便进出农行,完全忘记钱物放置地点,该钱遗忘物又是在公共场所,谁都可能拿走,作为保安陈某恰好是执行公务期间,看见并拿走该物,善意保护客户的财产安全,无盗窃的主观故意,且在次日公安人员找陈某时,陈某当即就承认,并毫不延迟地将钱交给公安机关,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国刑法并无规定,拾得遗忘物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时间归还失主。陈某把钱带回家中,其行为充其量也不过是侵占行为。所以,指控陈某犯有盗窃罪,定性错误,被告人是无罪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潭县政府路县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值勤时,看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银行大厅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方挂钩上有一黑色塑料袋,被告人陈某走近发现内装有现金,遂将其取下,并将该装有2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藏匿起来,下班后带回家中。次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人员审问时承认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系平潭县农业银行保安人员)供述。证实2007年8月23日早上7时30分,他开始一天的县农行保安执勤,主要负责大厅内外的保安工作。到10时许,他在巡逻时发现农行大厅门口外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车坐下面的挂钩上挂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口有点坏掉了,看见袋里露着100元面额的部分人民币。他上前将在摩托车车坐下面挂钩的塑料袋取下来,透过塑料袋可以看见里面装的是钱,当时他不知道怎么办。这时有一男朋友过来,问他什么时候下班,他说要等到17时30分才能下班,其又问他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回答是钱,不知道是谁的,准备上交到银行去。男朋友说,不知道谁的,还交上去干嘛。然后这位男朋友就走了。随后,他将装有钱的塑料袋,放在大厅门口外摄像头下面的一个外挂空调的抽风机下面,又去上班。过一会儿,看见一个穿制服的老年人在问些什么事,他问这个人什么事,这人说钱丢了,他问在哪里丢的。这个人说钱是在大厅门口的摩托车上丢的,这个人边说边走向那银白色的摩托车去,并指着该车车坐的下方说,装有2万元现金黑色的塑料袋丢了。他叫这人进去问营业厅主任看,有没有人捡到。这个人问后,骑摩托车走了。到了中午12时至13时休息时间,他趁着该时间将藏在抽风机下的钱取出,放在自己裤袋,带回家去了。因贪心,想拿回去零花用。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23日上午,他从县工商银行取出2万元人民币现金,装在黑色塑料袋,挂在女式摩托车坐垫下方的挂钩上,驾车于10时10分左右到达县农业银行门口,将车停在农行门口,准备将钱存入农行。刚好有一个熟人向他打招呼,他进入农行办事,过了几分钟才醒悟过来忘记把2万多元的钱带进农业银行,于是,他就从农业银行内出来,发现挂在摩托车坐垫下方的装钱的塑料袋不见了。因此,就来报案。
3.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8月24日早上8时许,从县农业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吴某的2万元现金系当时值班保安陈某盗走,经对陈某教育劝导下,陈某承认了事实,并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将赃物2万元人民币拿出来。
4.平潭县农业银行监控录像光盘3DVD4.7GB0603111522—352575。证实从该光盘中可清楚看出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农业银行大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方取走装有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证明从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百元面额151张计1.51万元,50元面额98张计4900元。
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及勘查笔录。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子落在摩托车上而离开之时,从被害人的摩托车上拿走内有2万元的塑料袋子,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是尽保安职责,保护他人遗忘物,属侵占。经查认为:停放在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的摩托车是在暂时离开而进入营业厅办事的被害人掌控之中,那么,被害人放置在其摩托车上的物品理应也在其掌控之中,故辩护人认为挂在摩托车又暴露在外的塑料袋是遗忘物,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是将他人未加防范又暴露在公共场所的物品拿走,且在司法机关介入后,就如数退出赃款,犯罪主观恶性小,也没造成损失,予以从轻。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其捡到的钱款属于遗忘物性质,其行为应定为侵占,认定盗窃是错误的。其捡到钱款后来不及上交就先被公安人员通知到案,随即承认捡到钱并主动将款上交,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从他人摩托车上取走装有2万元现金的袋子,将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财物放在某处时忘记拿走,这里的“某处”指的是不为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所能控制的位置,正因为位置不受控制才使得放置在该位置上的财物失控。而本案被害人虽然忘记将装钱的袋子拿走,但其是将钱袋落在自己的摩托车上,钱袋以及其他依附在摩托车上的物品仍然受被害人控制。因此,落在摩托车上的钱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关于该笔款为遗忘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陈某在被害人吴某回头寻找放置在摩托车上的钱时,隐瞒了自己拿走钱。从取走钱到公安人员开始找其调查之前,其有足够的时间向上级报告或将钱交给银行处理。因此,有关来不及上交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的法定对象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遗忘物是物主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物主通常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且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一般较短,物主会很快回去寻找,比如去朋友家玩遗忘在其家中的手机物品等。
从刑法条文规定上分析,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侵占行为以合法占有为前提,这是区别侵占与盗窃的关键所在。盗窃罪的特征就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占有控制的物品据为己有,而侵占罪的特征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对比这两罪时,刑法条文特别强调犯罪对象——财物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具体状态。盗窃罪就要求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护和控制措施,以防止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盗窃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主客观因素是,主观上有明确的财产保护意识,客观上做了必要的财产保护措施;侵占罪是指财物已经发生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有保管义务前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才能构成,即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控制。因此,侵占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主客观因素是:主观上具有较弱的财产保护意识,客观上存在着财产保护措施不足的过失。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作为银行的保安,其工作职责有义务在银行服务场地内为储户保证资金安全,其拿走被害人放置在摩托车上的钱袋,且辩称是被害人的遗忘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不应构成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条规定的“遗忘物”通常是指本应该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即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财物放于某处,只是由于疏忽在离开时忘记带走,从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也就是说,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一定是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控制的物。本案中,被害人将钱袋放在摩托车上没带走,由于摩托车具有财物的特殊属性,即驾驶员在离开时不仅不可能将其带走,而且是有意识的让其保留停放处,经常要与驾驶员分离,就如摩托车头盔、雨衣等杂物也经常放在摩托车上。如果不考虑摩托车上财物的特殊属性,都认为是遗忘物,有悖常理。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忘记将装钱的袋子拿走,但其是将钱放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他是将摩托车放在银行门口后进入银行大厅办事。本案中,摩托车实际上还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车上的附属物当然亦在其控制之下。因此,落在摩托车上的钱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且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利用的并非保管关系,而是被害人的疏于防范。行为人在被害人回头向其询问丢钱的情况时,其隐瞒了自己拿钱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向银行经理查询,而其并未将钱上交银行,而是放在自己控制的地方,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刑法意义规定的侵占与盗窃的本质区别入手,认定了本案的盗窃事实,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冯晖 郑华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6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