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006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延庆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1,女,汉族,住延庆县康庄镇。
被告:胡某1,女,汉族,学生,住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胡某1之母)。
被告:孙某,女,汉族,学生,住延庆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孙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尤文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该工地承包人孙某1找到我让我做工地负责人。当时约定每月2 000元。我从2005年5月2日至9月30日给孙某1负责管理工地,孙某1应支付我工资10 000元。后孙某1因病去世,致使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无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1的继承人偿还孙某1欠我的劳务费。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给予支持。
2.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我单位将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清包工给孙某1承建,孙某1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我单位只对孙某1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24日,孙某1病重,其委托其姐孙某到我单位结算人工费,我单位将欠孙某1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胡某辩称
我与孙某1系夫妻。孙某1承包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属实,孙某1聘用原告郭某负责管理工地亦属实。但因我与孙某1关系近两年不和,所以工程的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孙某1生前曾告诉我,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 800元,而不是2 000元。孙某1生前已经给付原告85 000元,这笔钱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该工程其他工人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胡某1、孙某辩称
认同其母亲胡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2005年5月2日至10月15日期间,孙某1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维修、改建、重建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2005年5月15日,孙某1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土建、装修、粉刷、电器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协议同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5年5月28日,孙某1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在施工中,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的所有工程清包工给孙某1施工,未就后增加的工程签订书面清包工协议。孙某1承包的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48 000元。
孙某1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宜。2005年年底,孙某1病重,工人追要工资,孙某1之姐孙某帮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2006年1月24日,孙某从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回孙某1应得人工费226 000元,自此,北京海泽釜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孙某1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孙某向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清手续,孙某1生前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胡某亦无异议。孙某在领取人工费后,受孙某1的委托将60 000元工程款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未提到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在此之前孙某1给付原告工程款25 000元,原告共从孙某1处领取工程款85 000元。2006年2月10日,该工地工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当日由原告之妻执笔,原告签字确认,为工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珍珠泉小学工程清包工总金额为148 000元,原告已开工资69 839元,以及孙某1亲自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该工程未支付工资情况,其中注明欠原告本人工资10 000元。当日,工人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病重的孙某1,孙某1在由其女儿宣读内容后,让其女儿在证明中增加了“已付给珍珠泉工人工资85 000元给郭某”的内容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郭某就85 000元工资款的去向向本院提交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胡某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出勤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每月应为1 800元,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具体异议。经法院核定,工资表记载支出工资额为83 903.04元。原告郭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工地工人日常伙食支出票据,主张伙食款由其垫付,用以佐证85 000元的出处,被告只对原告在延庆县珍珠泉处的花费认可。经法院审查,其中票据中注明物品用于珍珠泉小学工地食堂的总支出款项为2 463.40元。
另查明,孙某1于2006年2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1在5岁时随其母胡某与孙某1生活,被告孙某系孙某1之女。孙某1去世后,其家中财产未进行析产继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清包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证实孙某1生前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某1支付的劳务费情况。
3.工资表、收款单据,证实原告从孙某1处领取款项的支出情况。
4.证明书一份,证实孙某1承包工程的欠债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1生前承包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是由承包人孙某1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孙某1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1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1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1,孙某1在知悉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1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孙某1应付原告工资10 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1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现要求支付本人劳务费10 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孙某1承包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某1去世后,作为孙某1之妻的被告胡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1、孙某系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孙某1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孙某1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胡某、胡某1、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 000元(被告胡某1、孙某在继承孙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胡某、胡某1、孙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是死者孙某1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三是孙某1的两个女儿是否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四是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在被告胡某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郭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程承包人孙某1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1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1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起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1,孙某1在由其女儿宣读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1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同时,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1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2.死者孙某1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中,被告胡某与死者孙某1系夫妻,共同生活,孙某1的收入所得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应认定孙某1所欠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家庭关系的基础上,被告胡某如果主张欠原告的劳务费系孙某1个人债务,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原告郭某与孙某1明确约定为孙某1的个人债务,否则,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此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综上,孙某1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3.孙某1的两个女儿是否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被告胡某1、孙某系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是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该案中,孙某1去世后,家庭财产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家庭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其两个女儿对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未作出明确表示。法院如果仅仅判决孙某1之妻被告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可能因孙某1之女转移财产致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孙某1的两个女儿胡某1、孙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胡某1、孙某未继承孙某1的遗产,将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胡某1、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 000元(被告胡某1、孙某在继承孙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孙某1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清包工协议,由承包人孙某1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其次要看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孙某1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孙某1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尤文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4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