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屠某,女,14岁,汉族,密云县巨各庄镇焦家坞中学学生,住密云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密云县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北京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屠某1,男,53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
被告(上诉人):屠某2,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论;代理审判员:王圣飞、宿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史伟、邢述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之生父屠某3于1998年因病去世,生前与原告爷爷、奶奶屠某4、何某共同居住在XXXX村东三间半房之内,该房屋属于屠某4、何某所有,屠某4夫妇于2004年病故,生前已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继承,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买与他人,现要求法院判决屠某4夫妇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继承。
2.被告辩称
房子是我父母屠某4、何某的,我父亲曾经说过有遗嘱把房子给屠某,但屠某3死后于某、屠某一直不照顾也不理老人,2003年我父母又立了遗嘱,将该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屠某4、何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XXX镇XXXX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某3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某3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某、其女原告屠某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某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上书:“关于屠某3现住房三间半的产权事宜,为避免兄弟间的不必要纠纷,特做如下嘱托:一、屠某3现住瓦房三间半由屠某3之女、屠某4夫妇共同居住,待两位老人终年之后其房产权归屠某3所有;二、屠某3因病于1998年去世,生前留有一女叫屠某,其三间半房由屠某继承房产权;三、此房与屠某3的两个兄长屠某1、屠某2无任何牵连。”上有被继承人签字及手印,遗嘱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二被告提供被继承人代书遗嘱一份,上书:“屠某4、何某夫妇对现有居住的房屋三间半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某,因近几年于某和屠某对屠某4和何某夫妇不好也不说话。屠某4、何某夫妇现当着各位的面废除以前把房屋三间半给屠某的遗嘱,等我们俩百年之后,把房屋三间半给屠某1和屠某2,此遗嘱一式两份,屠某1、屠某2各一份”。立遗嘱人“屠某4、何某”,在场人“屠某5,屠某6”,执笔人“吴某”,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某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将该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卖与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屠某4夫妇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继承。
另查,屠某5、屠某6分别为被继承人屠某4、何某夫妇之女,吴某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对双方遗嘱上被继承人所按手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意见认为,二被继承人在双方提交的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屠某4、何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XXX镇XXXX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某3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某3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某、其女原告屠某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某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
2.密云县前焦家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
3.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某4夫妇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的自书遗嘱,证明三间半房由屠某继承。
4.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某4夫妇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的遗嘱,证明在场人为“屠某5、屠某6”,执笔人为“吴某”,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某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并证明被继承人曾立过将房产由屠某继承的遗嘱。
5.屠某5、屠某6、吴某谈话笔录,证明屠某5、屠某6分别为被继承人屠某4、何某夫妇之女,吴某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及被告提供的遗嘱的订立过程。
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证明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依据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遗嘱应如何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笔迹、指纹等材料做参照,故无法从笔迹、指纹等方面鉴定双方遗嘱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遗嘱中提到了屠某4夫妇曾将诉争三间半房屋“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某”,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听屠某4夫妇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屠某4夫妇的自书遗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在先,被告提交的遗嘱在后,如被告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则应以被告提供的遗嘱为准,但被告提交的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某5、屠某6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某代签,其与二被告系亲属,故被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诉争遗产的继承应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为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继承人屠某4夫妇的遗产位于密云县XXX镇XXXX村三间半房屋,由原告屠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某1、屠某2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屠某1、屠某2诉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遗嘱均应认定无效,诉争之房应按法定继承,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屠某1、屠某2提交的系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方能有效。在屠某1、屠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某5、屠某6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某代签,其与屠某1、屠某2系亲属,故屠某1、屠某2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法律效力。屠某1、屠某2虽否认屠某提供的屠某4夫妇的自书遗嘱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但屠某1、屠某2在原审中表示,听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屠某提供的屠某4夫妇的自书遗嘱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予以认定,并依据该遗嘱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因析产继承引发的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在北京市农村屡见不鲜,农村习俗中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继承多以“分家单”的形式解决,随着时代发展,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继承财产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具体形式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但由于对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不了解,当事人提交的遗嘱往往因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得不到法院的认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能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提交的是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比较简单:“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在产生纠纷时,如何证明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却很困难,农村中的老人多缺少文化,去世后很少留下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缺少比对材料导致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亦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中法院只能通过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但如果本案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亦为自书遗嘱,且双方遗嘱笔迹不相同,又没有遗嘱人其他手写材料进行对照,则无法认定双方遗嘱的真实有效性。
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相对自书遗嘱要严格得多,规定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注明日期在原告持有遗嘱之后,按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由于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此遗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就算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不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存在不能实现遗嘱人遗嘱目的的风险,而有瑕疵的遗嘱很可能导致家庭成员在分割遗产时发生纠纷,甚至反目成仇。为减少继承人争夺遗产的纠纷,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遗嘱人立遗嘱应尽量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法定要件可以得到保障,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保证了遗嘱的稳定性。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宿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6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