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2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少民终字第135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薛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1,住址同上,系薛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佳艺天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黄雪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张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薛某系我与薛某1的婚生子。2008年5月4日,我与薛某1协议离婚,当时由于夫妻矛盾激化,无法继续与薛某1共同生活,为了顺利离婚,我与薛某1约定一次性支付薛某1300 000元作为薛某的抚养费,事实上,300 000元的抚养费对于一个月收入仅两千余元的单身女性来说是个天文数字,现要求将抚养费减少至每月600元,诉讼费用由薛某承担。
(2)被告薛某辩称
张某与薛某1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支付300 000元抚养费;共同房屋归薛某1所有,薛某1给付张某300 000元折价款,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达成了意向,均同意抚养费与房屋折价款相冲抵。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支付的300 000元的抚养费与房屋折价款已经抵销,张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已经消灭,其请求减少抚养费主体不适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薛某系张某与薛某1之子。2008年5月4日,张某与薛某1协议离婚,约定薛某由薛某1抚养,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 000元;张某与薛某1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北里21号院第X号楼3单元6X3号房屋一套归薛某1所有,薛某1给付张某折价款300 000元。
查,薛某1995年6月19日出生,现为某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初二学生。
查,张某每月收入3 415.07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某每月收入3 415.07元,给付薛某300 000元抚养费,明显超过其经济能力,故张某主张减少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其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判。张某给付薛某的抚养费与薛某1给付张某的房屋折价款,无法抵销,故对于薛某主张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抗辩,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薛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
(2)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薛某诉称
(1)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到目前为止,张某的经济状况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经济状况没有发生改变,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
(3)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一次性支付薛某抚养费300 000元,同时约定张某与薛某1共有的一套住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支付张某300 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为了方便履行离婚协议,在征得薛某同意后,薛某1直接将300 000元抚养费代替张某支付给了薛某,故张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已经由薛某1代替其履行完毕,其再以降低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
(4)在给付抚养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张某再次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严重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可能损害薛某1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薛某生活水平的下降。
(5)张某现仅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及数额单独提出异议,将会导致离婚协议中的所有约定都受到影响,故其应对整个离婚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而不能仅对抚养费的约定提起诉讼,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薛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薛某由薛某1抚养,张某一次性给付薛某抚养费人民币300 000元。该约定系张某与薛某1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虽称其签订此协议时系受胁迫,但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对张某之辩解无法采信。张某与薛某1离婚后,其收入情况无明显变化,且其亦未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起撤销权诉讼,故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定为无效前,该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某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考虑张某与薛某1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而作减少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判决不妥,予以撤销。对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25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某要求将薛某之抚养费减少至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1.本案中“离婚协议”属性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争议焦点的产生即源于张某与薛某1于2008年5月4日所签订“离婚协议”的属性问题。按照当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有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和通过司法程序诉讼离婚两种基本形式。本案中张某与薛某1婚姻关系的解除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协议离婚,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在离婚的同时,夫妻双方应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通过书面形式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备案登记。由此,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备案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一种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效力。此种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属性,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性、稳定性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夫妻双方法定或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也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
基于此,本案中张某与薛某1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确定性,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所达成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一审法院直接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得当?
由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即合同的确定性原则。诚然,对于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法律上也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张某与薛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同时张某所述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受薛某1胁迫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未能对于“离婚协议”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径行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问题直接进行变更,显属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在未有法定变更情形的前提下,应当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属不当,二审法院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正确的。
同时该问题也衍生出了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对于当事人合同订立的私权利的干涉不宜过多,否则,公权力的触角必然要影响到不特定公众的生活、生产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法律中区分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确定初衷。只有对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充分保护,才能保障正当权益的行使,确保社会整体健康、有序地发展。
3.本案中是否存在抵销权正当行使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1提出了抵销权的问题,抵销权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正当的抗辩权,能否径行使,最终达到债的消灭的目的?
抵销权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同时均已到期的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消灭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为张某,被告为薛某,张某所主张系对其子女抚养费的变更之诉,而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即债权人为薛某,债务人为张某;而作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薛某1所主张债的抵销权的抗辩,是基于“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问题,在该补偿协议中,张某为请求权人即债权人,薛某1为债务人。因此,二者债权、债务虽均基于“离婚协议”而产生,但是从债务的履行主体来看,明显属于不同主体,所以薛某1所主张债的抵销之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薛某1作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其不能从事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薛某1主张之抵销权亦不能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邢述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