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8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被告:夏某某1、夏某某2、陈某某1、王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晓文;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陈某某2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和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陈某某2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陈某某2透支使用该卡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尚有信用卡欠款共计124407.26元。现陈某某2已死亡,被告夏某某1系陈某某2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1、夏某某2、陈某某1、王某某系陈某某2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陈某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归还陈某某2上述信用卡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某某1立即偿还陈某某2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124407.26元,其中本金99896.29元、利息15143.91元、滞纳金9367.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陈某某1、夏某某2、王某某在继承陈某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陈某某2所欠信用卡欠款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1辩称,其与夏某某2不应承担陈某某2信用卡欠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发卡人除对保证人、保证金、质押款行使追偿权外,没有对持卡人之外的人追索欠款的权利;2、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信用卡透支情况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案件,现持卡人已死亡,发卡人向持卡人之外的人追索欠款,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信用卡性质、结算方式,已经能够证明信用卡消费应属于发卡人与持卡人就债权债务的确认,也就是发卡人确认与持卡人之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陈某某2遗产是指陈某某2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本案中陈某某2只有债务,并无遗产;5、陈某某2已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此后不应仍存在有消费记录的可能;6、陈某某2死亡后,被告夏某某2已将学校捐款和亲威赞助款用于2013年度的保险费,该款项不是陈某某2的遗产;7、陈某某2生前为夏某某2买的保险系分红型,该收益只归夏某某2所得,因而不是陈某某2遗产,不能充抵陈某某2的债务;8、被告夏某某1对陈某某2持有该信用卡并不知情,原告未及时向陈某某2催讨欠款或冻结信用卡致使信用卡被他人使用,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夏某某2、陈某某1、王某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陈某某2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陈某某2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陈某某2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2年5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99886.94元。2012年6月4日,讼争信用卡还款50000元,同日消费30000元;2012年6月5日,讼争信用卡还款50000元,同日消费35010元、34810元;2012年6月9日,讼争信用卡消费190元,上述期间共计还款100000元、消费10001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讼争信用卡产生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99896.29元、利息15143.91元、滞纳金9367.06元。
另查明,陈某某2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夏某某1系陈某某2的配偶,被告陈某某1系陈某某2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系陈某某2的母亲,被告夏某某2系陈某某2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陈某某2户口注销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自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再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讼争信用卡透支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6月4日后,而陈某某2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即该透支行为发生在陈某某2死亡之后,故不可能是其本人所为。因此,其死亡后发生的透支款既不能认定为其生前的信用卡合同债务,亦不能认定为其死后的民事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信用卡透支行为系各被告所为,即不能证明各被告应当对讼争信用卡的透支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主张被告夏某某2、陈某某1、王某某在其所继承的陈某某2遗产实际价值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前,各大、中、小银行广泛发行的信用卡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亦使资本的流转率得到提高,收到了消费者、银行和商家三赢的社会效果。但由于消费者对合法透支的知识掌握不足,加上银行发卡时审核不严以及对持卡人的刷卡情况及身份动态情况监管不力,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现象时有发生,进而造成银行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追讨和诉讼,既伤害了消费者,又损害了银行利益。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发生透支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债务清偿问题的案例。
1. 持卡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
公民自然死亡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它和出生一样,都属于法律事实。公民死亡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就民事法律后果而言,《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在此类案件中,持卡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已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因其死亡而当然终止。如果持卡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应由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持卡人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 持卡人死亡后发生的透支款项,是否属于其债务?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在此类案件中,随着持卡人的死亡,其与银行所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以告终止,双方之间不可能再有新的债权或债务发生。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项是在持卡人死亡之后发生的,刷卡消费行为不可能是其本人所为,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
当然,在持卡人死亡后,信用卡实物及其透支功能并不随其死亡而消失,银行本应收回该卡。如果银行不及时收回,那么任何知悉该卡密码的人仍可使用该卡。这就是所谓的信用卡"冒用",是本案透支发生的根本原因。很明显,此乃他人所为,责任应由此"他人"承担。此时,该信用卡已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成为冒用之"他人"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或介质。
3.谁应偿还该透支款项?
由于透支款项并非持卡人的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其配偶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既使其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他们在所接受遗产范围内,对该透支款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正如本案法院所言,银行未有证据证明该透支款系各被告"冒用"所为,因此,银行要求各被告偿还该透支款项,理应不被法院所支持。
那么,似乎无人对此透支款项来负责?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信用卡不会自行出现透支款项,肯定是有人"冒用"该卡并进行了透支操作。因此,"冒用"者才是该透支款项的偿还者,应由其向银行支付。但银行很难能找到"冒用"者。此类追索往往困难重重,如不借助公安机关等外部力量,是难以取得实际效果的。
因此,建议发卡银行重视对申请者情况的定期调查核实工作,强化追透管理,严防风险隐患发生。还应特别重视对"收回"信用卡的管理,避免类似案情的发生。
(李吟、邱福香)
【裁判要旨】信用卡发生透支款项发生于持卡人死亡后的,刷卡消费行为并非持卡人本人所为,属于信用卡"冒用",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