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力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纳。
委托代理人:张培苦,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飞;代理审判员:张玮、蒋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2004年7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资人民币205 000元和61 500元,经验资登记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身份,被告根据实际出资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9年9月15日,被告董事会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称被告同意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原告所持股份,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本决议执行之日起,原告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嗣后,被告即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不向原告分红,也未向原告偿还“股转债”的债务。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股转债”的债务,计人民币533 000元;按照年息8%债期两年偿付利息,计人民币85 28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务人民币533 000元,偿付利息人民币85 28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被告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以下简称“股转债”决议)是一份无效的要约,并不能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无论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就“股转债”作出任何决议,因此“股转债”决议无效。从内容来看,“股转债”决议中未对“股转债”的执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仅是一份要约,原告在收到“股转债”决议后没有作出任何承诺表示,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从形式来看,董事会仅是被告内部机构,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决策权,董事会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因此“股转债”决议并不具备合同性质。可见,“股转债”决议在效力上是无效文书,内容、形式并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股转债”达成合同关系。(2)股权转让需经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股转债”决议中对于原告所持有股权的处理并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股转债”决议中写到“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但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工商登记中原告仍是被告的股东之一。(3)原告时至今日仍在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在被告商议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其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表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财务报表,是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表现。被告公司2009年度股东分红,原告可得红利12 915元,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应分配给原告的红利抵扣了原告先前所欠被告的债务。但这并不表明原告就没有分红权,该红利还是作为原告的权利保留,只是用于清偿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而已。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决议》实属无效,且事实上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享受分红,仍是被告合法有效的股东,原告的股权并没有有效地转化成债权,因此其诉称的债权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某于2002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力达公司出资205 000元,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被告增资61 500元。(2)在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年9月15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某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3)截至2012年3月7日,原告王某仍为被告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4)被告金力达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3月12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4月28日、2004年7月12日出资证明书;
2.2009年9月15日,被告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
3.2011年4月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履行“股转债”决议。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作出的有关“股转债”决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否成立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有关“股转债”决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合同依法成立。
首先,从系争“股转债”决议的内容来看,属于《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系争“股转债”决议是由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形式作出的,上面只有被告董事会成员的签名,而无原告签名,但合同的成立并非以签名为成立要件,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要件。但从该“股转债”决议提及“根据王某本人的请求”,“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特别是“股转债”决议中还提及“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可以看出,它是涉及原、被告两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该“股转债”决议属于有特定相对人——在本案中就是原告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而非传统意义上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相关经营事项的单方行为。此外,合同行为也具有目的性,其目的性就是发生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从该“股转债”决议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它是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设定,而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正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一种,故该“股转债”决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从“股转债”决议的形成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有过协商的过程,而该“股转债”决议正是对双方协商过程的一个书面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被冠以《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的名称,按照对这一名称一般意义上的解读,也表明原告王某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过有关请求;而且该决议中亦明确,系争决议是“根据王某本人的请求”而作出,这也印证了双方当时对此确实有过磋商过程。
既然争议焦点之一是“股转债”决议所衍生出的“股转债”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转债”决议的诉讼理由进行分析前,需要我们结合合同法的要约、承诺规则,对合同是否成立予以分析。本案中,“股转债”决议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已通过文字明示其同意“股转债”,并已经决定订立合同,而非打算“准备”或“正在考虑”订约。
对于被告提出的“股转债”决议仅仅是要约的抗辩,我们认为是难以成立的。从该决议的内容来看,它是对已商量好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这从它未使用通常要约中的文字“准备”、“拟设想”等可以看出,而且被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市场主体,如果其意欲将该“股转债”决议限定为“要约”,完全可以在该“决议”中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设定相关条件,限制系争合同的成立。
至于被告方提出有关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股转债”决议,只有股东会方可作出此项决定的抗辩。我们认为,董事会在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系公司内部常设议事机构,具有一定的对外代表权。原告方作为一名普通股东,在就“股转债”决议经过来回磋商,得到公司董事会确认的“股转债”决议之后,有理由相信董事会具有一定的代表权。相反,要求一个普通股东辨明“股转债”决议的通过权限究竟归属于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则较为苛刻。被告方还提出,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转债”决议的权限归属于董事会。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主要系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其自治性特征尤为明显。因此,在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这一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外部表意行为的无效。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有关“股转债”董事会决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2.如果合同成立,应该如何定性
在确认合同效力之前,合同性质也必须予以明确。合同名称通常可以反映合同性质,但也存在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或者合同名称较为特殊,无法反映合同性质的情形。当合同性质不太明确或存在争议时,通常可从合同内容、特征及合同条款所反映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是仅仅以合同“名称”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首先,从合同种类上来分析,我们认为,“股转债”当然不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示列举出来的有名合同,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处理无名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如果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那么,还可以类推参照该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无名合同纠纷进行裁决。我们认为,从“股转债”决议的内容看,它应属于公司法中有明文规定的股权回购合同。如前所述,在“股转债”决议中,被告公司明确“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且“自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在约定债权计息方式和期限的情况下,即将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转变为债权。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股东放弃股权转而享有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就是原、被告双方就“股转债”达成合意之后,所共同指向的主要权利义务。
其次,在判断系争“股转债”决议的合同性质时,我们注意到了被告认为这是股权转让的抗辩。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是不成立的。公司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有其特定含义的,它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本案中,原告没有向公司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也没有要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股转债”决议不构成股权内部转让。事实上,“股转债”决议亦不符合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程序要求。从股权外部转让而言,愿意接受原告股权的所谓受让人目前尚不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嗣后股权转让能否完成亦具有或然性。所以,本案“股转债”决议既不符合股权内部转让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从“股转债”决议的部分表述来分析,也明确了“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表明,该份决议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内容。
在被告的抗辩之外,我们注意到了公司法中另一相关规定,即关于公司减资的表述。我们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减资”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从实践中来看,公司法所称“减资”主要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生效要件上,公司减资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循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在程序要件上,必须履行保护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同时允许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异议;在实质要件上,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股转债”决议仅有减资之形,而无减资之实。原因如下:一是“股转债”决议主要权利义务指向是,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还股东已缴资本;二是“股转债”决议的形成,并未满足公司法所提及“减资”的生效要件;三是在“股转债”决议形成之后,其合同履行阶段,也未符合减资的程序要求。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再三强调,其真实意图系同意原告转让其股权,而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此也可进一步表明,本案系争“股转债”决议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系争“股转债”决议,只能从股东退出机制的角度予以考虑,将其定性为公司股权回购,也可以将其称为股权回赎,即公司与股东通过协议确定回购的条件和价格,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权的法律行为。
3.原、被告双方关于“股转债”达成的合同,其效力如何
调整股权回购的法律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是有明确规定的。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为无效,因此,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公司法有关股权回购的条款系强制性条款,还是任意性条款?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公司法有关股权回购的条款是强制性条款:
(1)“股转债”决议涉及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事项,不是单纯的公司与股东间的行为,具有一定“外部效应”,如果这一条款涉及公司外部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利益,则该条款应认为是强制性条款,反之则为任意性条款。事实上,“股转债”决议不仅会在内部引起公司股权的变动,而且势必将在外部引起公司资产和相关权利义务,甚至法律责任的变化,具有外部涉他性。
(2)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禁止本案中这样的“股转债”行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非依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不得以各种方式减少公司资本金。而如果允许股东像本案当事人这样通过合意将股权转换为债权,对公司法人而言,其直接影响主要表现在公司法人财产权方面,即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公司的净资产、资本公积金以及可分配红利等,将会因偿付即将到期的债务而减少,进而引起公司的履行能力、对外偿债能力的下降。
(3)从公共政策考虑,这样的“股转债”行为也是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应该认定为无效。我们应从更深层意义上考虑“股转债”行为可能带来的冲击市场秩序的后果。一般而言,公司是完全可以与自己的股东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而受到危害,或者个别股东以损害其他股东为代价而让自己单独受益。只有当在相同的条件下公司也会与不相关的第三人达成这种交易时,公司与股东的这种交易才是正常的,否则构成隐蔽的资本返还。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案系争“股转债”所具有的抽逃出资之实,还有可能会造成诸如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基础、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业务活动等不利后果。如果允许像本案这样的“股转债”,则会出现准备交易时,某公司注册资本金很多,给人印象实力很强,而真正交易时,其资本金已“缩水”的实际情况。这对市场经济秩序也是一种冲击或破坏。而且容易让交易相对方对公司资产与股东出资情况作出错误判断,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之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股权回购的规定,系强制性条款,只有符合该规定条件的股权回购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规定只设定了三种情形,公司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不符合其规定的其他股权回购协议,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股权回购协议均应归于无效,所以,该合同在效力上系无效合同。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 982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
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原告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原告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均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再次,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与金力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公司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例的裁判也并不认同上述观点。
第一,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了公司意思自治空间,但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有存在的必要,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目前,即便公司法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因此,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上述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原告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第三,我国公司法仍采法定资本制,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蒋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6 页