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34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17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许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台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吴金合,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金波。
二审审判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黄宏亮、李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管理部守卫。2008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但被告却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足额加班费和劳动报酬,并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原告离职,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9月14日值完夜班后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加班费外的劳动报酬达14333.37元,克扣加班费计14511元,此外,原告尚有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年休假5天未被安排休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32.8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关于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正确,但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而仲裁委关于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判令: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4511元;3、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除加班费以外的劳动报酬14224.37元;4、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06.90元。(以上共计50852.2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鲁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在2009年5月25日,因刷卡巡逻顺序问题与尹某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告给予大过2次处分。2010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登上被告公司楼顶意图作出跳楼的行为,并自行致电110报案,派出所、消防及劳动监察先后到达被告公司介入调查,原告的过激行为已对被告公司的秩序及正常营运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对原告给予大过一次处分。鉴于原告屡教不改,在一年以内被记大过三次,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与公司工会研讨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于被告的《员工手册》及《奖惩总则》的内容是清楚的,原告不仅不遵守,反而在职期间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原告屡次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与实体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各部门依实际需要,由董事长核准采用相应的作息制度。由于守卫工作及上班地点的特殊性,常年轮流值班不空岗,从守卫轮班轮休表及由原告鲁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鲁某每周休息时间,守卫轮班轮休表上所体现的轮休时间与考勤记录上所体现的休息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鲁某支付了全部的加班费,原告鲁某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克扣的问题。关于薪资单上的扣款项目,具体是扣除每月的住宿费用及(请假或旷工、漏刷卡时)未上班的费用。对于原告自己制作提供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统计表》上 "无故扣款"项目完全是原告杜撰的,因其工资单丢失,无法提供,就凭空杜撰。住宿费用本来就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被告按规定进行扣除是完全正常、也是合理的。所谓被告无故扣款3058.55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于原告自己制作提供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统计表》关于职务补贴"应领"与"实领"项目的差别,完全是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违背事实,以587元作为每个月的计算基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每月职务补贴标准向原告进行发放,具体数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职务补贴亦是相符合的;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每月都是按实际的职务补贴标准对原告进行发放,不存在任何的拖欠。关于原告自行制作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统计表》上的本俸"应领"与"实领"的个别数额差额,完全是原告为获取非法的利益,在其工资单丢失的情况下自行杜撰出来的结果。 四、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截止到2010年9月12日,原告2010年实际工作天数为255天,年休假天数应为3.45天;原告已经休假的天数为5天。仲裁时效是发生劳动争议后一年,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有一些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合法,被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的赔偿金。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部守卫,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70元,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制作的三份《员工奖惩申请书》,载明给予原告共三次大过处分,奖惩事由分别为:原告9月2日至9月9日当班期间拒绝巡逻,经劝说、处分后仍坚持拒绝巡逻,不履行守卫工作职责,消极怠工,使公司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9月9日上夜班期间,不参加轮岗,长时间空岗,实属累犯;原告于9月10日8时许,登上公司楼顶意图作出跳楼的行为,并自行致电110报案,派出所,消防及劳动监查先后到达公司介入调查,原告的过激行为已对公司的秩序及正常营运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载明:原告已经受公司处分记大过三次,被告依据公司的《员工工作手册》和《劳动合同法》,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当日17时10分之前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有被告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赔偿金、加班工资、被告无故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厦劳仲案[2010]1280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27日分别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用,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0]1095号、厦劳仲案[2010]1108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员工工作手册》,原告一年之内被记大过三次,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员工奖惩申请书》、《9月9日夜班值班情况》、《公司守卫鲁某试图跳楼的情况说明》、《关于一台资企业员工试图跳楼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五份证据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工会和被告单方出具或者是个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是受到了冤枉才会跳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奖惩申请书》系其单方制作,且对《员工奖惩申请书》中的奖惩事由及相关事实未举证予以证实,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至于原告的跳楼行为,系其处理生命权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及公司规章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理由,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中原告的实领金额相一致,根据工资条及薪资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661.8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2个月,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632.81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期间的加班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及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加班费统计表》及《加班费计算方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考勤表有原告本人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中均有加班费项目一栏,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加班费,被告以补贴形式发放加班费,虽然名目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没有改变,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期间被无故克扣的劳动报酬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个月的工资为970元,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970元,被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334.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员工请假卡》以证明原告2010年休五天年假的事实,原告对请假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2010年原告休五天年假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厦门台和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32.8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厦门台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鲁某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台和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4511元;3、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除加班费以外的劳动报酬14224.37元;4、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06.90元。(以上共计50852.2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但公司未按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足额加班费和劳动报酬,并在主张权利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上诉人离职。
针对鲁某的上诉,台和公司答辩称: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劳动仲裁裁决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理由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鲁某的上诉。
上诉人台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鲁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鲁某扬言自杀的行为足以单独构成台和公司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首先,鲁某并无实际自杀意图,而是假借"扬言跳楼自杀"这一行为,妄图给台和公司施加不法压力,造成台和公司损害。2010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鲁某自带两瓶冬瓜茶、报纸、雨伞登上台和公司八楼顶,自行致电110、119、120报警,扬言要跳楼自杀,惊动公安、消防、湖里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台和公司除派出行政、人事、工会部门人员参与处理外,其它部分员工亦产生观望行为,造成公司部分停产。且在此期间,台和公司大客户MOTOROLA公司人员正在对台和公司进行检查,鲁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台和公司的商业信誉。通过对鲁某行为的分析可知:1、其并未因为一时激愤而有实际自杀意图,事发时间是早晨下班后,并无他人对其造成刺激,其行为是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实施的;2、鲁某登高后即主动报警,更显示其无自杀意图,而要上演一出"跳楼秀",达到其不法目的。2、鲁某选择在台和公司大客户MOTOROLA公司人员来厂检查期间实施"跳楼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其次,扬言自杀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应受拘留等行政处罚。第三、鲁某扬言自杀这一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定条件。台和公司《员工工作手册》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以各种形式、方式扰乱公司秩序,或联合其它势力干扰公司正常营运"的,"累犯或情节严重的,除大过处分外,予以开除,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鲁某在大客户人员在厂检查期间上演"跳楼秀",引发停产围观,显属情节严重,台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一审认为鲁某"跳楼行为系其处理生命权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及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的理由",这是十分错误的。从事实认定上,一审把"扬言自杀"误认定为"跳楼自杀",但实际上鲁某并未跳楼,一审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说成是合法行为,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鼓励。二、鲁某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确凿,一审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鲁某于2010年9月2日至9月9日当班期间拒绝巡逻经劝说无效;9月9日上夜班期间不参加轮岗,长时间空岗,对台和公司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对于此两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按照既有的考勤和规章制度作出记录和处理,同时还有《巡逻定岗表》等为证,最后台和公司给鲁某各记大过一次,填发《员工奖惩申请书》,作出处罚决定。据此,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三、台和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但鲁某一年内三次对台和公司提起仲裁和诉讼,显属恶意。台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迫不得已,并未违法。鲁某除上演"跳楼秀"外,又于2010年8月18日、8月27日、11月9日针对台和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内容均为无理,其中厦劳仲案(2010)1108号案件已被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鲁某不愿以勤劳的劳动取得收入,而是借故对用人单位实施法律讹诈,在公司内部影响很坏,也不符合法律倡导的公序良俗,如一味对其纵容,不仅无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足以破坏一方投资环境,实属不可取。
针对台和公司的上诉,鲁某答辩称:一、台和电子认为鲁某欲跳楼自杀的行为足以单独构成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鲁某之所以会有想跳楼自杀的冲动,起因于台和公司。鲁某在职期间,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但台和公司却未按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支付鲁某足额的加班费及劳动报酬,并在鲁某主张权利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鲁某"1年内大过3次,以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台和公司的这种捏造事实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报复行为。正是这种行为才会导致鲁某一时想不开而产生跳楼自杀的想法。且鲁某的这种行为只是对其自身生命权的一种处分,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台和公司认为鲁某的这种一时想不开欲跳楼自杀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鲁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来认定,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鲁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鲁某的行为根本就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台和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鲁某的行为导致台和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运转。三、台和公司称鲁某扬言自杀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定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台和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申请书》系其单方制作,且对《员工奖惩申请书》中的奖惩事由及相关事实未举证予以证实,其无法证明鲁某存在重大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至于鲁某扬言要跳楼自杀的行为,系其处理生命权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及公司规章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故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台和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单位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该《职工手册》的规定并非合法的规章制度,且鲁某的行为并未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台和公司认为鲁某一年内三次对台和公司提起诉讼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鲁某对台和公司提起诉讼是因为台和公司并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支付鲁某足额的加班费及劳动报酬,且部分诉求在另一生效案件中已得到仲裁支持。鲁某的诉讼行为,只是为了维护法律赋予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台和公司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另查明,台和公司主张公司解除与鲁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员工奖惩申请书二份(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守卫巡逻定岗表、打卡记录、9月9日夜班值班状况,拟证明因鲁某在当班期间拒绝巡逻,经劝说、处分后仍拒绝巡逻,给予记大过二次。2、2010年9月10日员工奖惩申请书、台和公司、台和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公司守卫鲁某试图跳楼的情况说明》、厦门市电子信息工会工作委员会《关于一台资企业员工试图跳楼的情况报告》,拟证明鲁某在2010年9月10日扬言自杀,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公司再次给予记大过处分。由此可见,鲁某在答辩状中的陈述是不能成立。事实上是鲁某先扬言跳楼自杀,公司才给予处分,由此才达到一年内记过处分三次的结果,而非因一年内被公司三次大过处分,所以才才去跳楼。3、员工奖惩申请书二份、王清平书写的《鲁某、尹某打架经过》、鲁某书写的《检讨》,拟证明鲁某一惯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4、《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台和公司守卫上岗守则、2009年教育训练签名单。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员工奖惩申请书、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是台和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已生效的厦劳仲案(2010)1095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台和公司对鲁某的处分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且从涂改可以看出,台和公司对员工处分的随意性,没有任何标准。对守卫巡逻定岗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是在守卫巡逻后签名,并将该表交予台和公司保存,该表上的批示是台和公司事后补填。对9月9日夜班值班状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是否为王清平本人所写不得而知,且为孤证,事实上鲁某当天晚上有打卡上班并巡逻。对《公司守卫鲁某试图跳楼的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中关于鲁某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仅是台和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鲁某当天会做出跳楼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公司不仅不答复其加班费的请求,反而无理的给予两次记过。由此一时冲动想不开,过错的根源在单位而不是鲁某本人。对《关于一台资企业员工试图跳楼的情况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不符合事实,该工委没有向鲁某了解过事情的原委,只是单方根据鲁某的陈述做出该份报告。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规定,台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无效的规章制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台和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台和公司系根据《员工工作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一点规定,"1年内大过3次(含)以上者,应予以开除处分"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台和公司据以主张鲁某当班期间拒绝巡逻,不履行守卫工作职责的证据是守卫巡逻定岗表和打卡记录,但守卫巡逻定岗表上已体现鲁某值班期间均有到岗,并对巡逻状况进行了反馈,而该表上的批示内容是事后填写的,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打卡记录真实性未经鲁某的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王清平有关夜班值班状况的证词未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台和公司以鲁某当班期间拒绝巡逻为由,给予鲁某两次过大过处分依据不足。其次,台和公司以鲁某意图跳楼自杀行为对公司的秩序及正常营运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为由,对鲁某记大过。鲁某意图跳楼自杀行为是否扰乱公司的秩序,干扰公司正常营运,仅从目前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均属于公司的主观推断,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证明公司的正常营运受到影响。从公司给鲁某记大过一次的处理结果看,台和公司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情节较重,而非情节严重,故就该行为亦不能单独构成台和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综上,本院认为,台和公司提前解除与鲁某的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依法应支付给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台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鲁某诉求加班费及被无故克扣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审中,台和公司提供了经鲁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记载的加班时数与薪资明细表上的加班时数是一致的,此证明台和公司已按加班时数向鲁某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鲁某提供的《轮班、轮体表》仅有复印件,台和公司表示不认可,鲁某自行制作的《加班费统计表》、《加班费计算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公司以职务补贴的形式发放白班延时加班费的事实鲁仁舵已知晓并已签字确认。综上,鲁某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某根据自行制作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统计表》主张台和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由于上述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鲁某有关克扣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台和公司《员工工作手册》在有关年休假部分规定:若因公司要求而未能于当年度将年休假天数休完,可特案提出申请,最迟在下年度农历春节放假1周前休毕。未休毕的年休假,视为放弃,不可延至农历春节后使用。从鲁某的《员工请假卡》可体现,其于2010年4月共休假5天。因此,鲁某已休完2010年度的年休假,其主张所休的年假为上一年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鲁某诉求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台和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工作手册》经公司职代会讨论,但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某、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鲁某、厦门台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某、厦门台和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七)解说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矛盾,用人单位应该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妥善进行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加班费及劳动报酬产生争议而发生矛盾,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鲁某登上被告公司楼顶意图作出跳楼的,原被告却认为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的秩序及正常营运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被告给予记大过处分,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遇到与员工间的矛盾时,没有与劳动者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在员工意图跳楼自杀后,又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推脱自身责任的行为,最终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
2、劳动者意图跳楼自杀的行为自身虽存在过激之处,在员工上班期间用人单位赋有保障员工生命安全的义务。
本案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与用人单位在薪金报酬方面产生矛盾,无法获得解决而意欲跳楼自杀。用人单位在员工上班期间发现员工登上楼顶意欲跳楼自杀,用人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应阻止员工自杀并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用人单位不应以此为由认为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处理员工自杀的行为,说服员工打消自杀的念头,而不是因此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也会继续使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恶化,给员工精神的精神和心理带来进一步的伤害。
3、用人单位认为员工跳楼自杀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登上被告公司楼顶意图作出跳楼的行为,并自行致电110报案,派出所、消防及劳动监察先后到达被告公司介入调查,原告的过激行为已对被告公司的秩序及正常营运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并认为原告的意图自杀的行为属于蓄意干扰用人单位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应该由相关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做出权威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原告的意欲跳楼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承担,因此被告以意欲跳楼行为影响生产及经营秩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以员工跳楼自杀的行为为事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王金波、张占甫)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在薪金报酬方面产生矛盾,无法获得解决而意欲跳楼自杀。用人单位在员工上班期间发现员工登上楼顶意欲跳楼自杀,用人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应阻止员工自杀并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认为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