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夏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5)思民初字第16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房终字第78号。
再审裁定书、决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再字第04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再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叶某,男,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同安农机厂退休工人,住厦门市同安县。
委托代理人:叶水沓,厦门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某,男,汉族,1927年11月27日出生,厦门市家具厂退休工人,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顾梦,厦门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晓文;代理审判员:谢再福;人民陪审员:洪德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春盛;审判员;黄国滨;代理审判员:林巧玲。
再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延昭;代理审判员:颜映红;代理审判员:柯雅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系厦门市镇邦路X楼业主代理人的儿子,现代理人已死亡,业主及其及子女又下落不明,该房又属危房,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以自己作为原告起诉收房。要求被告马上退房,并补交所欠房租。
2.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要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一家在讼争房开店,无法搬迁。原告要求追索房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市镇邦路X楼系华侨叶某2的产业,业主代理人为叶某1,原告叶某系叶某1的儿子,现代理人已死亡。该房二至四层于1946年托管,一楼房改。1984年7月一楼退改。被告一家于解放初租住该房一楼(建筑面积32.2平方米)。60年代被告在一楼搭一阁楼作为住宿用,将一楼店面用来开办食杂店。1991年改为经营百货店。被告于该房退改前一直向房管部门交纳房租。退改后则向原告交纳房租至1989年12月。1990年12月,厦门市“落实办”安排了厦门市嘉滨里X号X室二房一厅给被告一家承租,但被告拒不办理承租手续。199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代被告至“落实办”办理了接房手续,交纳了各种费用及一年房租共3200.37元。1994年7月被告儿子一家搬至该房居住,而被告夫妻二人仍在讼争屋内开店营业。原告叶某曾于1992年6月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收房,被以无诉权为由驳回起诉。1994年叶某又起诉,被本院以其提出讼争屋业主及继承人下落不明证据不足,原告作为业主代理人的儿子诉请收房于法无据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以待其补充证据再行起诉收房为由撤回上诉。1994年12月21日,原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一则寻找讼争房业主配偶及子女下落的寻人启事,因无回音,原告又于1995年3月诉请收房,要求追索被告所欠房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同安县公证处公证文书。
2.1990年厦门市“落实办”关于清退私房住户的通知书。
3.原告在1994年12月17日《解放日报》上刊登的寻人启事一则。
4.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厦门市镇邦路X楼房业主是叶某2,代理人是叶某1。该房业主已死亡,代理人亦已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原告作为代理人的儿子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要求收回讼争屋进行维修管理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已有房源,本该在短期内退房,鉴于其在讼争屋开店经营,故给其一段较为充裕的时间搬迁。被告所欠房租应补交,但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房租计算标准参照政府有关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一家应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迁出厦门市镇邦路136号房屋一楼,将该房腾空退还原告自行管理。
2.被告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所欠房租(1991年7月至1994年12月每月房租为536.77元,1995年1月至5月每月房租为590.38元)共25495.53元一次交还给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在过渡期内每月应交纳房屋使用费590.38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诉称:讼争屋的建筑面积实为25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厦门市嘉滨里X号X室拒不办理承租手续,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讼争屋业主及子女下落不明,证据不足。叶某曾多次对上诉人及邻居说业主的子女经常回国,其不说出业主的真实下落,却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企图将讼争屋占为己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行为终止,叶某无权起诉收房。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建筑面积是根据房管局产权处查证材料;嘉滨里X号X室是被上诉人代交一年租金后,才由周某单位代扣租金;其因多年与业主联系不上,才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寻人启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时还查明该讼争屋二至四层于1946年托管,一楼房改,同年周某一家租住该楼房一楼(建筑面积34.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一审查明的证据证明外,还有厦门市房管部门档案记载和当事人陈述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厦门市镇邦路X楼房屋业主是叶某2,代理人为叶某1,现业主已死亡,其代理人叶某1亦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讼争屋年久失修,现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已有房源搬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收房,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判房租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周某的上诉。
(2)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5)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5)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所欠房租(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2月每月房租为人民币536.71元,自199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每月房租人民币590.38元)一次性交付给叶某,周某在使用讼争屋期限内每月应交纳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90.38元给叶某。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周某诉称:(1)叶某无权起诉收房。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终止,叶某没有取得业主合法继承人的委托,无权对讼争屋主张权利。(2)一、二审判决认定继承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法院提供业主在海外地址的线索,法院未予查证,叶某明知叶某2合法继承人的下落却故意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被申请人叶某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3日以(1996)厦民监字第23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
除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叶某2的长子叶某3于1993年11月8日从印尼回到同安县大同镇西安街X号居住,其提供了叶某于1989年6月29日、1991年11月2日、1989年6月18日写给叶某3和叶某2遗孀陈宝玉的信,叶某在信中多次提到要求叶某2的继承人尽快写全权委托书委托他代管“唐山”的产业,从信中还可看出1991年叶某与回厦省亲的叶某2的二儿子叶某4夫妇见过面。此外,叶某3回到同安县大同镇居住后,于1993年11月底到同安房产管理处领取大同镇西安路X号和西桥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碰到叶某的儿子叶瑞堂,不久叶某还到西安路X号找过叶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房管部门有关讼争房产等方面的记载。
(2)福建省同安县公证处公证书。
(3)1990年厦门市“落实办”关于请退私房住户的通知书。
(4)叶某于1994年12月17日在《解放日报》刊登的寻人启事。
(5)叶某写给叶某3的信件。
(6)对叶某3的调查笔录。
(7)叶某的陈述。
(8)庭审笔录。
3.再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厦门市镇邦路X楼房屋业主叶某2死亡,其代理人叶某1亦已死亡,原委托代理关系即终止。叶某在明知业主合法继承人下落的情况下,未征得他们的同意无权起诉收房。叶某故意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收房,该行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为继承人下落不明,叶某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收房,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周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4.再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5)思民初字第163号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房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
(2)驳回叶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1080元,由叶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另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某明知业主合法继承人的下落,却故意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寻找业主合法继承人下落的寻人启事,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收房,造成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扰乱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叶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限在1996年10月12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八)解说
1.业主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下落不明之事实的认定。
这一事实,是本案的关键。在一、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均基于原告已刊登寻人启事,仍无回音,因而认定讼争屋业主及其子女下落不明。但再审合议庭在综合分析了全案其他证据材料后作出了新的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叶某2的长子叶某3(持有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签发护照),提供了1989年6月29日,1991年11月2日,1989年6月28日叶某写给他的信件,可以看出叶某长期以来与叶某3均有通信联系,并且从信中还可看出,叶某与回厦省亲的叶某2的二儿子叶某4夫妇见过面。对此,叶某在再审过程中亦承认上述信件系其所书,其1990年还曾收到邻居转来的叶某3的一封信。此外,叶某3于1993年11月8日从印尼回到同安县大同镇居住后,12月初叶某还到同安县大同镇西安路53号找过叶某3。叶某3、叶某均承认该事实。
上述情况表明叶某明知叶某2继承人的下落,却故意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而实际上,由于该报的订阅发行情况所限,居住小县城的叶某3根本无法了解到报上启事的情况,如果由此而机械地认定寻人启事之效力,显然不利于保护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且与事实相悖。因此,再审合议庭对此事实进行改判,为本案公正处理奠定了事实基础。
事实上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多次向法院提供叶某2的子女1987年、1990年回厦到过镇邦路X号楼与周见面,并留给二楼住户卓某其在印尼缅水的地址情况,但一、二审均忽视了此事实,未通过此线索查找业主而草率地以叶某在国内的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无人回音,作为起诉的证据,从而导致了本案一、二审在认定基本事实上的错误。再审合议庭实事求是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2.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由于一、二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上的偏差。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一般应当准许”。二审法院则根据厦门市两级法院有关研讨会的精神,认为若业主下落不明,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儿子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以起诉收房。
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业主死亡,代理人亦已死亡,但业主的合法继承人仍健在。叶某在明知业主合法继承人仍健在的情况下,未征得他们的同意私自起诉收房,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叶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此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驳回了叶某的起诉,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保障了当事人及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是正确的。
(颜映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