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2554号。
二审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仝某,业委会主任。
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任重;审判员:王飞、赵军。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飞;审判员:王生、王凌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0月被告开发的朝山小区交付使用。2006年8月12日朝山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归还一直由被告保管的维修基金,并向被告发送专函,但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将朝山小区41间门面和274户住户2%的维修基金及利息和维修基金明细表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1)我公司认为维修基金应归全体业主所有。(2)维修基金应按法定程序归还,现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具备相关管理资格,在业主委员会具备相关管理资格后履行完法定程序,我公司就移交。(3)法律没有规定维修基金直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如业主管理会要管理,也应经房管局批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阳市朝山小区由广厦公司开发建设,共有274户住户及41间门面房。业主在交纳房款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广厦公司交纳了其总购房款的2%的维修基金。该基金一直由广厦公司代管至今。2004年10月朝山小区交付使用。2006年8月12日朝山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06年9月4日在南阳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2006年9月11日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广厦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其在“接到公函七日内将专项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利息汇入指定账户”。广厦公司以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相关维修基金管理资格为由,未将朝山小区全体业主的维修基金移交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证明法律规定维修基金应归业主所有。
(2)2001年1月3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说明维修基金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应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3)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宛政(2005)78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4)“南阳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以说明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南阳市房管局经过备案。
(5)2006年9月11日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致广厦公司的公函。
(6)南阳市商业银行开设的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账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广厦公司是否应当将南阳市朝山小区全体业主的维修基金移交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8月12日成立,2006年9月4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盖章同意,所以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法律程序。《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被告广厦公司也承认朝山小区业主均按法律、法规向其交纳了所交房款2%的维修基金,并且认可该基金现在广厦公司银行专户中代管的事实,《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分户核算;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第二十七条规定,“维修资金未委托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依法成立,该业主委员会由广大业主选举产生,是一个代表业主利益权属的团体,现该业主委员会表示愿意管理朝山小区的维修资金,故现该资金的代管单位广厦公司理应移交全部资金给该业主委员会。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获得资金后应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制定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并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该通知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是先取得资金再制定管理制度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还是先制定管理资金的制度再获取维修资金,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故庭审中,广厦公司称,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先制定好维修基金的管理办法到市房管部门备案后再移交维修基金的说法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应限期将南阳市朝山小区41间门面房及274户业主总房款的2%的维修基金及利息和维修基金明细移交给该小区业主委员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参照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南阳市朝山住宅小区41间门面房及274户业主总房款的2%的维修基金及利息和维修基金明细表交付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厦公司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持法律尊严和朝山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亦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盖章同意。故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广厦公司此时应将代管的专项维修基金及产生的利息交付于被上诉人南阳市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迟迟不予交付是无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居民入住新建小区时间的不断增长,大批物业大修期限随即到来,维修基金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本案就极具代表性,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开发商应否返还维修基金。
关于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可否对广厦公司提起维修基金返还之诉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经业主大会授权,仅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起诉。因此,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权向开发商提起与物业管理无关的维修基金返还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有关诉讼主体资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1.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实现共有物业管理权的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代表全体业主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三种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显而易见,业主委员会非自然人;业主委员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报批,仅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故不属于社团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对照该条件,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若干委员组成,有自己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有自己的公章,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合法成立,其亦具有一定可支配的财产,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和在授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故业主委员会可以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并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的独立职责相对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亦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共性利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本案中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成立,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对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并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支配的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开发商。
维修基金又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条例》改称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为保障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强制性建立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的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向全体业主代为收取,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期满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由业主委员会直接管理支配,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对此,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亦有明确规定:“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委员会对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并属自己直接管理支配的维修基金,可以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对开发商提起维修基金返还之诉,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该案也引发了我们对维修基金如何管理、使用及相关机制如何建立、健全的思考。目前我国政府没有出台详细的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是: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并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该条例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是无偿的公益性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凭着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可能在短时间内可以做到,但要长期坚持则很困难。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一方面,完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鼓励业主自治管理,逐渐培养公民自治的能力;帮助业主委员会提高管理能力,逐步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使其更好地发挥管理作用。另一方面,要细化各种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管理使用中的公示制度、防贪制度,业主委员会归集到业主的维修基金后,存入银行并分出小账号给业主,便于其查询、监督;也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设为第三方监管机构,与其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如基金被挪用,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此外还可以引入法律顾问为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援助,引入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为业主委员会提供金融服务,这样才能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和收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周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