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1,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丰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丰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业务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雪莲;人民陪审员:康伟、张秋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审判员:艾明;代理审判员:霍振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郭某1为给郭某上户口,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长辛店镇计生办)报送相关材料并承诺按相关政策接受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被告以没有提供亲子鉴定为由,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户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
2.原告诉称
郭某是郭某1的第二个孩子,出生于2006年1月20日,系政策外生育。为了上户口,郭某1到长辛店镇计生办报送相关材料并承诺按相关政策接受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被告以没有提供亲子鉴定为由,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户口登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10年10月,郭某1夫妇向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子峪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给郭某上户口。太子峪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4日向长辛店镇计生办提供了证明,认定郭某为郭某1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孩子。与此同时,长辛店镇计生办接到群众关于郭某非郭某1亲生,而是外地亲戚所生的举报,继而进行了核实。调查中发现,太子峪村委会计生宣传员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在2005年1月至11月间对郭某1进行了10次孕检,均未发现其怀孕,郭某1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其不可能在2006年1月20日生育郭某。2008年4月2日,太子峪村委会对郭某1夫妇出具书面通知,内容为:因无法确定郭某是否为郭某1夫妇所生,要求郭某1夫妇出具亲子鉴定证明,费用由太子峪村委会承担。但郭某1夫妇未执行,也未再申请入户。长辛店镇计生办认为,太子峪村委会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在2008年和2010年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明,加上郭某1的孕检记录,不能得出郭某为郭某1所生的结论。2011年4月19日,郭某1夫妇向长辛店镇计生办书面提出申请,表示接受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长辛店镇计生办于2011年5月11日在太子峪村召开专题会议,对此事的全过程进行梳理。2011年5月12日,太子峪村委会出具处理意见,再次决定要求郭某1夫妇与郭某做亲子鉴定,以确定郭某是否为郭某1夫妇亲生。如系亲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为其办理相关入户证明;如非亲生,不予办理入户手续。5月17日,太子峪村委会向长辛店镇计生办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综上,我委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原因,是郭某1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郭某的亲子关系,而我委的调查也无法认定郭某1有违法生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1、郭某1系夫妻,均为太子峪村农民。2008年,郭某1向太子峪村委会称,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子女郭某,要求申报户口。2008年4月,太子峪村委会向李某1、郭某1夫妇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根据太子峪村育龄妇女孕检规定,太子峪村计划生育宣传员杨××坚持每月为郭某1进行孕检。经核查孕检记录,郭某1在2005年1月至11月共孕检10次,2005年4月13日进行了B超检查,结果均未怀孕,孕检记录均有郭某1签字。根据孕检结果,对于李某1、郭某1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出生证明,太子峪村委会不予承认。建议李某1、郭某1在村委会有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有关医学部门做亲子鉴定,村委会尊重鉴定结果,如经鉴定,孩子确系郭某1、李某1夫妇所生,村委会将承担鉴定费用,并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帮助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如经鉴定,孩子并非亲生,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且将根据规定作出相应处理。”郭某1夫妇收到通知后未做亲子鉴定。2010年11月17日,长辛店镇计生办接到群众关于郭某1夫妇抱养外地亲戚孩子,称是亲生,想上本市户口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认为郭某1夫妇与郭某的亲子关系存在疑问。2011年4月13日,郭某1口头向长辛店镇计生办承认违反政策生育郭某,表示接受处罚,并要求给郭某申报户口。长辛店镇计生办告知郭某1进一步提供能证明郭某系其亲生的证据。2011年4月19日,李某1、郭某1向长辛店镇计生办寄送与其口头申请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2011年5月12日,太子峪村委会再次要求郭某1夫妇与郭某进行亲子鉴定。郭某1夫妇与郭某未做亲子关系鉴定。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4月19日的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李某1、郭某1向长辛店镇计生办提出缴纳社会抚养费及入户申请。
2.郭某1和李某1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郭某1和李某1为夫妻,户籍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
3.2005年1月至11月郭某1的孕检记录、太子峪村计划生育宣传员杨××的证明,证明太子峪村对本村育龄妇女是否怀孕每月进行检查,郭某12005年1月至11月均未怀孕,不可能在2006年1月生子。
4.2008年4月2日太子峪村委会给李某1和郭某1的通知、太子峪村委会2010年11月24日的情况说明、长辛店镇计生办2010年11月25日的信访答复,证明长辛店镇计生办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郭某1的生育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郭某1是否生育郭某存在疑问。
5.2011年5月11日的会议记录、太子峪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份)、长辛店镇计生办陈××的说明,证明村委会接到郭某1的口头申请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违法生育事实的证据,即太子峪村委会的意见仍是要求原告做亲子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且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前述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郭某1夫妇自称郭某系其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要求被告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而现有证据表明,尽管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郭某的父母为李某1和郭某1,但郭某1在2005年1月至11月太子峪村委会的孕情检查中均未检出怀孕,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郭某1有违法生育事实为由,未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无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郭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郭某1的生育病例足以证明郭某1生育郭某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负有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前述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郭某1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其未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郭某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郭某是否为郭某1与李某1的亲生子女。而围绕这个焦点共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1.为亲生子女是否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前述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郭某1已有一子,现称郭某为其第二个儿子,不符合生育政策,若郭某为其子女,则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故郭某为郭某1、李某1亲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
2.不进行亲子鉴定即无法确定为亲生子女的结论是否正确?
是否为亲生子女是本案确认被告是否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就郭某是否系郭某1与李某1所生出示证据:原告的证据,一是亲友的证言,二是医院出生证明及住院档案;被告的证据,为太子峪村对郭某1的孕情检验结果。因此,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亲友证言称郭某1怀孕期间一直在外地,但居住地左邻右舍却不曾见到其有怀孕情形,医院证明在实践中更具证明力的内容为婴儿出生日期,对于父母情况仅依据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对于身份证件并不核对,因此证明力也不高;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太子峪村委会提供的孕检情况,该村委会按照基层群众组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每月对孕龄妇女进行尿液检验。按郭某出生日期推算怀孕期间,郭某1并无怀孕迹象,因此无法证明郭某与郭某1的亲子关系。
基于亲子关系认定中证据存在冲突,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原告在尚未进行鉴定时便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以亲子关系不明拒绝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文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